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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兆飛王美玲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該院另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X二─四二二號營業大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備用,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八六號立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行竊。到達後因該公司電動鐵門旁之小門,內有油桶擋住,無法開啟,乃先將小門旁小窗上鐵欄杆以手扳開之方式加以破壞後,再由該窗戶越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立暘公司工廠內,移開堆放在小門旁之油桶打開小門,以利萬一被發現時可以順利逃離現場。其後再手按電動鐵門開關,開啟工廠之鐵門,以堆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立暘公司所有KOMATUS牌、車身號碼84BZN31572號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嗣於當日八時許,因堆高機在運送過程中傾斜,無法順利駕駛,而將車子開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中國力霸紡織公司旁,調整所竊取之上開堆高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立暘公司負責人甲○○指述,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葉時欣、陳嘉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偵卷第六十七頁)、現場照片十五張(參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鍾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三人結夥竊盜,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另於後述),然就此一竊盜基本事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另有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情況,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憑己力營生,以竊取之方式滿足自己之需求,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案時猶在假釋期間,足見其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次強制工作尚未能收其成效,並且未改前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阿勇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結夥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又結夥三人,至桃園縣大溪鎮○○街十六巷六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KOMATSU、引擎號碼S/N538955號堆高機一部,因認被告乙○○與丙○○、「阿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共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結夥竊盜被害人丁○○所有堆高機之罪嫌,以及被告丙○○涉有連續結夥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丁○○所有之堆高機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丁○○、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指述、證人陳嘉瓏、葉時欣之證詞、現場照片、被告乙○○所有之大貨車一部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稱一人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之堆高機,否認與被告丙○○、「阿勇」三人結夥行竊,亦否認與前開二人結夥竊盜被害人丁○○之堆高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連續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立暘公司是在失竊後,其負責人甲○○準備使用該部堆高機時發現失竊,而被害人丁○○則係在警方通知後始知其所有之堆高機失竊。因此,被害人立暘公司失竊部分,除因其失竊堆高機係在被告乙○○所有之貨車上查獲,而足認為係被告乙○○所竊,已如前述外,證人甲○○並未目睹行竊之經過,是其所為之指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阿勇」結夥三人一同行竊。至於被害人丁○○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失竊之事實,不足證明本件竊盜係被告乙○○、丙○○、阿勇等三人結夥所竊取。

(二)證人陳嘉瓏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當天上午五點多左右,就看到一部貨車開進查獲地點,本來並沒有覺得懷疑,但接著看見堆高機,後面又跟著一部自小客車,覺得不對,就和我同事會合進去。看到被告乙○○在綁車上停妥的堆高機。看到開堆高機的男子,他看到我們的車燈,就坐上後面那部自小客車跑掉,我有看到他側面,體型很像在庭的被告丙○○。自小客車上有誰,我看不清楚。」、「(乙○○當時有無和其他人交談?)我沒聽到,因為有點距離,只是看到他在綁車子。當時,因為人力不夠,所以沒有去追。」(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葉時欣則證稱:「當天...先發現大貨車開往查獲地點,起先也沒有懷疑,但隔了沒多久(五分鐘以上),接著堆高機進入,接著自小客車進去,前後相距多久,我不記得了。陳嘉瓏先趕到後方查看,後來我跟著進去,乙○○已經被控制。陳嘉瓏跟我們說,另外二部跑掉了,我就在附近尋找,在不遠處(約一五○公尺,但已經經過轉彎,所以在貨車旁看不到),發現一部堆高機。」(參本院同日筆錄)等語。綜合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情節,證人二人所看到之客觀事實為:⑴被告乙○○在查獲現場,用繩子綁停放在大貨車內之堆高機,⑵有不詳姓名之人二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丁○○失竊之上開堆高機進入查獲地,並在發現警方時,逃離現場等情。證人二人並未見聞被害人立暘公司、丁○○二人所有之上述堆高機之失竊經過,是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難據為認定被告乙○○、丙○○與「阿勇」三人結夥竊盜被害人立暘公司、丁○○所有堆高機之事實。又證人二人證稱:並未看清楚該二名不詳之人之外貌,復未抄下逃走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供查證,當時亦未見被告乙○○與該二人有何交談之情事,因此,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述情節,亦難據為被告丙○○與乙○○結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堆高機之證據。

(三)被告乙○○雖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分,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所有之營大貨X二─四二二號至龍潭找他,說要至大溪載乙部堆高機,我到達他家後,就和丙○○一起至桃縣大溪鎮○○路中國力霸紡織廠後方圍牆旁等候阿勇之男子,後來綽號阿勇之男子到達後,阿勇把風,由丙○○將堆高機開至我營大貨X二─四二二號後正要離去時,警方就到達了。」、「...但我並未參與偷該部堆高機,因丙○○只是叫我去載該部堆高機,並言明載乙趟新台幣五千元。」、「我真的只是幫丙○○載堆高機而已,至於丙○○做何用途、如何銷贓、銷贓至何人、何處所,我真的不清楚。」(參偵卷第五頁)云云。由被告乙○○之上述供詞觀之,被告乙○○當時雖指述被告丙○○竊盜之犯行,但矢口否認參與竊盜,是其上開所供情節,難認被告乙○○已自白與丙○○、阿勇三人結夥竊盜。

(四)至於現場照片雖顯示被害人丁○○之堆高機停放於被告乙○○之貨車旁,但此係於查獲後,承辦之員警將二車併列,復據證人陳嘉瓏結證在卷,是各該照片亦難據為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堆高機之證據。

(五)綜合上述,就被害人立暘公司失竊部分,除右述論罪科刑部分外,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阿勇」與被告乙○○等三人結夥竊盜。就被害人丁○○失竊部分,上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丙○○、「阿勇」三人結夥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丙○○、「阿勇」結夥三人竊盜被害人立暘公司、丁○○之堆高機,基於罪疑惟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丁○○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王 美 玲

法官 李 桂 英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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