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丑○○ 子○○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丑○○、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協發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被告丑○○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常 務董事,被告子○○為業務經理,均為受協發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協發公司係以經銷、製造麵粉及其他麵粉加工品為主要業務。惟被告辛○○另 以妻子鄭美佐之名義,被告丑○○以其個人之名義,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與鍾桐豐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全興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興連公司) ,由鍾桐豐擔任負責人,全興連公司係以麵粉、食用油、糖類、調味品等製造為 主要業務,從而全興連公司向協發公司購買麵粉等物料,再轉售予下游廠商。詎 被告辛○○、丑○○、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協發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在協發公司執行職務之便,同意全興連公司開立長達半年 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顯較其他客戶之票期為長,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全 興連公司大量退票並歇業,積欠聚豐公司(其後改名為續耀雜糧行)貨款達一百 多萬元,被告辛○○等人竟同意將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公司之貨款,自聚豐公司 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協發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協發公司會議室舉行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 議,當日有多名董、監事出席,席間董事即告訴人張鋕源就全興連公司倒帳一事 質問被告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辛○○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張鋕源,因認被告辛○○、丑○○、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辛○○另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丑○○、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及被告辛○○另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辛○○以其妻鄭美佐之名義,被告丑○○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全興連公司一 事,有全興連食品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乙宗附卷足憑。而全興連公司給付貨款予協 發公司,均以遠期支票支付,票期長達六至七個月等情,為被告辛○○等三人所 自承,並有協發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調查報告及全興連 公司出貨、收款及退票明細附卷足憑,然依證人丙○○(即與協發公司交易之另 一家主要客戶聚豐公司負責人)證稱:聚豐公司開立給協發公司之支票票期為二 個月等情,兩相比較,全興連公司之票期顯然過長,如此將形成年初送貨,年中 始能收取貨款之異象,有違商場交易常情,堪認被告辛○○等三人濫用權限,與 全興連公司訂立顯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使協發公司無故承擔風險,終致 無法如數收回貨款而生損害。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全興連公司大量退票並歇業 ,積欠聚豐公司貨款達一百多萬元,被告等同意聚豐公司將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 公司之貨款,自聚豐公司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等情,亦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該筆一百多萬元之貨款,金額不算少數,依證人丙○○即聚豐公司之 主觀認知,該筆貨款已無需給付,況被告等自八十九年迄今,從未積極請求,使 該筆帳款形同成為呆帳,而使協發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對此均辯稱係 商業考量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辛○○於董事會議中以穢語 辱罵告訴人張鋕源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參以 當日兩人為全興連公司倒帳之事,發生激烈口角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丑○○、證 人甲○○陳述甚明,被告辛○○辯稱未辱罵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辛○○、丑○○、子○○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辛○○亦堅 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辛○○、子○○均辯稱:鍾桐豐於設立全興連公司 前已與協發公司有交易往來,當時支付貨款之票期即約半年之久,又全興連公司 支付貨款之票期較長,是因為高筋麵粉多銷給麵包店,然麵包店大多小額訂購, 協發公司無法配送,而全興連公司有提供麵包店所需其他原料,故透過其既有銷 售網路推廣高筋麵粉予小商店,且協發公司未給予全興連公司每包五元之經銷費 ,故才同意全興連公司可開立半年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又因全興連公司積欠聚 豐公司貨款,聚豐公司主張該筆貨款自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伊等雖 不同意,惟聚豐公司為長期穩定之大客戶,為維繫與聚豐公司繼續交易,只好同 意聚豐公司之要求,待日後再催討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未出資前,鍾桐 豐已向協發公司買麵粉,而伊負責工廠生產,未負責業務銷售,協發公司客戶交 付貨款之期限、售價,伊無權決定,且伊沒有參與全興連公司的經營,不知全興 連公司營運狀況,直到跳票當日,伊才知道全興連公司倒閉。至於聚豐公司扣款 部分,係因聚豐公司負責人丙○○問伊全興連公司如何,伊表示應該沒有問題, 之後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投資全興連公司,伊投資後,曾帶鍾桐豐拜訪丙○ ○,伊告訴丙○○伊有投資,請其幫忙賣麵粉給全興連公司,然這是一般單純的 拜訪等語;另被告辛○○就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辯稱:協發公司八十九年度第四 次董監事會議中,伊雖有與張鋕源發生口角,但並未罵以「幹你娘」之髒話等語 。經查: (一)鍾桐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已與協發公司有麵粉交易往來,其中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鍾桐豐向協發公司購買麵 粉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並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八月五日(票 面金額五十萬元)、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九月五日(票面 金額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十 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十一 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一萬八千八 百七十五元)之支票計十紙(票面金額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予協發公司一情,業據被告辛○○、丑○○、子○○迭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協發公司收款明細表、客戶出貨貨品明細表各一紙 附卷足憑,又全興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設立登記,該公司 股東為鍾桐豐、丑○○、鄭美佐、鍾秀珍、張鍾秀琴等五人,此有全興連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證,從而,鍾桐豐開立長達半年支票予協 發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為被告辛○○、丑○○入股鍾桐豐經營之全興連公 司前八、九月之事,自難徒以被告辛○○之妻鄭美佐、被告丑○○事後出 資成為全興連公司股東,逕認被告辛○○、丑○○為圖利自己,利用渠等 在協發公司之職務,與全興連公司訂立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 (二)又證人即協發公司會計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你們的客戶一 般開給你們的票都是多久?)現金到六、七個月的票都有。」、「(問: 客戶付款的票期開半年以上的客戶有幾位?)我知道有全興連、天福商行 、王美菁。」等語,而查協發公司之客戶蔡上志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萬九千元)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十 年十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李志成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支票(票面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 十一年八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劉秀珍開立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 支票(票面金額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二 年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基香食品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等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八 百七十元)六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 之應付貨款;客戶王美金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票面金 額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元)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 應付貨款,及開立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之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計九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一年 八月份、九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天福商行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 十年十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丹華麵包店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十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五紙予協發 公司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久固實業有限 公司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支票(票面金額一百萬零二百十五元 )一紙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此有上開客戶之 出貨貨品總計列印表、收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而佐以鍾桐豐於成立 全興連公司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向協 發公司購買麵粉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全興連公司設立登 記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平均每月向協發公司購買 麵粉約高達一、二百萬元,亦有每月客戶之出貨貨品總計列印表在卷足憑 ,從而,衡以協發公司上開客戶訂貨金額、付款期限,足認協發公司客戶 蔡上志等人訂貨量不多,付款期限多長達五月或六月之久,而開立半年期 票之客戶亦非僅全興連公司而已,且全興連公司每月訂貨量遠高於蔡上志 等前揭客戶,綜合上情,被告辛○○、子○○分為協發公司之總經理、業 務經理,基於公司開發客戶、銷售業績言,渠等考量客戶信用、出貨量、 區域性、麵粉種類等情狀決定客戶付款期限,合於情理,公訴人僅審酌聚 豐公司(亦為協發公司之客戶)之付款情形為貨到後二個月內付款,未佐 以協發公司蔡上志等前揭客戶付款情形,逕以全興連公司付款期限顯然過 長,有違交易常情,而認被告辛○○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 全興連公司訂立顯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使協發公司無故承擔風險 ,終致無法如數收回貨款而生損害云云,尚嫌速斷。(三)再全興連公司係由鍾桐豐負責經營,被告辛○○、丑○○並未參與經營一 節,業據被告辛○○、丑○○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淑芳(為台紐乳品公司財務經理,而全興連公司為台紐乳品公司之客戶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與全興連公司的何人接洽?)鍾桐豐。」 、「(問:為何由丑○○出面解決債務?)我不知道。」、「(問:你認 識辛○○與子○○?)不認識也未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O頁、 一二一頁),及證人陳耿盛(為永光興公司業務部副理,而全興連公司為 永光興公司之客戶)於偵查中證述:「(問:全興連是何人與你們公司接 洽?)鍾桐豐。我們未與被告三人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相符,且遍觀全卷,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丑○○有參與全 興連公司經營之積極事證,從而,雖協發公司於全興連公司跳票前繼續出 貨,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丑○○知悉全興連公司有營運不善 之情形,則被告辛○○、丑○○自無從預知何時停止出貨予全興連公司, 尚難遽推被告辛○○、丑○○就此部分有圖利自己、損害協發公司財產之 背信犯行。雖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述全興連公司是由被告丑○○或 鍾桐豐為代表與伊洽談買賣麵粉事宜等語,然聚豐公司既為協發公司之客 戶,由被告丑○○基於該層關係(即同時協發公司、全興連公司之股東) 出面與聚豐公司洽談買賣情事,就全興連公司之最大利益言,未悖常情, 尚無從以被告丑○○曾代表全興連公司與聚豐公司「洽談麵粉買賣」事宜 ,而認其就全興連公司經營情形必然知悉,附此序明。 (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聚豐與協發公司有往來?)已來往 三十年,一個月來往金額為六、七百萬。」等語;復本院調查時證述:「 (問:全興連跳票後,你如何處理?)我找不到鍾桐豐,就找丑○○。鍾 啟光沒有什麼表示,說全興連倒了,他弟弟跑了。」、「(問:協發由誰 出面與你洽談全興連的債務?)老董事長辛○○的父親,還有一位協發的 呂小姐到公司,他們說要我少扣幾萬。」、「(問:當時有哪些人出面與 你洽談?)辛○○、老董事長、呂小姐、丑○○。我們談了好幾次,後來 才決定由協發公司來承擔全興連債務。」、「(問:在達成協議之前,協 發公司有無向你要貨款?)有,我講說等債務談妥後再談。」、「(問: 談了多久才達成協議?)約二個月。」、「(問:這二個月期間,聚豐應 負給協發多少貨款?)大約三百多萬。」、「(問:你拒付貨款給協發, 是如何不付款?)我就是不再開票給他。」、「(問:全興連倒後,之後 有無在與協發往來?)現在還有往來。」、「(問:全興連倒後,協發公 司有誰找你要帳?)每個月都找我要。」、「(問:要過幾次?)協發跟 我要時,我都不付,最少談三次。」、「(問:有誰跟你要過帳?)戴先 生、辛○○、余先生、呂小姐、癸○○。」等語在卷,並有協發公司自八 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販售麵粉予聚豐公司之每月客戶出貨貨品 總計列印表附卷足憑(每月約一百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從而,依 證人丙○○之證詞,足認全興連公司於聚豐公司倒債後,苟協發公司不同 意聚豐公司將全興連公司積欠之貨款自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聚豐公司即拒付協發公司應付貨款約三百萬元,於協商期間,協發公司每 月會向聚豐公司催討貨款至少三次,且證人即協發公司會計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問:在你從事會計的部分,是否曾經將全興連欠聚豐的 貨款,從協發公司中扣款抵銷?)在我做會計期間,未做過這三家公司抵 銷的帳戶。」等語,從而,如站在能收到聚豐公司三百萬元之應付貨款, 並能繼續銷售麵粉予聚豐公司,避免流失有信用、交易金額大之長期客戶 之立足點觀之,被告辛○○、丑○○及協發公司前負責人劉鼎棟同意暫時 先扣除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公司之債務,待日後再想辦法催討之作法,未 違企業追求最大利益考量之原則。是實難認被告辛○○等人上開所為,有 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甚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人 以依證人丙○○主觀認知,該筆貨款已扣除無需給付,及被告辛○○等三 人迄今,從未積極向聚豐公司請求該筆貨款,使該筆帳款形同成為呆帳, 而使協發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而認被告辛○○等三人涉有背信罪嫌,尚 不足採。 (五)查告訴人張鋕源固指稱被告辛○○確有於協發公司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中以 言詞對其辱罵「幹你娘改來改去」等語,惟該情已為被告辛○○堅決否認 ,有如前述,再徵諸在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有 罵乙○○幹你老母。」、「(問:辛○○罵幹你老母,你確定是罵這四個 字?)是的。」云云,然觀諸證人己○○所證被告辛○○公然侮辱之穢語 與告訴人張鋕源指訴之穢語並非完全相同,從而,證人己○○之證詞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聽到劉榮 基罵乙○○三字經幾次?)很多次。」、「(問:大約幾次?)就是罵很 多,聲音很大,就是罵很多次。」、「(問:辛○○在罵的時候,旁邊的 人可以聽到?)是的。」云云,惟在場證人壬○○○、鍾鼎房、丁○○、 庚○○均於本院調查(或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辛○○確有與張鋕源發生 激烈口角,然未聽到被告辛○○罵張鋕源三字經等語,是苟如證人己○○ 所述,何以其有聽見被告辛○○在空間不大之會議室一再大聲以三字經辱 罵張鋕源,而其他在場證人壬○○○、鍾鼎房、丁○○、庚○○均未聽見 ?顯啟人疑竇,從而,自難以證人己○○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即遽採 為被告辛○○不利之証壉。再者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亦難憑告訴人張鋕源之指訴即採為被告辛○○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証明 。 五、綜上所論,被告辛○○、子○○、丑○○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証明被告辛○○等三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罪犯行及被告辛○○另犯 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