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即鄭輝 被 告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昌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長期居美,近日返國,赫然發現其共有之桃園縣平 鎮市鎮二六二—三號土地遭被告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竊占建造警衛室、招 牌、圍牆、水池、停車場並栽種林木等據為己用,經自訴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未 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訴人欲進入前開土地,亦遭被告之警衛阻攔,核被告既 未經自訴人同意,又無分管協議,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竊占前開土 地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 所訴被告涉犯之竊占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法 官 范 明 達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