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偉名傳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名公司 )之不法所有,趁其擔任告訴人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業務員之機會,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向保管該公司鑰匙之會計陳雅萍偽稱欲取 出遺忘在告訴人己○公司內眼鏡而取得鑰匙後,進入該公司地下室,取告訴人己 ○公司所有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絕版十 年之機械型錄,得手後,即離職並設立偉名公司,將前開絕版型錄供偉名公司對 外向日盛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林公司)招攬業務所用,嗣於九十年間經告 訴人己○公司員工證人丙○○發覺後通知己○公司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 以所持有之前揭絕版型錄均證人戊○○交付一節置辯,經證人戊○○到庭否認後 再改稱:應係己○公司所交付,且伊搬家物品混亂未及交還己○公司,並因此誤 交絕版型錄予日盛林公司,並無為自己及偉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己○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且被 告如何一反常態向陳雅萍借用己○公司鑰匙及上開型錄已經絕版,近十年未曾在 市面上流通等情,亦分別經證人陳雅萍及從事相關機械行業證人戊○○、丁○○ 結證無訛,是雖前開型錄於十年前曾公開發送不特定之人,然被告該時年方二十 左右,並無取得此絕版型錄之可能,而該批型錄既已絕版約十年,市面上並未流 通亦無特別收藏此種目錄之人,是該型錄應有其獨特性,且此絕版型錄攸關告訴 人服務客戶所購買機械產品相關零件更新業務,有其商業價值,應可認係告訴人 所持有無訛。末查,被告於設立偉名公司前已在己○公司服務逾三年,嗣再設立 偉名公司對外販售相關機械產品,對於所售出機械產品是否已經絕版應知之甚詳 ,應無交付錯誤可能等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 行,辯稱「:這都是因為我們生意上有衝突,己○公司故意說我偷型錄,找碴, 我在己○公司上班期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型錄不用偷,跟廠商拿就 可以,我不需要借公司鑰匙進入公司偷型錄:」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至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從 事傳動機械銷售之業務,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十四日、十五日係星期六、星期日)起未辦交接手續即未再至己○公司上班,並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八號經營偉名傳動有限公司,從 事與己○公司相同業務之傳動機械銷售業務一節,已據告訴人己○公司之負責人 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王月娥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公司簽訂之 協議書影本及乙○○之考勤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七月至十一月、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 影本在卷可稽,(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曾向證人即己○公 司會計陳雅萍借己○公司大門鑰匙返回己○公司一事,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 陳雅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述「:去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 上星期五,他(指被告乙○○)說要拿眼鏡,當時我下班在上夜校,他打電話到 我家,回家時我爸爸告訴我,我回電,他說他要回南部,要到公司拿眼鏡,因我 家離公司很近,我說可以拿到公司,他說不要,他要來我家拿:因他是老闆娘親 戚:就把鑰匙給他:」等語甚詳;(三)、被告係偉名傳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九十年間曾送一疊裝訂成一本之機械型錄至日盛林企業有限公司,該疊錄型內有 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一九九○.○三)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十七年七月 一日版本(昭和六十三年七月一日)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各一 本,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時稱「:顏慶瑞所有的型錄 ,他是代理商,他給我:」等,嗣證人顏慶瑞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時則否認上 開版本之機械型錄是其交付給被告,稱「:卷附之型錄不是我交付:因卷附SU BAKI(中文椿本公司)是『舊型』,我是交付『新本』椿本公司給乙○○, 且『舊型』椿本已絕版:」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辯稱「: 如果不是證人(指顏慶瑞)給我,應該是己○給我的,當我任職之初,己○有給 我一些型錄要我回去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我之前在己○公司 作業務員時,都要帶很多種型錄去探訪客戶:(當初將型錄交給日盛公司時,知 否型錄是從己○帶出來的?)不知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第一個反應是創鴻 給我的,因創鴻有給我很多型錄,如果知道是當初在己○作業務時拿到的,我不 會拿給日盛(林),因為這種型錄很多,全省各地都是,隨便拿都可以拿到:當 天如果要拿公司型錄,隨時可以拿,不必偷偷回公司拿,而且當天我向陳小姐借 鑰匙回公司開門後,沒多久時間就把鑰匙還回去:」(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調 查)、」、「:(提示寄給日盛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來源?)是日盛林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要型錄,我 自己送過去,這些型錄是我在己○當業務時因業務上需要帶回家看,那些型錄是 以前留下來沒有交還給己○公司,日商艾默生的型錄是放在己○公司的資料室, 我不可能刻意拿鑰匙回公司拿那二本型錄,我在公司上班期間隨時都可以拿的( 得)到型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我在己○公司上班期 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型錄不用偷,跟廠商拿就可以,我不需要借公 司鑰匙進入公司偷型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語,均否認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向保管該公司鑰匙之會計陳雅萍借得公司鑰匙後, 係侵入公司竊取上開型錄;(四)、雖告訴人己○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 理人王月娥指稱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 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均已絕版,並據證人戊○○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查、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告訴人己○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且稱「:我有些舊客戶 是使用舊機型,如果要換新,則須拿舊型錄比對新機器尺寸才能更新,若柴(國 樑)取走舊型錄,他有可能搶走我的客戶,且會使人誤信其有十年以上經驗:」 等,而告訴代理人王月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 稱「:(己○公司共有幾本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及機誠公司型錄?)日 商椿本這一本型錄還有一佰多本,而機誠這個版本公司沒有半本,現在都是新版 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調查)、「:那些型錄是七十九年間和黃先生有 業務往來時他拿給公司的,沒多久就換新版,那些舊的就存放在公司倉庫沒有發 放給客戶,而那些型錄現在市面上根本就沒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 )、「:最初日商椿本那個版本的型錄有四、五百本,用到最後迄今庫存有壹佰 多本,機誠的那個版本的型錄最初約五十本,現在已經沒有庫存:」(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我們放在資料室,交給業務去拉客戶時發送給客 戶,但回來後多餘的要放回資料室或放在他們車上,至於前面那二個版本型錄是 由負責人林先生及他弟弟發送的,後來的業務都是發送新版的型錄:」(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機誠公司的型錄應該還有幾本,椿本公司型錄 應該還有一百多本放在地下室,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清點公司型錄時發現機誠公 司八十八年版的型錄沒剩半本,椿本公司的型錄還有一百多本在地下室:」(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等,然據證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及 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稱「:一般 椿本公司對於有誠意之客戶均會給業務人員,如果沒有時,隨時可以向椿本公司 索取,這些型錄類似廣告傳單那種不是商業機密:」(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戊 ○○)、「:我(指證人丁○○)是椿本公司中部地區之代理商,該本型錄已不 再印十幾年了,我已七、八年未曾見過此種型錄了,因它從日本進口,本身數量 就少,再加上有不斷新之型錄出現,故舊的便未再流通,且我亦是機誠公司之經 銷商,該型錄亦與椿本公司之情形相同,該種型錄我亦有好幾年未見了:(據你 所知市面上有無人收集舊型錄?)沒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查、丁○○) 、「:通常舊的沒有了,才會做新的型錄,我(指證人丁○○)手頭是沒有了, 其他經銷商我就不清楚有無庫存:」(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丁○○)等 ,且告訴代理人王月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所指控遭 乙○○竊取的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平 時放在何處?)日商椿本艾默生的型錄是放在地下室,機誠的型錄是放在專門擺 型錄的資料室裡:(放型錄的地下室及資料室有無門鎖?)都沒有門鎖,地下室 放型錄的地方只有年終時請員工下去打掃,而資料室是業務員可以隨時進出拿資 料:」、「:(日商椿本那個版本的型錄為何現在庫存只有壹佰多本?)因為送 人,不過後來剩下壹佰多本時我就庫存放在地下室,機誠那個版本也都送人,因 為新的版本是增加新的東西而已:」,如果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 ,誠如告訴人己○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王月娥所指述是屬重要商業 機密文件,告訴人己○公司應會妥為放置,而非堆置在公司員工或在公司進出之 任何人可隨手拿取之無門禁之地下室及資料室型錄架上,況告訴代理人王月娥亦 稱「:機誠公司的型錄應該還有幾本,椿本公司型錄應該還有一百多本放在地下 室,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清點公司型錄時發現機誠公司八十八年版的型錄沒剩半本 ,椿本公司的型錄還有一百多本在地下室:」,且坦稱:「(己○公司業務員外 出招攬客戶時有無帶機械型錄?)有:(己○公司業務員有無權利將機械型錄送 給廠商客戶?)招攬生意當然要送客戶:」(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 可見告訴人己○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及告訴代理人王月娥前開有關系爭型錄是屬極 為重要之商業機密卻置放在無門禁之公司地下室及資料室型錄架上之指訴容有悖 於社會一般常情,而證人戊○○所述這些型錄類似廣告傳單那種不是商業機密之 詞屬實,且由上可知,被告在己○公司上班期間隨時可取得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 有公司機械型錄,果被告要竊取上開型錄,衡諸常情應會在上班時間取得,鮮會 在告訴人己○公司工作最後一天之下班後再向其他同事借公司大門鑰匙進入公司 內竊取上開型錄以啟人疑竇,可知被告歷次所辯之「公司的型錄就是要分送給客 戶,型錄就是廣告,型錄如果沒有了,打電話給工廠他們就會送過來」(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這些型錄是我在己○當業務時因業務上需要帶回家看,那些型 錄是以前留下來沒有交還給己○公司,日商艾默生的型錄是放在己○公司的資料 室:我在公司上班期間隨時都可以拿的(得)到型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我在己○公司上班期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型錄不用偷: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等詞應可採信,(五)末據證人丙○○即告訴人己○ 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所述「:我要江小姐幫我打電話到偉名 公司要型錄,偉名公司寄給日盛林之後,因為我經常跑日盛林,江小姐告知型錄 已經寄來了,我翻閱之後向江小姐說我借回去看,就帶回公司:(當初偉名寄幾 本型錄到日盛林?)有好幾本,裝訂成一大冊,我全部帶回公司:」等,與被告 所供「:型錄不是主動送到日盛林,是日盛林小姐一直打電話催我送過去,我才 送過去:她只說整理一份所有型錄送過去:」等相符,可知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 指拿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 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至日盛林公司延攬業務,而係經日盛林 公司員工之電話索取而將上開型錄與其他型錄裝訂成一冊送至日盛林公司甚明, 更由此可知,如果上開型錄有重要商業價值,且係被告於離職當日下班後刻意向 同事取得鑰匙進入公司內竊取得來,則被告應當會謹慎保管,焉有將此重要型錄 隨手與其他型錄裝訂成冊而寄送他人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述在告訴人己○公司 上班期間即持有之說詞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己○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 理人王月娥之指述及證人陳雅萍、丁○○、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 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