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柯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柯石塗)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擔任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晟通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同年八月七日該公司改組,以陳寶桂為董事,並 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甲○○仍為實際之股東,並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財務方面 之問題,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晟通公司因週轉問題, 由甲○○籌措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元,匯入晟通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 行(下稱寶島商銀)八德分行之帳戶,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甲○○本應妥適利 用該筆資金於公司業務上,惟為自己購車之一時權宜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當日即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 買車號w六一○五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總價為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並 登記己為所有權人,並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簽發由甲○○保管,面額十 二萬一千元,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 銀)八德分行,發票人為晟通公司之支票一張予福灣公司,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 ,陸續由乙○○簽發與前述相同付款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即每月十日付款,依此類推,至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止之支票,共計三十七張(含第一張支票在內,共計三十八張),除第二 張面額為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外,餘各張支票之面額均為一萬五千零十二元,均交 付福灣公司,而三十八張支票合計即為前述車款之總價額,致晟通公司須負擔本 不應負擔之前述車款,而生損害於晟通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公司發現 資金短少,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晟通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述以其存入晟通公司於寶島商銀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 元,其中之十二萬一千元,開具以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公司帳戶所設立之 寶島商銀之支票,及其後陸續開具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相同支票,共計三十八張支 票,用以購買自己所有前述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或侵占之意圖及 行為,辯稱:存入公司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元,本為其預計購買車輛之現金,因 公司有急需,始暫借貸予公司使用其中之七十萬七千元,另有十二萬一千元即開 具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所欲購車之頭期款,其後雖事先開具另三十七 張支票,惟每張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之前,均會交代會計乙○○將票面金額 存入銀行帳戶,至於其中有二期支票之票面金額,雖係由晟通公司先存入寶島商 銀,惟其投資晟通公司之資金,已遠超出當初承諾丙○○及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 ,亦即超出之數額至少百餘萬元,應係公司所積欠其之借款,該二筆款項可謂係 晟通公司返還其之借款,而以公司支票購買己有車輛之情,係經告訴代理人丙○ ○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述抗辯,均為告訴代理人即晟通公司當時之董事丙○○所否認在卷,且 本院以為,即認告訴代理人丙○○同意被告以公司支票購車,亦難認公司有同 意之情,或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陳寶桂有同意之情,且即認陳寶桂同意,亦 難逃其同意是否經過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之檢驗。 (二)再查被告既不否認前述八十二萬八千元中,其中七十萬七千元係其集資借予公 司之款項,亦不否認總計八十二萬七千元係一次存入晟通公司,有被告所提出 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數件為據,本院以為,被告所以主張僅借貸予公司七十萬七 千元,顯係因為其中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用以支付其購車之頭期款,惟自公 司立場觀之,被告係一次存入公司帳戶之八十二萬八千元,在公司並未明白表 示所需求之數額為特定之七十萬七千元,被告抑或公司如何能夠清楚「切割」 此兩筆款項?尤其告訴代理人亦否認此款項得以分離之下,足見被告如此主張 ,係配合其因為先兌現了其中十二萬一千元,而不得不為之抗辯。而八十二萬 八千元在存入公司帳戶之時起,即認係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其所有權亦歸屬公 司,正確的說法是,所有權為寶島商銀,公司此時取得對於銀行之債權。被告 此時用以支付其中十二萬一千元,自難謂係屬於對於自己所有之物為處分。 (三)另查訊據證人乙○○結證稱(略以):被告於簽發第一次支票及其他支票之時 ,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亦係被告命當時之公司會計乙○○所逐一 簽發,被告購車之時,丙○○並不在公司,丙○○後來查帳時始發現被告購車 之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丙○○於本院結證在卷所為證言大致均符,設若果如被告所辯,購車係經過丙 ○○同意,且公司帳戶設於寶島商銀期間,公司小章由被告保管,公司大章由 丙○○保管,則丙○○不在公司之期間,即被告購車之時,會計又如何取得丙 ○○所保管之公司大章?被告所辯不合理,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命會計開具第一張,及其後共計三十八張均以公司為 付款人之支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外,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汽 車車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提出於每次票載發票日前所存入與票 面金額相符之存提款明細表足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決定購車並交付支票予福灣公司之時,既未經公司之同意,此支票之 交付造成公司即有負擔此一債務之損害,雖被告於其後幾乎每次均於事先匯入 相當之款項以支應該車款,仍無解於公司在被告購車之際,即因被告違反妥適 處理公司財務之委託,造成公司負擔不應負擔之債務損害之事實。此尚可自其 中有兩次係經由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存入款項,始免於公司跳票之情,更足證 之。 (五)至被告所辯,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協議,被告出資公司之資金部分為三百 五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之出資遠多於該數額,至少已達四百二十八萬三千零 三十五元,是被告存入公司之八十二萬八千元為對於公司之借款,自得取回等 語。經查被告所辯,經丙○○否認在卷,認被告虛灌出資額,丙○○及告訴代 理人並另行提出被告出資之計算總額,認僅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等語 。經核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丙○○所分別提出被告之出資額,有甚大之出入尚不 論,即認被告存入公司之前述金額為借貸公司之金額,於貸予公司當日,其所 有權(或稱向銀行之請求債權)即屬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行隨意取回之權, 此係民事法上當然之理,無待深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受晟通公司之託,負責財務調度等事宜,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對 於屬於公司之財物,本應依公司之立場為調度管理,其竟為自己購車之一時權宜 之便,違背前述委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一個購車之計畫下,開具三十 八張以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顯然濫用其權限及違背其信託之義務,所犯係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被告雖開具三十八張支票,惟均係基於一 個購車計畫下所為概括行為,實質上乃犯一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此處之「持有」,係指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為之合 法持有,否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區別,且必須實際上有持有支配之事實狀 態存在,始得謂有「持有」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用以支付福灣公司之購車費用, 均係以開具支票之方式為之,亦即福灣公司係於發票日時,取得對於寶島商銀之 付款請求權,且被告為晟通公司所存入開設於寶島商銀帳戶內之八十二萬八千元 ,其所有權係屬於寶島商銀,晟通公司所取得者係該項存款債務之請求權,而非 所有權,並且每次用以支付被告所開具支票之金額,並非特定之八十二萬八千元 ,而係等價之通用貨幣為已足;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非公司負責人,其 僅係受公司委託負責調度公司資金耳,其對於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並無持有之權限 ,雖被告當時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惟尚難謂被告此時具有特定資金之持有權, 其並無有效實際支配該等金錢之權,換言之,被告對於該等金錢未能合法持有, 實際上亦無支配之事實狀態存在,尚難認符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毋寧謂 被告係受公司所託,有處理及調度資金之權而已。另按刑法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其與侵占罪在法條競合上,具有擇一或特別關係,背信罪係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與侵占 罪係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尚有不同。是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 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如得成立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 易言之,不成立侵占罪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始可能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七七八即係本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不構成侵占之方法,惟其違背 任務,造成公司無端揹負購車之債務,已有損公司之利益,其所成立者應係背信 罪,而非侵占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認之侵占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罪之事實,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尚屬同一犯 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於不影響事實同 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所論罪之法條,並因於審理期日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之罪名變更等相關告知義務,充分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聽審及答辯之權,不 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自己購車權宜之便 ,又因自己無個人之支票,始運用公司之支票,以遂行其分期購車之計畫,及被 告對於屬公司法人之財產,與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正確的應予區分之法律認知 ,致造成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所為究係造成公司無端須擔負每月定 額之分期付款債務之票款請求損害,及被告幾於每次票據發票日屆至時,即匯入 相當之票款以支應,未造成公司信用因而受損之犯罪後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 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 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能明瞭財產權歸屬及信用處理受託事務之重要,信 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