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丙○○原分別於「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轉運中心(設址桃園縣 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貨運大樓三樓,下稱洋基公司臺北中心)擔任運 務部出口組組長、組員。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工作之洋基公司臺北中心之 上址內,趁其負責貨櫃內部清潔之工作機會,利用清理塑膠廢棄雨布時,用塑膠 廢棄雨布包裹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所有委託洋基公司欲運送 至澳洲雪梨之電腦記憶體(DRAM)一箱(其內裝有電腦記憶體二百三十條、 序號為0000000000、價值美金一萬零八百七十七元),連同其他垃圾 搬至樓梯間垃圾集中處,待下班時再將該箱以塑膠廢棄雨布包裹之記憶體帶離現 場之方式,竊取該箱電腦記憶體,並暫時放在該中心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嗣 又基於前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相同 之手法竊取宇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託 洋基公司欲運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電腦記憶體(DRAM)一箱(其內裝有電 腦記憶體五百四十六條、序號為0000000000),甲○○得手後,乃於 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二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 二十二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將所竊得之上開兩箱電腦記憶體全數交予丙○○ ,委其變賣銷贓,而丙○○亦明知甲○○交付之電腦記憶體二箱係甲○○竊自其 公司出口貨物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該兩箱電腦記憶體予以收受 藏放後,隨即於電腦網路搜尋收購電腦中古零件之買主,並以電話與某不詳年籍 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貨付款之時間及地點後 ,丙○○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將上開贓物載運至臺中市中友百貨前,除 十九條六十四MB的記憶體因該兩名成年男子不願購買外,其餘之贓物則以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該兩名成年男子,丙○○取得該三十萬元贓款後 ,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甲○○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二十三號 附近對分贓款,每人分得十五萬元後,均將所分得之贓款花用一空。嗣於同年六 月三日,洋基公司安全管理部經理乙○○提供該公司臺北中心內裝設監視器拍得 之監視錄影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洋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辰南、劉茂森、洋基公司安全管理部經理乙 ○○、丁○○即宇瞻公司資材部主任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失竊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宇瞻公司資材部主任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一紙、監 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一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三 四頁)、贓物照片十二張(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四八頁)、出口報單三張、 出倉證明一張(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等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 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牙保贓物所獲得之報酬,及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洋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卷附刑 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告訴代理人林辰南、劉茂森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 意給被告二人改過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未遭撤銷,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等 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