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戊○○欲維修廠房發電機之破裂水箱,而該廠房適巧尚未經供水,而因 維修之故又需要用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三C–六○三一號、備有容量約五十加侖鐵桶 二個及水管之自用小貨車,至楊信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二一○號之房屋前,見該屋前設置有自來水之水龍頭, 即由戊○○下車將該水龍頭打開,以水管接水,並由乙○○立於前開小貨車之車 斗上,徒手將該水管之另端伸入車斗上之鐵桶,將水注入鐵桶內,竊得一桶約五 十加崙之水後,適楊信二之子丙○○上班行經該處目睹,即打電話報警,而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查獲現場之 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乙○○、戊○○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戊○○與被告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間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本 件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係單純為求己身工作之完成,並無造成他人重 大損害之惡性,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又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信二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是我父親楊信二 的房子,他說水給他們用沒關係。」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 鄉○○路○段二一○號,竊取楊信二所有自來水五十加崙等語,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所犯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並辯稱 其僅是受僱前往負責發電機水箱之焊接工作,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僅陳稱:「...戊○○駕駛三C–六○三一貨車載 我及乙○○至右述地點民宅前,戊○○就將三C–六○三一緊靠案發地水龍頭旁 ,三C–六○三一自備二大桶五十加崙鐵桶裝水用,戊○○打開該水龍頭就地拿 水管接到三C–六○三一貨車鐵筒內,三C–六○三一車上乙○○在車上接水管 裝自來水,竊取自來水...。」、「(問:你當時在旁作何事?)我在旁邊看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 四頁、第五頁)在卷可按,並未承認自己有參與竊盜之舉,此亦經證人即到場查 獲之桃園縣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許朝惠到庭結證稱:「(問:被告丁○ ○在警訊時有承認把風?或只是在旁邊看?)他說只在旁邊看,但我有問他為何 不阻止另二名被告,而在旁邊看?或直接跟告訴人借水用。他並沒提起為何跟另 二名被告到現場的原因,他只說他們三人是因工程的關係一起來,沒提為何到現 場的詳細原因。」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被告丁 ○○於偵查時,則僅陳述:「(問:為何偷水?)要加工地發電機的水,前後各 乙個,引擎約偵查室大,一個相當五十加侖的水。」等語附卷可稽(見上開卷宗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依此陳述內容,亦僅足認其供陳已知悉前述有罪部 分之被告乙○○、戊○○偷水之原因,尚難據此即認其係自白本件犯罪,是檢察 官指其坦承犯行,尚有誤會。次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 即被告丁○○)是補水箱的,作焊接工作,他是我們老闆找來的,我們是第一天 碰面,他在我們台北工廠與我們會合,再載他去觀音,因我們之前知道發電機裡 面沒水,所以先去找水,被告廖只是在車上,並未參與竊水。」等語綦詳(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僱用被告乙○○、戊○○之銓 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證述:「...當時僱用被告陳、蔡來做事,被 告廖是我找來當天另外負責水箱焊接的,廖之前沒去過該中晶光電廠房修理,廖 是因該廠房水箱有漏水,我覺得他焊接技術不錯,才找他來做,被告廖當天是到 我們公司來跟被告陳等會合,再一起坐他們的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乙○○、戊○○二人當時確係受 僱於銓維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丁○○則係受僱於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有在 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係臨時受僱負責水箱焊接之工作,且係 搭乘被告乙○○、戊○○之貨車欲前往工作地點,而被告乙○○、戊○○又於事 先即知悉水箱缺水之事。衡情被告丁○○既係臨時受僱及搭乘便車,並不知悉被 告乙○○、戊○○前往取水是否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其抗辯稱與被告乙○○ 、戊○○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並不違常理,應屬可信。而公訴人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又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亦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