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某中年男子及十八歲以上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各一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帳戶號碼Z00000000 00—O號存款帳戶而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由不 詳人向己○○發出:特價推出手機買賣,每支三千元起,請電Z0000000 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丁○○所申辦,起訴書誤載為0九二五三八「四」一 四四,另一支簡訊所留之電話號碼不詳)之簡訊廣告,己○○因欲購買手機,乃 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撥打上開電話,由上開與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接聽後,該男子向己○○訛稱簡訊內容絕對屬實,並與己○○約 定在臺北市○○區○○路一○○號前交易,迨己○○依約至約定地,該男子又打 電話訛稱其未在現場,惟有一朋友在附近,要求己○○先匯款三千元,其友人即 會將手機交付己○○,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轉帳 三千元至前開丁○○所開立之帳戶內,嗣己○○遲未見有人前來交付手機,又打 電話予該男子,該男子復訛稱其未收到款項,可能是隔日才入帳,且提供另一電 話要己○○打電話至一冒稱為金資中心處確認,己○○因心想可透過金資中心取 消前次匯款,即撥打該支電話,由上開與丁○○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接聽後,該女子訛稱允諾己○○取消前次匯款,請己○○依照其所 述之動作在自動提款機上按鍵操作(其實該按鍵方式係再次轉帳之動作),使己 ○○復陷於錯誤,再度轉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至前開丁○○所開立之帳戶內,己 ○○始悉受騙而報案。嗣因前開帳戶經凍結,丁○○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復至富邦 銀行八德分行詢問提款事,為銀行人員通報警方而查獲。 二、丁○○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某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姓」男子、綽號「小賴」男子、及某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 銀)桃園分行開立帳號二五五六六-四號存款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並由不 詳人於九十年十月初以傳簡訊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戊○○發出:「每支手機三千 元起,洽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戊○○撥打該電話後由前開「 陳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接聽後告知手機每支賣三千元,只要戊○○賣超過 三千元之部分,即為其自身之佣金,戊○○原為賺取差價,一方面與該「陳姓」 男子約定看貨,另一方面亦委託其堂弟黃銘俊代為尋找欲購手機之買主,適乙○ ○經黃銘俊之介紹,表示欲購買摩托羅拉V六0手機,黃銘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 將乙○○欲購買之事告知戊○○後,惟因戊○○無法由「陳姓」男子處取得手機 ,乃請黃銘俊、乙○○自行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黃銘俊即於 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將 電話交予乙○○接聽,由乙○○與電話中一名與丁○○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前開綽號「小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通話,該男子要求乙○○先以提款卡轉 帳二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不 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乙○○陷於錯誤向其友人謝宏偉借謝宏 偉之女友林宜蓁之郵局提款卡使用,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許在彰化 市○○路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述郵局提款卡轉帳二千元至前述甲 ○○之帳戶內,並與對方相約於華南銀行前交貨,惟因遲未見有人持手機前來, 乙○○再撥打前開電話,「小賴」男子接聽後訛稱公司會計尚未收到匯款,便要 求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偽冒為「全國金融管制中心」處 ,乙○○因欲請求退款而撥打該電話,詎該電話由前述與丁○○等人具共同犯意 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接聽後,乙○○隨即表示欲取消前述二千元匯款,該女 子佯為允諾,請乙○○之依照其所述之動作在自動提款機上按鍵操作,乙○○乃 復陷於錯誤,委由陪同其前去之友人庚○○代為依電話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操作,未料其實該按鍵操作方式係再次轉款的動作,使乙○○於同日十六時 八分再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丁○○前述中華商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同 時亦於十六時十分五十七秒許轉帳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入不知情之丙○○(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戶)所有之中華商銀新莊分行帳號五九三一-四帳戶內, 乙○○始悉受騙。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僅是將存摺、 提款卡賣予他人,並不知該人會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之違法用途,伊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當天至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係因伊賣予存摺之男子稱提款卡被吃掉,要求 伊去重辦提款卡,伊當天至銀行二次,第一次要去辦提款卡時,銀行員告訴伊沒 有印章不能辦,第二次伊又回銀行跟銀行人員說戶頭裡還有一百元,銀行人員說 要去查,伊即為警查獲;至事實欄二部分,伊是將中華商銀桃園分行之存摺賣予 某陳姓男子,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早上收到手機 簡訊,內容大約是有低價手機要促銷,每支三千元起,因為當時高價手機一支 要一萬多元,簡訊上只要三千多元就買得到,簡訊裡面有留二支連絡的手機號 碼,其中一支是如警訊筆錄所記載0000000000,還有一支我不記得 幾號,我是撥打○九二五該電話與對方連絡。我收到簡訊的手機號碼是000 0000000。我只收到一次簡訊,後來當天傍晚七、八點左右我用另外一 支手機0000000000號跟對方連絡,對方一中年男子回應我,他說簡 訊上絕對屬實,他希望能面對面交易,後來我到約定的地方〈文德路一○○號 前〉,他打手機給我說他現在不在場,說他有另一朋友在現場附近,並要我先 付款三千元,他的朋友會把手機交給我。後來我就把錢匯(應係指轉帳)給他 了,但他的朋友並未出現,我發覺自己上當了,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他未 收到款項,我跟他說應該已經入帳,對方說這是隔日才入帳,因為已經晚上, 並要我打電話到金資中心〈他並給我一個電話,電話忘記〉確認,我心想可透 過金資中心取消前次匯款,沒想到對方是一個小姐〈約二十多歲〉接聽,她口 頭允諾我要取消前次匯款,卻叫我照她所述動作在自動提款機按鍵,沒想到這 是再一次匯款的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害 人己○○轉帳前述二筆款項之事實,及其轉帳入帳之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富邦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Z0000000000—O號帳戶,且該帳戶係被告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甫開戶乙節,有富邦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存提記錄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觀諸該存提記錄單之記錄顯示該 帳戶自開戶後僅存入一百元,此外,僅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害人匯款、 轉帳之二筆款項存入,被告僅存入一百元,竟去詢問提款事,足見該帳戶之開 立,顯係被告基於詐欺之目的而非正常交易或存款之目的而開立。 2、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存摺、提款卡賣予他人,並不知該人會將該帳戶用以詐欺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係欲至富邦銀行八德分 行辦理提款卡,提款卡約一星期前被吃掉了,存摺辦好時交給一位姓林的,在 板橋市火車站前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卷第四頁);另其於內 勤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今天為何會去富邦銀行)今天是去辦提款卡; (問:有無交予別人使用?)「今天去找找不到存摺」,伊提款卡在上星期五 被吃卡(偵卷第十七頁)云云;又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帳戶開了幾天後,存摺掉了?)不知道,迷迷糊糊的云云,迨檢察官再 訊問為何於警訊中稱存摺在係在板橋火車站交給姓林的?其方始供稱:「因欠 朋友錢無力還,他介紹我某位姓林的人,該人以電話與我連絡,我去開戶給他 用,在板橋火車站前,我將存摺交給林某的外務員,我問他要作什麼,他說不 用問這麼多」云云(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徵之上述,如其存 摺、提款卡確係賣予他人,何以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會供稱:「今天去找找不到 存摺」、「不知道帳戶開了幾天後存摺掉了,迷迷糊糊的」等迥異之說詞?又 其先於警訊時供稱存摺辦好時交給一位姓「林」的人,該姓林的人是伊欠債之 「朋友介紹」的云云,卻又於本院訊問供稱:當時因家裡經濟有問題,伊「看 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問,對方告訴伊辦帳戶是要用來逃漏稅,伊拿到五千元云 云(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迨本院追問:之前你說是欠人家錢 ,為何現在說是看報紙?被告則改供稱:頭先是伊看報紙,伊賣存摺給一「張 姓」男子,他錢給伊。伊另外欠朋友小光錢,他也叫伊賣存摺給一男子,伊直 接把存摺交給小光再轉交該男子,後來該男子打電話跟伊說提款卡被提款機吃 掉的時候我才發現這都是同一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依上述,其於偵訊中稱是欠債而由朋友介紹伊辦存摺予「姓林」的人, 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賣存摺給一「張姓」男子,伊獲得五千元云云,其前後 所述情節及出賣存摺之對象迥異,足見其辯稱係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顯非實 在。 3、被告雖復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當天至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係因伊賣予存摺 之男子稱伊提款卡被吃掉,要求伊去重辦提款卡,伊當天至銀行二次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提款卡約一星期前被吃掉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五八號卷第四頁);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提款卡於上星期五( 指被查獲前之星期五)被吃卡(經推算該日期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其 對於提款卡被提款機收回之日期竟如此清楚,再參以被害人匯入款項日為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隔日被告之提款卡即遭吃卡,依該時間之密接度及被告知悉 之程度觀之,足見被告辯稱伊不知詐欺事云云,顯無值採。況證人即富邦銀行 職員許妙齡證稱:其銀行有接獲臺北市內湖分局傳真之電話通報,故將該帳戶 作結清之動作,使無人可動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其分行詢 問「為何其金融卡無法提領」,渠等就打電話通報四維派出所將被告帶走,被 告除該次外,在被查獲當日更早時,並未至該分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4、被害人指述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不斷以0000000000與施詐者 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佐,該通聯紀錄經提示供被害人閱覽,亦經確認無訛(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即為被告丁○○乙節, 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申 購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所辯顯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 十頁)迄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戊○○於警訊(同上分局偵查卷第一至二頁背面)、偵訊(同上彰檢偵查卷第 三十九頁);證人黃銘俊於警訊(同上分局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陳 宜蓁(同上卷第八頁)於警訊、證人庚○○於警訊(同上卷第十一頁)、本院 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謝宏偉於警訊(同上分局偵 查卷第十二頁)時證述之情相符,且有華南商銀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 本三紙、陳宜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乙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甲○○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丙○ ○中華商銀新莊分行帳號五九三一-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堪認被害人指述遭詐欺之情應屬實在。 2、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六時八分許,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 丁○○前述中華商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中乙節,除有前述華南商行自動提款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外,亦有本院向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函調之該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是將前開帳戶出賣予一「陳姓」男子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僅供稱出賣富邦銀行八 德分行、郵局新莊後港一路支局二個帳戶等語;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 問其前述中華商行桃園分行帳戶是否其開戶?其原堅稱沒有辦過該帳戶,嗣經 本院提示開戶資料影本,其始改稱其上簽名是伊的,但其未去辦理該帳戶云云 ;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時,其始又翻稱:伊那時有吃藥,頭腦不太清 楚,故講漏了,該中華商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亦是伊辦來賣的,也是賣給「原先 」「姓陳」的男子,伊主動打電話聯絡該陳姓男子,賣三千元云云,除其前後 關於該帳戶究是否其辦理?有無出賣予他人?等情節所述不一外,其於先警訊 中供稱: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出賣予「姓林」的人;次於本院初次訊問時 改稱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係賣給一「張姓」男子;此處其又稱原先伊出賣 存摺予一「陳姓」男子,益證其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實,所辯顯不足採。 3、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開立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一日,被害人己○○受詐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開立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害人乙 ○○受詐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七日;且二件詐欺之方式均係先發出出售 特價手機簡訊,待受害人以電話與之連絡後,再先要求轉帳,迨受害人發現未 能取得手機,欲取消轉帳,即施詐術要求被害人打電話至偽冒為處理全國金融 轉帳中心之處所,由某不詳姓名女子接聽後,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在自動提款 機上按鍵操作,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他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足見二案件 之犯罪時間密接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偽冒為處理全國金融轉帳中心處所之 接聽電話者皆為女子,是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一連串犯罪行為。而依前述理由欄 (一)之說明,已足證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雖只提供帳戶而未出面,惟實係推由他人下手實施,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洵無 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與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男子、女子各一人(均不詳姓名年籍)間、與事實欄二所述 之「陳姓」男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及某 女子(不詳姓名年籍)各一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實係本件詐欺犯罪之正犯成員之一(理 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及其共犯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己○○、乙○○於轉帳後,因欲取消前次轉帳 ,再度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事實一、二所述之帳戶內,渠等先後之施詐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只論一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