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現在緩刑中。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入伍服役,竟於服役期間,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 之財物:(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 ○三號一樓乙○○住處兼汽車廠之辦公室,持不詳工具撬開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 備,自該被撬開之窗戶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後,打門大門,侵入辦公室內竊取放在 辦公室內乙○○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SONY牌PS遊樂 器一部,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書為十 四日),丙○○又至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九五三號丁○○所經營之「俏女郎 檳榔攤」後方,持地上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石塊,將安裝冷氣機之窗戶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安全設備 -窗戶及所裝設之冷氣機拆卸下來,放置地上後,再自該窗戶孔侵入檳榔攤內竊 取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丁○○身分證一張、NOKIA六 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香菸五條(價值新台幣約二千二百元),得手後亦立 即離開現場;(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走進尚在營業之桃園 縣桃園市○○路二五巷一二號「桃陶租書房」,趁戊○○不注意之際,竊走戊○ ○放在書店內置物架上之皮包(內有女用皮夾放置戊○○身分證一張、華南銀行 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駕照一張、學生證一張及NOKIA三三三○行 動電話一具、課本數本),得手後亦趕緊離開書局;(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七日凌晨,丙○○騎機車行經桃園縣大鄉果林村拔子林九之四號甲○○經營之 「兄弟擔子麵」小吃店,發現小吃店門未關好,又擅自打開小吃店大門侵入一樓 店內及上二樓住處翻箱倒櫃找尋財物,惟無所獲遂離開;嗣因丁○○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清晨四時發現所經營之「俏女郎檳榔攤」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 採集數枚可疑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丙○○之指紋相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村○○鄰○○○街一三巷三號丙○○住處拘提丙○○,並在丙○○臥房內起出 戊○○失竊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香菸二條、乙○○失竊之S ONY牌PS電視遊樂器一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違犯事實欄一述之(一)、(二)、(三)、(四)之竊盜 犯行,然辯稱「:起訴書所指的四件竊盜案件我都有做,不過第四件我只有在一 樓找東西,沒有上二樓翻箱倒櫃:印象中我是騎機車經過那個地方,當時是凌晨 ,那家店門沒有關好,我就擅自把門打開進入裡面,我只敢在前半部找東西,也 就是麵攤的地方,後面應該有人,因為我有聽到電視聲音,我沒有上二樓,這一 件我沒有偷到任何東西:」等語,查右述事實,已據證人乙○○、丁○○、戊○ ○、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且被害人丁○○經營之「俏女郎檳榔攤」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發現失竊經警到場所採取之指紋,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六枚,分別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 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 一)刑紋字第一八七七九號鑑驗書影本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 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證人甲○○於警訊時係指稱「:我未發現有損失 財物,但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發現店內二樓衣櫃全部被打開翻動:竊 嫌是由一樓鐵門進入,沒有破壞物品:」等語,是被告前述稱僅在被害人甲○○ 經營之麵店一樓找尋財物之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 據二紙、「俏女郎檳榔攤」失竊現場照片三紙、尋獲贓物照片三紙及陸軍步兵第 一七六旅裝甲步兵第二連丙○○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 第二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內(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事實欄 內(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欄內(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 ,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上開竊盜案件,惟被告甫滿二十歲,犯罪後又自白犯行 深表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