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第一四七 四九)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暨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附表一、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證人即「湖濱飯店」股東乙○○於警訊時證述 之情形,若合符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代保管條、相片及贓 物領據附卷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揭附表一、三之竊盜犯 行,可以認定。 二、至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與陳文 祥共同前往「仁儀企業社」倉庫搬出錫塊計三塊;另夥同陳文祥、江文貴於附表 二被查獲當日前往上址企業社,由陳文祥於牆外接應,薛、江二人翻牆入內,搬 出錫塊六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文祥、江文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事實欄所載之錫塊係「仁儀企業社」失竊之情,則據被 害人即「仁儀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相 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等以為錫塊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同案被告陳文 祥、江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同案被告江文貴就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已於警訊時中坦白承認,供稱:「‧‧是謝(應係薛之 誤)榮璋提議的,我與謝榮璋二人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倉庫內偷竊錫塊,而 陳金泉在倉庫外把風‧‧」等語。故被告丁○○先前三次搬運錫塊之所為,如主 觀上係出自他人不要物品之確信,在第四次夥同江文貴、丁○○前往時,大可逕 至入內搬運,而不必留陳文祥在牆外把風。所辯:以為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已 見可疑。再者,觀之卷附相片可知,被告等人竊取之錫塊雖滲有雜質、呈不規則 多角狀,就一般人之經驗於外觀上判斷,雖可能認為不具價值,甚或有廢棄物之 認識。然而由「仁儀企業社」倉庫之相片亦可知,該倉庫四周圍牆環繞,進出口 之鐵門深鎖。被告復自承因圍牆柵門鐵鍊所未綑緊,由其間隙潛入、或與江文貴 翻牆進入其內搬運錫塊等語。從而,無論上述錫塊外觀如何不起眼!然其放置之 地點,既係堆置在他人鐵門深鎖之庭院內,客觀上顯不可能讓一般人產生他人不 要物品之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江文貴所辯委無可採。其等潛入上述倉 庫搬運錫塊,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 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附表一 持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附表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上、下午前後三次前往「仁儀 企業社」竊錫塊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附表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夥同陳文祥、江文貴,並由其與江文貴二人翻牆進入「 仁儀企業社」倉庫行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另附表三夥同綽號「阿正」、「阿水」成年男子三人,攜帶螺絲 起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湖濱飯店」行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竊盜犯 行,與陳文祥間;其附表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與江文貴間;附表三之加重竊 盜犯行,則與綽號「阿正」、「阿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擇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依事實欄附表二所載 時序之前三次竊盜犯行,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惟訊據被告丁○○否認前三次行竊係翻牆入內,而係柵門之鐵鍊鎖捆 綁鬆垮留有縫隙,藉此潛入等語。再觀之卷附相片可知,上址倉庫之鐵柵欄門確 以鐵鍊綑鎖,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丁 ○○前三次行竊,係翻牆入內,是此部分加重要件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僅能 認為成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述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漏未 論列被告附表三所為,亦涉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三扣得之螺絲起子二支係共犯「阿水」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八一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另竊得電纜線云云。惟查:併案移送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另竊得電纜線,無非以證人即「群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指證該公 司之失竊物品為據。然訊據被告除坦承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鋁窗八片外,堅決否認 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並稱:其前往偷竊時已有別人先前往行竊等語。再衡之證 人丙○○自承案發時公司整修無人看管及警方事後蒐證現場確有二人以上腳印等 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一人有共犯關係,即無從排除另有不具犯意 聯絡之他人進入竊之可能。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清點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推定均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鋁門八片外,另竊得電纜線 等物,故併案意旨所述行竊物品包括電纜線之事實,即屬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前之一月間某日十五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七十五號「群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人看管之廠房,拾起該廠 房地上不詳之人放置,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窗八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該公司負責人丙○○發現遭竊,經報警後,於現場玻璃上 採得指印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屬於被告之指印, 始循線查獲丁○○。 二、丁○○與陳文祥(另結),共同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同年月十 九日上、下午某時點(起訴書誤載其中一次之行竊時間為九十年十月間),連續 三次,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六六之二號「仁儀企業社」已歇業之 倉庫,因上述倉庫圍牆柵門之鐵鍊鎖並未綑緊留有間隙,乃側身由空隙潛入,竊 得該企業社所有之錫塊計三塊(每次各一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承前之概括犯意,並結夥同具犯意連絡之陳文祥、江文貴(已經判決)共三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倉庫,由陳文祥於牆外把風,丁○○、江文貴則攀爬圍翻踰 入其內,竊得該企業社所有之錫塊六個。所竊得之錫塊,均攜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六九號「福財源實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張秀女。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江文貴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福源路口為警查獲 ,依其供述,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上縣鄉○○路台全超商前,查獲陳文祥 及丁○○。並循線至上述銷贓處所,起出「仁儀企業社」失竊之錫塊九塊。 三、丁○○夥同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綽號「阿正」、「阿水」男子共三人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夜間,駕駛綽號「阿水」男子向友人借用之車 牌號碼:KT-七四一九號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十七鄰五之六號「 湖濱飯店」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上述建物右側門侵入,沿樓梯上至八樓,以綽 號「阿水」提供所有長約十七、八公分,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做為工具,拆卸竊取該飯店所有鋁門、鋁窗之框 架,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左右,得手後,置於上述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丁○○等三人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一鄰二五四號前 ,遇到巡邏之警車,一時心虛駕車逃逸,不慎撞及路樹,丁○○因此為警查獲, 綽號「阿水」、「阿正」之男子則乘隙逃走,並於小貨車上查扣「阿水」所有行 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及上述竊得之鋁窗、鋁門框架,始悉上情。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