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徐金清(已另行判決)及某十八歲以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基於 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桃 園縣龍潭鄉○○村○○路一八號六樓千禧企業社內,一見丙○○,即推由丁○○ 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各持鋁棒乙支下手毆打丙○○,徐金清則在旁觀看,嗣毆 打完畢三人隨即離去,致丙○○受有左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性傷 口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指述之情相符,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 撕裂性傷口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 卷可稽;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伊陪丙○○前往該址向郭錦泳要退股之款項 二百五十萬,不知為何徐金清帶丁○○及賴嫌之兄到現場,不分青紅皂白就朝著 丙○○一陣亂打,丁○○及其兄用鋁棒毆打丙○○,並將其左腳打斷等語(見偵 卷第八頁背面);另證人戊○○亦證稱:當日伊在辦公室,只有甲○○在場,過 二十分鐘,丙○○與乙○○也過去,伊與渠二人泡茶,後來甲○○說要出去,向 伊借遙控器下樓去開車,這時有三個人侵入,未說一語就打丙○○,伊出來勸架 ,他們三人中有二人拿鋁棒,另一人(指徐金清)站在後面,打完丙○○就立即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堪 認被告丁○○自白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乙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斯時 只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前述證人乙○○、戊○○既均證稱 :被告丁○○係與徐金清及另一男子三人一起進入、一起離開,而由丁○○及該 不詳姓名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情,足見被告丁○○前開供述,僅係迴護其餘 共犯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徐 金清及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 之意旨,易科罰金事項應依新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供稱 :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乙支係其所有,惟該鋁棒現已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前開鋁棒乙支雖為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以之犯罪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迄今已逾二 年,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毆打被 害人之鋁棒乙支,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丁○○或其餘共犯所有,爰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