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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柯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柯石塗)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擔任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晟通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同年八月七日該公司改組,以陳寶桂為董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甲○○仍為實際之股東,並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財務方面之問題,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晟通公司因週轉問題,由甲○○籌措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元,匯入晟通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八德分行之帳戶,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甲○○本應妥適利用該筆資金於公司業務上,惟為自己購車之一時權宜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當日即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w六一○五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總價為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並登記己為所有權人,並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簽發由甲○○保管,面額十二萬一千元,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八德分行,發票人為晟通公司之支票一張予福灣公司,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陸續由乙○○簽發與前述相同付款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即每月十日付款,依此類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支票,共計三十七張(含第一張支票在內,共計三十八張),除第二張面額為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外,餘各張支票之面額均為一萬五千零十二元,均交付福灣公司,而三十八張支票合計即為前述車款之總價額,致晟通公司須負擔本不應負擔之前述車款,而生損害於晟通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公司發現資金短少,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晟通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述以其存入晟通公司於寶島商銀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之十二萬一千元,開具以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公司帳戶所設立之寶島商銀之支票,及其後陸續開具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相同支票,共計三十八張支票,用以購買自己所有前述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或侵占之意圖及行為,辯稱:存入公司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元,本為其預計購買車輛之現金,因公司有急需,始暫借貸予公司使用其中之七十萬七千元,另有十二萬一千元即開具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所欲購車之頭期款,其後雖事先開具另三十七張支票,惟每張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之前,均會交代會計乙○○將票面金額存入銀行帳戶,至於其中有二期支票之票面金額,雖係由晟通公司先存入寶島商銀,惟其投資晟通公司之資金,已遠超出當初承諾丙○○及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亦即超出之數額至少百餘萬元,應係公司所積欠其之借款,該二筆款項可謂係晟通公司返還其之借款,而以公司支票購買己有車輛之情,係經告訴代理人丙○○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述抗辯,均為告訴代理人即晟通公司當時之董事丙○○所否認在卷,且本院以為,即認告訴代理人丙○○同意被告以公司支票購車,亦難認公司有同意之情,或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陳寶桂有同意之情,且即認陳寶桂同意,亦難逃其同意是否經過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之檢驗。

(二)再查被告既不否認前述八十二萬八千元中,其中七十萬七千元係其集資借予公司之款項,亦不否認總計八十二萬七千元係一次存入晟通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數件為據,本院以為,被告所以主張僅借貸予公司七十萬七千元,顯係因為其中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用以支付其購車之頭期款,惟自公司立場觀之,被告係一次存入公司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元,在公司並未明白表示所需求之數額為特定之七十萬七千元,被告抑或公司如何能夠清楚「切割」此兩筆款項?尤其告訴代理人亦否認此款項得以分離之下,足見被告如此主張,係配合其因為先兌現了其中十二萬一千元,而不得不為之抗辯。而八十二萬八千元在存入公司帳戶之時起,即認係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其所有權亦歸屬公司,正確的說法是,所有權為寶島商銀,公司此時取得對於銀行之債權。被告此時用以支付其中十二萬一千元,自難謂係屬於對於自己所有之物為處分。

(三)另查訊據證人乙○○結證稱(略以):被告於簽發第一次支票及其他支票之時,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亦係被告命當時之公司會計乙○○所逐一簽發,被告購車之時,丙○○並不在公司,丙○○後來查帳時始發現被告購車之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丙○○於本院結證在卷所為證言大致均符,設若果如被告所辯,購車係經過丙○○同意,且公司帳戶設於寶島商銀期間,公司小章由被告保管,公司大章由丙○○保管,則丙○○不在公司之期間,即被告購車之時,會計又如何取得丙○○所保管之公司大章?被告所辯不合理,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命會計開具第一張,及其後共計三十八張均以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外,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汽車車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提出於每次票載發票日前所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存提款明細表足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購車並交付支票予福灣公司之時,既未經公司之同意,此支票之交付造成公司即有負擔此一債務之損害,雖被告於其後幾乎每次均於事先匯入相當之款項以支應該車款,仍無解於公司在被告購車之際,即因被告違反妥適處理公司財務之委託,造成公司負擔不應負擔之債務損害之事實。此尚可自其中有兩次係經由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存入款項,始免於公司跳票之情,更足證之。

(五)至被告所辯,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協議,被告出資公司之資金部分為三百五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之出資遠多於該數額,至少已達四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是被告存入公司之八十二萬八千元為對於公司之借款,自得取回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經丙○○否認在卷,認被告虛灌出資額,丙○○及告訴代理人並另行提出被告出資之計算總額,認僅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等語。經核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丙○○所分別提出被告之出資額,有甚大之出入尚不論,即認被告存入公司之前述金額為借貸公司之金額,於貸予公司當日,其所有權(或稱向銀行之請求債權)即屬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行隨意取回之權,此係民事法上當然之理,無待深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受晟通公司之託,負責財務調度等事宜,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屬於公司之財物,本應依公司之立場為調度管理,其竟為自己購車之一時權宜之便,違背前述委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一個購車之計畫下,開具三十八張以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顯然濫用其權限及違背其信託之義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被告雖開具三十八張支票,惟均係基於一個購車計畫下所為概括行為,實質上乃犯一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此處之「持有」,係指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為之合法持有,否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區別,且必須實際上有持有支配之事實狀態存在,始得謂有「持有」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用以支付福灣公司之購車費用,均係以開具支票之方式為之,亦即福灣公司係於發票日時,取得對於寶島商銀之付款請求權,且被告為晟通公司所存入開設於寶島商銀帳戶內之八十二萬八千元,其所有權係屬於寶島商銀,晟通公司所取得者係該項存款債務之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並且每次用以支付被告所開具支票之金額,並非特定之八十二萬八千元,而係等價之通用貨幣為已足;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非公司負責人,其僅係受公司委託負責調度公司資金耳,其對於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並無持有之權限,雖被告當時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惟尚難謂被告此時具有特定資金之持有權,其並無有效實際支配該等金錢之權,換言之,被告對於該等金錢未能合法持有,實際上亦無支配之事實狀態存在,尚難認符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毋寧謂被告係受公司所託,有處理及調度資金之權而已。另按刑法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其與侵占罪在法條競合上,具有擇一或特別關係,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與侵占罪係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尚有不同。是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如得成立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易言之,不成立侵占罪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始可能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即係本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不構成侵占之方法,惟其違背任務,造成公司無端揹負購車之債務,已有損公司之利益,其所成立者應係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認之侵占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罪之事實,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尚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所論罪之法條,並因於審理期日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變更等相關告知義務,充分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聽審及答辯之權,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自己購車權宜之便,又因自己無個人之支票,始運用公司之支票,以遂行其分期購車之計畫,及被告對於屬公司法人之財產,與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正確的應予區分之法律認知,致造成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所為究係造成公司無端須擔負每月定額之分期付款債務之票款請求損害,及被告幾於每次票據發票日屆至時,即匯入相當之票款以支應,未造成公司信用因而受損之犯罪後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能明瞭財產權歸屬及信用處理受託事務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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