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戊○○(業經起訴)之妻,而戊○○係址設桃園縣 新屋鄉○○○路○段三七0號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軒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財務並負責採購,該公司係以經營電子零件之買 賣、加工、組裝為業,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明知上開公司財務已週轉不 靈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被告乙○○與戊○○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隱瞞上開事實,由被告乙○○出面陸續向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維公司)、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廣公司)、弘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淦晏企業社、丁○○○ 企業社(下稱廣合企業社)、亘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致公司)等七家廠商訂 購電子零件等物,並簽發以華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前述七家公司清償債務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計詐得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七 百零五元,嗣戊○○所交付之支票經上開七家公司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向戊 ○○催討時發現華軒公司已解散倒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 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松維公司等人 之指述,並有卷附告訴人交給被告公司貨物之入庫、驗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被告隱瞞被告公司財務陷入困難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以 及被告向松維公司高價買進電子零件,再低價賣予鋐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鋐榮 公司),不符公司營運以營利為目的之常情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 不否認在華軒公司負責財務、採購工作,亦確實因華軒公司財務周轉失靈致積欠 告訴人松維公司、慶嘉公司、元廣公司、弘貿公司、淦晏企業社、廣合企業社、 亘致公司之貨款,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三千七百零五元,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華軒公司擔任採購工作,所有之作業均承負 責人之指示,與一般職員無異,告訴人均為華軒公司(前身三冠公司七十七年成 立)之供應商,生意往來至少五至八年以上,在此期間華軒公司之信用狀況一向 優良,因政府開放企業至大陸投資之後,產業及資金外移嚴重,很多客源均陸續 流失,適逢經濟不景氣,銀行及民間金主亦同時抽銀根,終導致公司週轉不靈, 又華軒公司係以支票為信用工具,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均開四至六個月不等之票期 ,八十九年二月底,民間金主無預警中止金援,致當月支票款無法兌現,後續之 應付帳款亦無力償還,事後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委請律師與 廠商處理公司之剩餘資產、機器設備及應收帳款,至於華軒公司向松維公司購入 電子零件,再以低於進價之價格售予鋐榮公司,係為與顧客保持良好之合作關係 ,商場上常有犧牲單一型號產品利潤換取其他型號貨品更大利潤補貼之策略運用 作法,伊確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華軒公司之前身為三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三冠公司於七十 七年間成立,由被告之夫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名義上負責人,嗣三 冠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解散,再成立華軒公司,亦由戊○○為實際負責人,戊○ ○之父親羅龍華(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 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 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復有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表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廣合企業社、亘致公司於證人戊○○經營負責三冠公司時,即與 三冠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繼續至華軒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止乙節,分別經證人康 榮保即廣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姜月梅之夫、亘致公司之負責人周榮輝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什麼時候開始幫他們作代工?)應該是從八十二、三年那時候 開始」、「(你們往來多久?)八十二、三年,從三冠公司開始往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屬實,另告訴人淦晏企業 社古秀常、元廣公司之負責人林建成及嘉慶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淑芳於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戊○○涉嫌詐欺案件審理中亦分別指稱:「...我跟 華軒公司往來很多年了...」、「嘉慶公司和弘茂貿易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 ,從被告以前籌組的三冠公司就跟他有往來,三冠公司好像是為了環保的問題 而結束營業,不是為了資金的問題。後來被告(指戊○○)又籌組華軒公司, 我們也繼續和他往來...」、「(你們和被告往來多久?)八四年被告是三 冠公司負責人時我們就已經和他往來了,到八十六年時他把公司改名為華軒公 司我們還是繼續往來」等語(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至松維公司與華軒公司往來之時間亦有一年多的時間,業據證人甲 ○○即告訴人松維公司之前總經理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松維公司和被 告華軒公司往來多久,為何會認為被告《指戊○○》有詐欺?)交易到被告倒 閉時有一年多」等語(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均足見告訴人等公司行號與華軒公司往來之時間至少超過一年以上之 時間,均非初次往來才發生倒帳事件,且三冠公司、華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 發生財務危機前之債信不錯,並無跳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黃淑芳及元廣公 司之負責人林建成分別指稱:「...我們從七十七年被告(指戊○○)經營 三冠公司始,到他要跳票前從無跳票或債信不良紀錄...」、「從八四年到 八九年初,都還算正常...」等語(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是被告辯稱 華軒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至少超過五至八年,在此期間華軒公司之信用 狀況一向優良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華軒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條件均是當月交貨,次月結帳請款,華軒公司則簽 發一百日至四個月之支票,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所持支票之發票日均 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遭退票甚或此日以前,可推斷此為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月所發生之貨款,雖然發票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惟應係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所簽發,經本院於前開案件調查時向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下稱農民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分行)調閱華軒公 司支票開戶、往來之退、補情形,經農民銀行函覆本院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開戶,首次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拒絕往來日為八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上海銀行則函覆本院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戶,首 次退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此分別 有農民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農明營字第二九五號函、上海銀行 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屬實,觀之上開銀行往 來資料顯示華軒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一切交易往來均屬正常,雖由農民銀行上開 函覆可知華軒公司曾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先後有五十 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五十萬元之退票紀錄,惟該退票之金額不大,且退票 之時間距離華軒公司八十九年二月間大量退票之時間將近一年等情以觀,可以 確認華軒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之資金調度往來尚屬正常。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在訂貨之時已經有詐欺之犯意,實不宜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 反行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即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付款仍蓄意詐騙告 訴人。 (三)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在退票之前後仍催促告訴人交貨一節,惟證人葉美玲即告訴 人淦晏企業社之負責人古秀常之配偶於本院前開案件調查時稱:「八十九年快 過農曆年前後,被告(指戊○○)催貨催的比較急,我們只是加工沒有帶原料 ,所以被告已欠我加工的款項大概三百五十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之間。我們有 風聞說他們快倒了結果果然在八十九年二月份第一張票就跳票了,我知道被告 跳票之後還是有繼續幫被告作,我們只是出工而已,材料都是被告的,所以他 催貨我就幫忙趕一趕」(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第四頁)等語;告訴人元廣公司負責人林建成亦指稱:「從八四年到八九 年初,跟華軒往來都還算正常,交易方式是本月交貨,次月結帳請款,開一○ ○天期限的支票,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銀行通知華軒公司退票,我就趕快去找 被告,公司的財務是被告太太負責,被告(指戊○○)說跳票他會在一個禮拜 內處理好,退票當天、及二十三日被告都還一直催我們要交他之前下單的訂貨 。因為之前和華軒往來很久,且被告信用不錯,沒有跡象會認為被告債信不良 ,被告又一再保證一個禮拜會處理,他會去補票,所以才會再繼續交貨給被告 ,所以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三日的貨我也都如期交給他」(見卷附本院前 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見華軒公司在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退票前,被告向告訴人所催之貨均是以前已經下訂,而告訴人或因 只是代工,或者因往來許久認為其信用不錯所以在退票後仍然願意繼續交貨給 華軒公司,此乃告訴人自我對於商業交易風險之評斷,被告並無隱匿不宣,且 任何正派經營之企業,莫不希望可以永續經營,在面臨困境之際無不希冀有所 突破化危機為轉機,要求企業在其仍希望奮力一搏之際昭告眾人已經無法支撐 即將破產,不僅與其個人主觀意願與判斷相違,且不符商場競爭之理,又證人 康榮保及亘致公司之負責人周榮輝於本院調查時證、指稱:「跳票之前有沒有 比較不正常之下單或是其他情形?)我們是看不出來,因為這個PC板本來就 是有淡旺季,那時候我們接的單子都算是蠻多的」、「(跳票前有無異常情形 ?)訂單是沒有異常現象,一般來講過年、前後訂單都比較不穩定」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九頁),亦足見華軒公司於財務發 生困難前並無向告訴人大量下訂單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大量訂貨或調借現 款之情形,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元廣公司稱會在一週內解決部分,實 乃人之常情,然在當時告訴人元廣公司就華軒公司已經退票之事實,已經完全 明白,其繼續交貨無非也希望華軒公司可以轉危為安,繼續維持與華軒之業務 往來,此乃價值判斷之取捨,無關被告施用詐術與否。而其他之告訴人之情節 亦與元廣公司、淦晏企業社等雷同,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 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本 件被告既一再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參以被告之夫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有卷附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會議簽到簿可 稽,然因戊○○於會議未結束前中途離去,致債權會議不了了之,而未能妥善 處理債務問題,致告訴人等債權人怨懟頻生乙節,此據證人戊○○於前開案件 審理時供稱無訛(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並據告訴人元廣公司負責人林建成指稱:其實我認為只要被告(指戊○○) 拿出誠意來,召開債權人會議,要把債權打二折、三折我們也認了,只是被告 迄今避不見面,覺得被告態度很不應該」(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足見係因被告在倒閉後未妥善按部就班處理債務 ,致告訴人不甘受損憤而提出本件告訴。 (四)關於告訴人松維公司指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十月止,以每片七點九 元、八點二元之價格,向松維公司購入型號HSN6120A、7612A之 電子零件,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片七點八元之售價出售 予案外人鋐榮公司,而以每片三點一元、三點二元所購入之上開電子零件,竟 又以每片二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予鋐榮公司,被告此貴買賤賣行為,正足證明被 告向松維公司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意圖云云。惟松維公司與華軒公司屬同業,松 維公司生產之機種較為特殊,華軒公司生產一般機種,華軒公司若接到鋐榮公 司特殊機種之訂單就轉給松維公司,一般機種之訂單則由華軒公司自行生產交 貨,華軒公司與鋐榮公司除松維公司所生產之機種外,尚有其他業務往來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卷附本院前開案件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再由松維公司所提出之華軒公 司開給鋐榮公司之發票與松維公司開給華軒公司發票相互核對,華軒公司賠本 出售給鋐榮公司之上開電子零件之數量與金額均不大,而企業為維持與主要客 戶之繼續往來,就業務其中一部降低利潤乃至小賠些許,以牟取更多之訂單創 造更大之商機,在商場上並非罕見,且企業之獲利乃從企業整體之成本獲利作 通盤考量,而不以局部之賺賠作衡量依據,犧牲少許賺取更大利潤之舉為整體 營利手段,故被告辯稱:係為維持與鋐榮公司其他業務繼續往來,就此部分雖 然賠本仍只能降價等語非虛,且華軒公司在接受松維公司就其上開行為提出意 見,立即以證人戊○○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為十四萬四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予松維公 司,並經松維公司提示兌現,此有證人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前開 案卷可稽,若果被告與戊○○確有共同圖謀不法之利益,何須再由戊○○簽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之支票補貼此部分之差額。況且關於華軒公司與松維 公司及鋐榮公司間買賣上開電子零件事宜,均係由證人戊○○處理,被告並未 介入,此參以證人丙○○即鋐榮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華 軒公司是誰跟你接洽?)是老闆戊○○,我不認識他太太(即被告)」等語屬 實,是自難以被告與戊○○為夫妻關係,即率爾認定被告對上開交易行為亦有 參與,並以此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又被告在華軒公司負責採購兼會計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據證 人戊○○於偵訊時供稱:「(乙○○是公司何職務?)是公司採購兼會計,是 我授權來叫她訂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卷第一九頁)等 語屬實,雖告訴人慶嘉公司代理人黃淑芳、元廣公司代理人林建成、亘致公司 代理人周榮輝、廣合企業社即姜月梅之夫康榮保於本院調查時均指稱是被告下 訂單或稱係被告與戊○○一起下訂單云云,然證人戊○○既為華軒公司實際負 責人,則對該公司之生產營運狀況,接獲多少訂單需要生產多少貨,或需要向 告訴人下多少訂單,自以戊○○最為清楚且由其決定,雖被告是負責採購兼任 會計,然亦係根據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為之,雖告訴人指稱均係被告下訂 單,然此係從告訴人公司之立場所為陳述,告訴人對於華軒公司內部之分工情 形並不知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訂單均是被告所自行決定,且告訴人 周榮輝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被告有請會計,我們帳單是先送給會計,票我們 有時候是找乙○○拿,有時候我們是找會計拿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亦足見華軒公司之會計業務並非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是 自難以被告在華軒公司負責採購並兼任會計乙職,且與戊○○為夫妻關係,即 以此推論被告對華軒公司之所有業務均有參與並知情,而與戊○○對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一一二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六)至公訴人認被告辯稱其遭泓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鈦公司)倒帳部分顯 係推卸之詞部分,雖證人童正雄即冠信工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冠信公司)負 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泓鈦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冠信公司 之支票曾交給泓鈦公司負責人曾金和使用,目前曾金和不知去向,戊○○於八 十四年間迄今,均未向伊催討過債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卷 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惟企業間常有以遠期支票或其他票貼之行為,證 人童正雄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所指之此筆呆帳確實不存在。雖被告所陳積欠 款項之債務人或有係與華軒公司成立前之三冠公司有往來而非華軒公司,惟華 軒公司與三冠公司都是由被告之夫戊○○擔任實際負責人,為民間典型之家族 公司,雖在法律上三冠公司與華軒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然上開呆帳對於華軒公 司之財務狀況仍有某程度之影響,而非完全無涉。至華軒公司庫存之模具不得 變現求售乙節,雖據證人盧文展即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公司)廠 務經理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該模具是新巨公司所開發、設計,只有新 巨公司有權利及能力生產,無法再轉賣給他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三五號卷第一三二頁)明確,並經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無誤(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卷第一二六頁),然該模具是否可變賣與本件被 告是否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無涉,況且此僅是被告就其涉犯詐欺罪嫌為澄清自 己之清白,辯稱若伊有詐欺之意圖,早已將庫存之材料、模具賤價出買予他人 等語之理由,縱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詐欺犯行,亦難因此認被告被告之答辯理由不可採信,而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且被告僅是負責採購兼任會計,模具部分又涉及比較專業之知識,被告辯稱 伊對於模具部分比較不瞭解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末查被告之夫戊○○在華軒 公司確實已經無法經營之際立即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即有債權人因此立 即採取假扣押等相關行動,目前也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逐一清償拍賣中,此有 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 一五五號執行命令與分配表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戊○○在華軒公司倒閉後 ,確實也積極處理善後,雖因各該應收帳款及財產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變賣用以 清償債權人之貨款,然究不得以此遽認其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蓄意詐騙。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 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 憑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為夫妻,並在華軒公司擔任採購兼任會計乙職等情, 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純係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要與詐欺罪責無涉,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