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淑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某日起任職於甲○○開設之惹草拈花花店(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號) ,擔任晚班看店工作,上班時間自凌晨零時至早上八時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前在臺北市內湖花市批花積欠廠商貨款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元,正好甲○○之小舅子乙○○當天欲到臺北市內湖花市批花進 貨,甲○○乃於該店內將十四萬元之現金交予丙○○,囑其轉交予當日將至該店 之乙○○後,即離開該店,獨留丙○○一人在花店裡工作,丙○○收受該十四萬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花店之大門關妥隨即離開花店,將該款項花用一空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乙○○到店內發現花店空無一人後,通知甲○○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十四萬元等情不?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十四萬元交給乙○○,伊是因為乙○ ○看伊在打瞌睡,所以叫伊不要做,伊才離開花店,且錄影帶並不是當天所拍攝 的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 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月四日那天我從豐原上來,要去 臺北花市派花,十四萬元是我姊夫店裡要派花的款項,請我去臺北幫他繳。呂( 木信)在我出發前有打電話叫我去店裡拿十四萬元,我兩點多到店裡一個人都沒 有,我覺很奇怪,打電話給呂(木信),然後又去調錄影帶來看,從錄影帶發現 呂(木信)十二點多把錢交給戴(淑芳),過不到五分鐘,她就把錢放自己口袋 裏走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卷第十五頁正面)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兩張及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監視錄影 帶業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調查時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勘驗發現:告訴人甲○○於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一疊 現金在櫃台處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錢算清楚後予以收受。同日凌晨一時左右, 被告離開花店,於同日凌晨一點十七分許,證人乙○○走進花店內,發現花店內 空無一人,並喊叫:「有人在嗎?」兩次,旋於一時二十分許離開花店,嗣於同 日凌晨約兩點二十分許有兩名男子進入店內,在此之後均未發現被告在場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無訛,且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 辯稱將錢交給乙○○及因打瞌睡為乙○○解雇等情。足見被告確未將告訴人甲○ ○所委託交付之十四萬元轉交乙○○,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十四萬元予 佔為己有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至被告辯稱係因晚上打瞌睡為乙○○發覺,伊將錢交給乙○○後,乙○○即拿薪 水一萬多元叫伊不要做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在告訴人開設之上 開花店上班,至本件案發生時間為同年八月四日,上班之時間還不到一個月,其 在尚未拿到薪水前即不告而別離開花店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 稱:「(被告何時到你們公司任職?)八九年七月份左右。我還沒有付過她薪水 ,當時約定薪水在每個月十日發放,當時月薪一萬七、八千左右」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明確,又證人乙○○並非被告之老闆, 其無權解雇被告亦無義務支付薪水給被告,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被告不是我請的員工,我幹嘛要發給她薪水。我連她的人都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屬實,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 離開是因為不想上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 亦與其辯稱係因遭乙○○解雇乙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雇主,被告在該花店工作尚未滿一個月,彼此又無冤 隙,告訴人當無故意亦無必要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該十四萬元係乙○○侵吞 云云,毫無證據可資為佐,要屬推測之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扣案勘驗之錄影帶並非當天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扣案之錄影帶所 翻拍之照片兩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卷第十頁),經本院調查時 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視,被告亦當庭表示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正在數錢之女子就是伊 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當庭勘驗錄影帶後,發現事證已明,始辯稱該錄影帶非當天所拍攝,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均證稱:伊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到花店發現被告不在店裡,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亦 記載乙○○於二時二十分到花店發現店內空無一人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到達花店之時間已忘記了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 第六頁),而扣案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發現證人乙○○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 即已到花店,旋即離開,嗣於二時二十分許又有兩名男子回到花店,是證人乙○ ○證稱到達花店之時間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就證人乙○○到達花店之時間均有誤 會,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時間較為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予緩刑三年改過自新之機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緩刑期間竟不 知悔改,仍於任職期間侵占他人財物,侵占財物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 害,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