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 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地四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至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止。又於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地一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 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 四十分許,騎乘車號QXE—六0一號機車行經甲○○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七十一號「大眾小吃店」前,乘鐵門半開店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隨即 將機車未熄火停放店門前,進入店內並開啟收銀機正欲竊取其內現金時(侵入建 築物未據告訴),適甲○○返回該店及時制止,始未得手。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熄火停放店門外,並進入店內。 (二)證人即大眾小吃店老闆甲○○證稱:「我今(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出 門去市場買菜,買完回來到店門口發現一部QXE—六0三號白色輕機車停放 在店口路邊且車子並未熄火,鑰匙插在機車上,‧‧‧進入店內看到竊嫌丙○ ○正小心翼翼的拉開店內收銀機之中間抽屜」(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於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述與警訊之情節相同。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 宿怨,當無憑空誣攀,設詞誣陷之理,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丙○○竊盜案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四)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 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 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 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 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 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小吃店,將店內收銀 機小心翼翼打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五)綜上,被告竊盜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當時是到該小吃店買飯吃,進入小吃店,有叫老闆,今天有沒有作 生意?沒人應答,就到飯鍋旁,看有沒有煮飯作生意云云。 (二)經查: 1、大眾小吃店當日並未營業,並將大門鐵門關閉前有汽車停放,僅留側門開啟一 半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被告見此情形將機車未熄火停放路旁,進入該小吃 店,顯見被告有不法之意圖。 2、證人即大眾小吃店老闆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小吃 店廚房,僅有聽到丈夫甲○○喊,「你在做什麼!」,出來時看到被告站在收 銀機前,我先生抓著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該店當 日並未營業,所以被告如有喊叫老闆有無做生意,證人乙○○在廚房,必能聽 清楚,而證人乙○○並未聽到被告聲音,顯見被告辯稱,進入小吃店,有叫老 闆,今天有沒有做生意云云,並不足採。 3、大眾小吃店安發當日並未營業,則被告進入該店,所為何事,豈不啟人疑竇, 又經被告問店內有無營業,既無人應答,該店顯然並未營業,則被告猶進入該 店,顯見被告具有不法之意圖。如上所述該店既未營業,則被告辯稱,進入該 店站在飯鍋旁,亦不能向該店購得米飯,據此,顯見被告前開辯稱,進入該店 買飯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信。 四、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趁無人在小吃店有機可趁,犯人之前科累 累素行非嘉,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犯罪後否認犯案態度非 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