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經訊 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製程工作單貳紙、扣案名片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佯稱為家福 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陳勇全」(起訴書誤載為陳永生),前往李 世界位於桃園平鎮市○○路三十八巷一號住處,為其量繪鐵窗規格,言明價錢為 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分六期支付,每月應給付六千元後,並交付連絡地 址不實之名片取得信任,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持所繪鐵窗規格前往乙○○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三號之「鼎盛興工程行」,以同一手法,向 乙○○訛稱其為家福公司之「陳勇全」,並交付連絡地址不實之名片取得信任, 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訂製前開規格之鐵窗,約定十日後交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自行駕駛貨車前往「鼎盛興工程行」,利用乙○○接聽 電話無瑕一同前往按裝地點並取款之際,留下不實按裝地點(桃園市○○路一四 七巷十二號三樓)及電話(○三—0000000號)之紙條交付乙○○,乙○ ○不疑有他,乃允其先將所訂製之鐵窗先行載往李世界位於上址住處按裝,惟丁 ○○尚未向李世界收到約定之鋁門窗價款而未遂。嗣乙○○依所留紙條上之聯絡 地址、電話查詢均為不實,始知受騙,央請同業代為留意循線查知,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三十八巷一號一樓前,為警帶案究辦 ,並其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陳勇全」名義之名片共五盒。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李世界供證屬實,又有量製鐵窗之工作單共 二紙、被告留下不實聯絡地點、公司名稱(家福鋼鋁有限公司)及「陳勇全」名 義之名片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考,又有扣案如犯罪事欄所示之名片五盒足 資憑證,被告自陳居無定所,而家福鋼鋁有限公司確未經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 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其竟以不實之公司名義及姓名對外招搖撞騙,又以三萬 六千元接受委製,另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訂製,顯見其心存詐騙,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原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新舊法 處行為人刑罰比較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 、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連續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以不法手段詐騙行銷,且其等詐騙次數尚非多, 所生危害尚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依據: (一)被告行騙李世界時,繪製製程工作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為被 告所有供行騙乙○○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扣案名片五盒,為供被告預備行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騙被害人李世界、乙○○所用之名片,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李世界、乙○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回併辦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間,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雇用告訴人己○○、庚○○、甲○○、戊○○、丙○○,從 事裝設鋁門窗及發放傳單工作,至同年八月六日,被告本應發給告訴人等五人 薪資,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等五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 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屬 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 二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指被告涉嫌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者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並不構成連續 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