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二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先後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車門鎖、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MH-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丟棄在石門水渠內。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前,以先破壞車窗玻璃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置於車內之原車備份鑰匙一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民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V-二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充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平活動中心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二支(公訴意旨誤植為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指述、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七、八、二五、二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乙紙附卷可資佐憑(附於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丙○○、民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犯案時持用螺絲起子一支一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並未帶螺絲起子去偷車,是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用力轉動扳開車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如何竊取MH-八一八八號、HV-二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我均是以敲破玻璃進入車內,並以螺絲起子敲開電門,然後竊取該兩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車窗玻璃沒破,車門鎖被撬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據之,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有間,已顯有瑕疵,再被害人丙○○雖迭指述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被撬開一情,然依被害人丙○○指述之內容,其並未就車門鎖究係遭何物破壞一事有所見聞,則被害人丙○○所為指述尚無法佐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又於案發當時在被告身上除查扣上開鑰匙二支外,並未扣得任何類似螺絲起子之犯罪工具,以供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自不得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可供破壞車門鎖之工具,並不以螺絲起子為限,且破壞車門鎖之方法,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實無從僅以車門鎖被撬壞即推認被告係以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之手段破壞,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破壞車門鎖方式亦非顯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竊取上開MH-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是無法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以供己用,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其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上開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