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租用存摺之分 類廣告,因缺錢花用,乃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 聯絡後,分別約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碰面,丙○○以三個月為一期,一期新臺幣 (以下除記明港幣外均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大隆路郵局○○二 ○三五─五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印鑑章及提款卡,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甲○○則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烏日郵局存簿儲金第○四三三○四─ ○號帳戶及提款卡,租予該名成年男子。甲○○及丙○○二人依一般社會經驗, 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 租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然因本身資力窘困 ,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 述郵局出租予該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將其在不詳時、地,以「萬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內含彩券之廣告物,投 入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三四鄰拔子林八七之二號信箱內,待乙○○依 廣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自稱「方志雄」及「李主任」之成年男子與該 名租借存摺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乙○○謊稱 :其所持之彩券中獎,可以獲得港幣二十萬元,但必須匯款五十萬元始能取得。 乙○○原有所懷疑,因此遲遲不敢率然匯款,不意對方見未得逞,接續以電話通 知乙○○稱其原所中的港幣二十萬元,又中獎了,可得二千五百萬元,並稱:必 須繳付一百萬元之會員費始能領得。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分別匯入五十萬元至甲○○與丙○○二人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該不 詳姓名之男子旋於當日即以租借而來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但並未依其所言將 彩金匯予乙○○。該男子等人反而食髓知味,接續打電話要求乙○○再匯二百萬 元才能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稱: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被 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申請之右揭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及提款卡均 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失竊,伊並沒有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所申設之右揭 帳戶內之提領,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右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夥同自稱「方志雄」、「李主任」之人,印製並散 發廣告傳單佯以中得香港彩券,但必須繳交會員入會費後,始得領取為由,誘騙 告訴人乙○○,並透過被告二人上述分別於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收受、提領匯款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憑,核與告訴人指述悉相吻合,足見告訴 人指述遭詐騙及透過被告二人分別設於郵局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 可堪憑採,從而被告丙○○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將其在郵局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辯 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遭竊云云。然查 ,上開帳戶係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開立,被告甲○○於開立後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年三月八日辦理印鑑變更,此有臺灣中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支九一字第五 ○六○○二六九五號函暨所附之該帳戶立帳申請書一紙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四紙可稽(參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四十六頁),而質之被告甲○○亦坦承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八日等三次印鑑變更 ,均由其所申請辦理(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對於總共變更 過幾次印鑑,以及何以在短短半年內即連續辦理印鑑變更一節,被告甲○○於警 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遺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申請補發。」、「平日我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放置在我 MQ─二四三五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自小客車車內物品遭竊 才失竊。」(參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卷第三、四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該戶口 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於台中自由路被偷。當時我放在車子 置物箱內,小偷另有偷車內物品,過幾天我才發現,但因該戶頭內沒有錢才不以 為意,一直到今年二月間平鎮分局找我去才知道該戶頭被盜用。」(參同上偵卷 第三十三頁)、「存摺,只有遺失過一次。但為何只遺失一次要辦理四次變更, 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其後又改稱:「九十年 三月前該郵局帳號均是我自己使用,但離開公司後就很少用了,只有在玩小鋼珠 贏錢時,店家會把錢匯進去,我在用提款卡領出來,其他很少用。」、「小鋼珠 一星期約完一次,且大部分為輸錢。掛失那麼多次大概是玩小鋼珠時要領錢而找 不到提款卡才去掛失。」(參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查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失竊後 ,至本件案發期間約三年,均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對於一個不使用之帳戶,且 帳戶內並無何存款,何須於半年內連續變更印鑑三次?且每次變更的時間與被告 丙○○所供之時間相似約為三、四個月左右。次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有多筆在同日大額存提之紀錄,此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二七二○二號函暨被告 甲○○上開帳戶之存提詳情表一份附卷可考(參同上卷第六十三、六十八、六十 九頁)。且其中多筆係在櫃檯辦理,並依規定蓋用印鑑章,填載密碼於提款單,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儲字第○九二○七○七六五七號函 暨所附提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而被告甲○○堅稱:各該提款均非其所為 ,參之提款單上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甲○○書寫之筆跡確實有差異。惟 各該款項既非被告甲○○所提領,但卻是以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變更後之新 印鑑提領,若非被告甲○○將印鑑交予他人使用,無以致之。末查,被告甲○○ 所選填之提款密碼,為「一、二、三、四」四碼,與一般人選擇密碼會儘量選擇 他人不易猜測之號碼迥不相牟。且一般人在發現遺失重新辦理變更後,為避免遭 盜領,均會將原密碼加以變更,惟被告在每次辦理印鑑變更時,均仍維持以上開 四碼數字作為密碼,亦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被告丙○○變更印鑑時維持相同密 碼之情形相同,顯見被告甲○○所為之變更是應租借人之要求所致。綜合上述事 證,足認被告甲○○當係與被告丙○○相同,將該帳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等以萬威公司名義詐騙他人金錢取款之用無疑。被告 甲○○所辯存摺失竊一節,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 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是該等專 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 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 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二人為 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高價收購他人 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足見被告二人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但卻在金 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 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陌生之男子使用,其對於該不 詳姓名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丙○○所辯不知該名不詳姓名男子 用以詐騙,要難置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提供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但並未參與該男子及 其同夥自稱「方志雄」、「林主任」之人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自稱「方志雄」男子等人多次向 告訴人詐騙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丙○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甘願充當詐欺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 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財物,以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有悔意,另被告甲○○則卸詞圖卸,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丙○○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