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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子○○(已由本院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國」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虛設公司行號詐騙財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邀約當時在台中市駕駛計程車為業,亦明知自己毫無支付能力之丑○○(已由本院另案判決)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巳○○向主管機關桃園縣一樓設立「谷奇企業社」,並由丑○○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帳號為一二六0三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子○○、己○○、「張建國」為製造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之假象,乃要求丑○○陸續簽發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之小額支票,然後再由己○○或子○○將支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使該等支票兌現,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谷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乙○○,再於同年八月三日由丑○○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與乙○○會合,將「谷奇企業社」在第一銀行之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已由本院另案判決),並僱用不知情之辰○○、壬○○、寅○○等人在谷奇企業社內任職,待籌備事項就緒,己○○、子○○、丑○○、乙○○、「張建國」等人均無清償貨款之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初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四○號,藉詞設立、經營「谷奇企業社」需要裝潢、設備及進貨行銷而對外訂購貨物,除先以小額訂貨簽發乙○○前所申用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其後兌現之方式,取信受騙廠商,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谷奇企業社係處於正常經營狀態外,或利用若干廠商並未要求立即支付現金之機會,先後大肆向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際公司)、癸○○○○公司(下稱捷適登公司)等公司、個人行號(被害公司、個人行號詳如附表),佯稱訂購詳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金額之貨物(合計金額共約值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張建國」等人向送貨之廠商人員約定交貨後次月五日前來領取貨款或開立支票佯為清償,詎渠等於詐騙貨物得手後,即陸續將貨物搬運至子○○在基隆市○○街一九七巷二一之一號所承租之倉庫或他處藏匿,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結束谷奇企業社營業,搬空一切貨物,致雙際公司等廠商於翌(五)日前往求償時,發現谷奇企業社早已人去樓空,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雙際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路邊做五金生意,有向谷奇企業社買過四、五次小東西,但並未經營谷奇企業社,亦不認識乙○○、丑○○、辰○○、壬○○、寅○○等谷奇公司之人員。然查:

(一)被告等人先以丑○○為負責人登記設立「谷奇企業社」,並由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其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谷奇企業社」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為乙○○,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將第一銀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等節,業經證人巳○○(代辦谷奇企業社負責人設立與變更登記手續)及李發榮、張鈞皓(第一銀行行員)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八六九四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谷奇企業社」負責人變更資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均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號卷)。

(二)右揭谷奇企業社於大量進貨後旋即搬空貨物,並停業不知去向,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迭據證人廖宏基、吳雯婷、甲○○、池光廷、陳信華、庚○○、丙○○、戊○○、午○○即被害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雙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二紙、出貨明細表三紙、統一發票二紙、谷奇企業公司八十七年度十一月三日工廠庫存盤點日報表一紙、捷適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六紙、谷奇企業公司之採購契約書三份、丁○○○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有谷奇企業社簽收章)、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二紙、庚○○出具之估價單乙紙、丙○○出具之估價單乙紙(有寅○○簽收署名)、戊○○所提出之金帥西服中心量製西服紀錄一紙、送貨單四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為憑。又被害人甲○○、午○○亦分別於警訊中證稱:(甲○○)伊是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谷奇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向伊公司買一批電腦器材,大約是四萬八千元,有開立一張大溪一銀帳戶,谷奇企業社為發票人的支票,一星期後有兌現,伊就不疑有詐,第二次就訂一批價值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電腦器材,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收支票就發現公司搬空;(午○○)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二次與谷奇公司作買賣均很正常,所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乙○○名義之支票也未跳票,所以本次交易拿票給伊,伊也未懷疑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等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在谷奇企業社內任職,及對若干廠商先以小額訂貨簽發乙○○前所申用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按期兌現之方式,以取信前來交易之被害公司行號,使渠等陷錯誤而誤認谷奇企業社處係於正常營運狀態。

(三)證人辰○○(即谷奇企業社職員)證稱:伊向谷奇企業社自稱「張建國」之成年男子應徵,於在職期間多有廠商送貨前來,很快就再出貨,最慢是隔天,一個多月間,都是白天只看到進貨,到翌日上班時,又見貨品出光了,且只見有進貨單,沒有看見出貨單及出貨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已被搬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寅○○亦證稱:伊在谷奇企業社應徵擔任會計,前後做七天,在八十七年十月底時去應徵,在那七天中並未做何事,只見他們進貨,但多半在下班後出貨,員工也沒做何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再徵之依卷附谷奇企業社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該企業社顯無資力支付貨款,此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一溪庶字第一九三號函附之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稽以該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短期內大量進貨,並藉詞依一般公司行號每月五日請款之慣例取信於被害人,卻於十一月五日停業等情,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即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僅向谷奇企業社買過四、五次小東西,並不認識乙○○、辰○○、壬○○、寅○○等人云云。惟共犯丑○○、乙○○、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時)、及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己○○即是谷奇企業社之「阿清」。且:

1、共犯子○○證稱:查扣證物之匯款單中有五張(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匯款入前開谷奇企業社乙○○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是綽號阿清(即被告己○○)要伊去匯款進入谷奇企業社乙○○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另伊以其妻廖淑圓名義承租坐落基隆市○○街一九七巷二一之一號倉庫供己○○堆放貨物,己○○有很多水管及水管接頭的貨物,寄放在倉庫,要伊幫他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在倉庫內查獲之禾育灌溉公司的水管是己○○寄放的(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等語。經查在被告子○○住處所查扣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存款存根聯(記載存款人為子○○)共五張,與卷附「谷奇企業社」在第一銀行之前開支票帳戶之來往明細核對,被告子○○均是在支票到期日存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己○○之同居人吳麵嬌之郵局帳戶內(註:己○○亦承稱子○○確有匯錢至伊同居人吳麵嬌之帳戶,而吳麵嬌亦於警訊中證稱:是己○○向伊借郵局帳戶,且有證人吳麵嬌苑裡山腳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且在子○○所承租之倉庫,亦查獲谷奇企業向被害人所詐騙之大量水管,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向谷奇企業社買四、五次小東西云云,實係卸責之詞。

2、共犯乙○○證稱:支票都是「張建國」和「阿清」在開的,伊請領支票後,支票、印章就都交給他們,「阿清」負責接洽電話,跟「張建國」二人負責接洽,公司是由「阿清」、「張建國」負責決策(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子○○、張建國、阿清都有給伊薪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3、共犯丑○○證稱:伊與己○○是在谷奇企業社認識的,因為己○○也是公司老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卷第八頁、第二十八頁背面),伊去谷奇企業社時,子○○通常是在公司載東西出去,己○○幾乎每天都在公司,他進進出出好像很忙的樣子,薪水大部分是子○○給伊,有時「阿清」也會拿給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4、證人壬○○證稱:被告己○○負責執行,客戶來都是與張建國接洽,發號指令的為張建國,訂貨之後貨到,己○○指示伊等要把貨放到公司的某一個角落以及如何堆放,客戶來請款,他指示伊開票給客戶,己○○和張建國,都曾叫伊等看電話簿,找廠商詢問後訂貨,伊工作二個多星期,公司就倒了,且公司開票給客戶之後,客戶來請款,人就不見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5、綜上,足見被告己○○即不但亦在谷奇企業社內指揮發號施令,且對於該企業社之財務、和所詐欺貨品之流向(運送至子○○所承租之倉庫)等,均知之甚明,其顯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之一。被告對於前述證人證述之情,雖辯稱:伊在谷奇企業社旁擺地攤,張先生(張建國)有時叫伊幫忙看一下店,接電話是很少云云;伊雖有拿錢給丑○○,但伊不知那是薪水,伊去谷奇買東西,一個叫「張x國」的人叫伊把錢拿給丑○○云云;伊當時向張建國買東西,張建國曾經拜託伊,說他生病,如果有人要收錢的話,要伊交代小姐開票云云,惟查谷奇企業社人員如事實欄所述,連同受僱之會計、行政人員等職員眾多,如被告僅偶至該處買東西,「張建國」何須請其幫忙看店、將金錢財物(丑○○之薪水)委其轉交、且請其交代小姐開票給廠商?其所辯顯違常情,洵不足採。

(五)至部分證人甲○○、戊○○、午○○、卯○○(上述為受騙廠商)、及證人寅○○、辰○○(谷奇企業社職員)於本院訊問時雖無法指認被告,惟據證人甲○○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人物印象模糊了等語;證人戊○○證稱:事隔太久,印象模糊了等語;證人午○○證稱:事情太久了,伊不太認得等語;證人卯○○證稱:伊公司大都是通信買賣,這只是其中一筆生意,伊不認得被告等語;證人寅○○證稱:伊僅在谷奇企業社工作一星期,僅對張建國比較有印象等語;證人辰○○證稱:伊只去上班沒幾天,又事隔多年,印象已模糊,故無法指認被告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徵諸惟證人壬○○證稱:己○○當時是捲髮,今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多帶了一副眼鏡等語,足見,被告之外形已有作改變,且其於本院開庭時,復較當年詐欺廠商時多戴一副黑框眼鏡,且復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迄今已逾四、五年,自難期待與其僅為短暫時間接觸之證人,在事隔多年後仍可為確切之指認,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自無法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子○○、丑○○、乙○○及自稱「張建國」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對附表編號十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前開詐術取人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被詐欺財物之價值,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甚重,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曉 芳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公司、個人行號│被害人交貨時間│詐取之財物及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未○○○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八│吊環母、壁虎等螺絲零件,共計│
│    │                  │日至同年十一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
│    │                  │間止,共十一次│(九月份:吊環母九千支、璧虎│
│    │                  │ (九月份三次 │一萬八千支,共四十九萬六千四│
│    │                  │、十月份七次、│百五十六元;十月份:吊環母一│
│    │                  │十一月份一次)│萬五千支、璧虎五萬七千支,共│
│    │                  │              │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十一│
│    │                  │              │月份:吊環母六千支、璧虎一萬│
│    │                  │              │四千支,共三十五萬四千元)  │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二  │癸○○○○公司    │八十七年十月二│工作桌椅一組、高低書櫥一組、│
│    │                  │十九日至三十日│櫃子一組、辦公桌三組、組合櫃│
│    │                  │              │一組、花檯一組、會客椅四張、│
│    │                  │              │辦公椅二張、床組一組、餐桌椅│
│    │                  │              │一組、半圓桌一張、屏風三批等│
│    │                  │              │,共計三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三  │丁○○○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十月初│電腦二台、光碟機一套、電腦桌│
│    │                  │訂貨,同年十月│一張、鼠墊一片、主機防塵套一│
│    │                  │九日送貨      │個等,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四  │伍冠電氣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十月三│冷氣機四台、冰箱二台、電視機│
│    │                  │十一日及十一月│一台、錄放影機一台、遮雨棚四│
│    │                  │二日、四日    │個等,共計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五  │辛○○○工程      │八十七年十月二│國通微電腦系統主機二台、電話│
│    │有限公司          │十七日及二十九│機七台(含室內線及零星器材)│
│    │                  │日            │、行動電話三台、電池二顆、充│
│    │                  │              │電器三組、皮套一只、耳機一只│
│    │                  │              │等共計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六  │庚○○            │八十七年九月底│天花板四六坪、隔間屏八坪、浴│
│    │                  │              │室隔屏一式、油漆一式、水電一│
│    │                  │              │式、燈具十七具、拆工一式、木│
│    │                  │              │門一個等,共計九萬九千一百六│
│    │                  │              │十元                        │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七  │丙○○            │八十七年十月二│純水機二臺                  │
│    │                  │十九日訂貨,同│共計四萬八千元              │
│    │                  │年十月三十日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貨            │八號卷)                    │
├──┼─────────┼───────┼──────────────┤
│八  │戊○○            │八十七年十月十│制服十套、高級襯衫二件、西服│
│    │(金帥西服)      │六日訂貨,十月│三件式一套等                │
│    │                  │二十六日交貨五│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
│    │                  │套制服;其餘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同年月二十七日│八號卷)                    │
│    │                  │訂貨,同年十一│                            │
│    │                  │月四日交貨    │                            │
├──┼─────────┼───────┼──────────────┤
│九  │午○○            │八十七年十一月│ 手套二千六百打             │
│    │                  │四日          │ 共計九萬二千二百元         │
│    │                  │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    │                  │              │八號卷)                    │
├──┼─────────┼───────┼──────────────┤
│十  │新越灌溉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間│噴灌器材(水管)等貨品      │
│    │(原名為育禾灌溉有│              │共計八萬元                  │
│    │限公司)          │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五│
│    │                  │              │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
├──┴─────────┴───────┴──────────────┤
│                                以上總計: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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