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二十 九之三十二號「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浴室內,拾獲甲○○所有而遺失於該處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 密碼)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持該提款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未獲甲○○同意即依該提款卡所記載 之密碼,將正確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甲○○所有之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其所有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不見,且存款遭盜領,乃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調閱遭盜領當時 之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始發現係遭乙○○盜領,而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三時許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所指訴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一卷、照片二張及告訴人甲○ ○存提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因一時貪慾作祟,致誤蹈法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將所盜領之金錢如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