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О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貳個、鐵管起子、六角起子各乙支、鐵支貳支及及手電筒各乙支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㈠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士林地 院以八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並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年易緝字第一七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確定,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刑期起 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四日。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九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㈣又因犯偽造署押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至 嘉義縣水上鄉和頂村頂寮一之六○號「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下稱省輝公 司),攀爬逾越圍牆進入該公司,並以手電筒供照明,及使用自備千斤頂二個及 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鐵管起子、六角起子各乙支、鐵支二支等工具,拆下省輝公 司所有大貨車之錦湖牌輪胎及鋼圈各十二個,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正 欲裝運離去時,為在該工廠工作之外籍勞工 JANTHORN WICHAI(萬差)發覺,旋 通知省輝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場報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始未 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之千斤頂二個、鐵管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鐵支二支 及供行竊時照明用之手電筒乙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前往省輝公司係為找地方方 便,並未竊取上開輪胎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之證人 JANTHORN WICHAI(萬差)及被害人省輝公 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互核相符。 ㈡復有千斤頂二個、鐵管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鐵支二支及供行竊時照明用之手 電筒乙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竊盜及扣案工具為其所有,此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訊 之被告亦不否認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僅陳稱: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因為我怕 被警察刑求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承認竊取輪胎及扣案 工具為其所有,及於派出所訊問時親耳聽聞被告向警員坦承犯行各等語明確(以 上均見本院審判筆錄)。雖本件查無錄音帶可供勘驗警訊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是否與錄音相符,然觀諸上情,堪認被告確已向證人及承辦警員坦承犯行無疑。 ㈣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大門關著,我是爬牆進去的,想要找地方上 廁所,只有手電筒是我的,放在口袋裡的等語,則以案發當時正值闐夜黎明,其 身懷手電筒越牆擅入省輝公司,倘謂係尋處方便,顯難令人置信,反應以證人所 證始符情理。 ㈤縱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皆屬委責推搪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洵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鐵管起子、六角 起子各一支、鐵支二支,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㈡被告攜帶前開物品逾越省輝公司之圍牆進行竊盜,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㈢其著手本件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法定本刑。 四、科刑及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竊取得手即被查獲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誡。 五、沒收: 扣案之千斤頂二個、鐵管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鐵支二支及供行竊時照明用之 手電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