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謝國松即「乙○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己○○ 丙○○ 辛○○ 丁○○ 甲○○ 庚○○ 戊○○原名陳 壬○○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為由,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六號之「乙○○○○」購買機車,並偽 稱將依約繳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遂於同日 交付JJE-八七一號,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機車一輛。詎己○○取得該 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匿避無蹤,嗣謝國松經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二、丙○○謀供其母騎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自行前去上址「乙○○○○」,捏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先交 付頭期款三千元外,且假諾定當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致該機車行負責人 謝國松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交付GBR-一七二號,總值二萬六千元之機車一輛 。嗣高女取得機車並隨轉交不知情之母使用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未見蹤跡。 迨經謝某尋查無著方知受騙。 三、辛○○曾因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上址「乙○○○○」,虛稱欲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先交付頭款五千元外,並佯諾必將依約給付爾 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深信不疑,旋於同日交付GHN-二 三三號,總值五萬七千元之機車一輛。詎辛○○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 款項且隨將之轉交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嗣其並消蹤匿跡,待經謝國松遍尋 未獲始悉受騙。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去址設台北縣板橋市○ ○路之「全國車行」,偽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當場交付頭三千元 外,另假稱必定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信以為真,隨於 同日交付「乙○○○○」負責人謝國松所委託代售,總值五萬七千元之機車一輛 。詎甲○○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避不出面,嗣謝國松經遍尋未 獲始悉受騙。 五、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去上址「乙○○○○ 」,佯稱欲以附條件買之方式購買機車,除交付訂金及頭款共六千元,並虛允必 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交付PGW -九二八號,總值四萬一千元之機車一輛。嗣庚○○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 分期款項並匿避無蹤,待經謝國松遍尋未遇始知受騙。 六、戊○○(原名陳玲瓏)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至上址「乙○○○○」,捏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交付頭款 二千外,且偽諾必將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致該機車行負責人深信不疑, 遂於同日交付FM-九二三號,總值五萬二千元之機車一輛。戊○○取得機車後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將車轉售予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機車行,得款三萬元 花用一空。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與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連絡,二人連袂前去上址「乙○○○○」且推由壬○○擔任買受人,同偽稱欲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當場交付頭款二千元外,另虛允定依約給付爾 後分期價款,再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交付FM-九九八 號,總值五萬二千元之機車一輛。取得機車後,渠二人即未繳付分期款項,戊○ ○且將車轉售予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另家機車行,得款三萬元由陳某花用精盡 。 七、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餘情業據被告己○○、辛○○、甲○○、庚○○ 、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七份、本票影本七份、身分證影本五份、駕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己○○ 、丙○○、辛○○、甲○○、庚○○、戊○○等人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車 ,依約即須擔負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責,不容任意藉詞推卸,況渠等於 取得機車後,或係留供己用或轉交他人騎用,固不一而足,惟係均未繳納分毫分 期款項,則無異致,且於欠繳之後,不僅皆未親出與自訴人當面洽商還款事宜, 亦未將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甚且,更係消蹤匿跡,任令自訴人遍訪尋查未遇, 稽此狀,足徵渠等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職是 ,既已無意依約繳款,竟仍隱之,猶簽約向自訴人或受託代售之人虛允必定依約 繳付,準此,渠等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或受託代售機車 之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辛○○雖辯稱其取得機車後即因案入獄,故無 法繳款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係事後搬家不慎將車行提供之各項繳款文件及 名片遺失,又無法與車行連繫,致未能繳款云云。但查,辛○○購取機車之日期 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然則,其係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入台灣基隆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存卷可按,二者相隔 長達一年又四個半月之久,由是可徵其之所以未繳分期款項絕非因入監執行所致 。次查,甲○○購取機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惟其由購車時之住所即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巷八五號四樓遷居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 二八弄九號三樓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卷存其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相隔亦有三個月之久,然其於搬家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三期款項即未繳納,何以故也?況其購車之「全國 機車行」係於九十年十或十一月底方結束營業,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 是以縱令朱某於搬家之際不慎遺失購車之相關單據,惟在「全國機車行」歇業前 此幾近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其並非不能親訪該機車行以洽商補單或還款事宜,詎 其竟未為此舉,反而撒手不管,不予聞問,其理安在?若非其本即無意依約繳款 ,否則焉現此情?從而佐此二端,至徵甲○○之未繳款殊與其搬家之事無涉。綜 上,辛○○、甲○○所辯即便屬實,均不足以憑認渠二人係於事後始突遇不能依 約繳款之情事而據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壬○○固僅係出面擔任機車之 名義買受人,實欲購車者係戊○○,此據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第查,戊○ ○於本院調查時並供明:我那時在當水泥零工,一個月賺約一萬多元,還我妻子 及一個女兒要養,另還須付房租,一個月生活花費需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於購買機車之際,即已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 ,資力極為窘迫,根本無餘力繳付購車分期價款,又壬○○既願出面以己之名義 代戊○○購車而自擔法律上之還款義務,可見其與陳某交情菲淺,係情篤且誼深 ,衡此,則其對戊○○之家境及生活景況當已了然於胸,因之,其於出名購車之 時,就嗣陳某必將欠缺資力清償購車分期價款之情,自屬預見而洞澈詳悉,即令 戊○○曾對之空言定依約還款,顏某亦不致為此宛若「空中樓閣」之虛詞飾語矇 蔽,職是,既已預見戊○○無力付款,竟猶隱之且執附條件買賣為由以向自訴人 偽允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價款,據此,壬○○自無解於係與戊○○共同向自訴人施 詐之情。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丙○○、辛○○、甲○○、庚○○、戊○○、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取FM-九九八號機車一輛部 分,被告戊○○、壬○○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詐 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 詐得之物,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 等固係以動產擔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等於 詐購該車時,原即不欲支付價款,從而渠等嗣將機車遷移或匿置他處致自訴人尋 找未著,本屬渠等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 內,堪認亦為渠等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各車未獲而無以占 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等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 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等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 被告等並未因其遷移或匿置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 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渠等嗣遷移機車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 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換言之,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等尚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戊○○先後有二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辛○○、戊○○各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渠二人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戊○○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又查,己○○、甲○○已將車款全數 還清,辛○○則已清償八千元,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或審理時陳明。另戊○○ 、壬○○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佐。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己○○、甲 ○○已悉數償清車款,辛○○則清償八千元,自訴人之損失已告部分彌平,戊○ ○、壬○○均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各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己○○、甲○ ○、壬○○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或係償 清欠款,或係積極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充分展現善後處理紛爭之摯情真意,堪認 有悛悔之實據,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渠三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上址「乙○○○○」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謝國松購買BYN-四九七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餘 款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分六期繳付,每月十 日應繳八千一百三十元,於價款繳清前,該車仍屬自訴人所有,丁○○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處分,詎張女於取得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價款且將車移 置他處,因認其涉有詐欺、侵占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稱於前揭時、地及方式向自訴人購得機車一輛,嗣 分期價款均未繳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交車後十天即已失竊, 其因而拒繳價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辯稱其車係失竊乙節,核與證人李良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 節相符,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被告丁○○有無跟你說機車遺失之 事)有此事,並有要我去報失竊,但我沒有去報,因為分期款的付款問題一直沒 有解決,被告張並認車子遺失了無須再付分期款,所以我未去報案等語(見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稽此,是堪認張女所持辯解非虛,胥值採信。查機 車既係失竊,要未能謂之有遷移匿置他處或據為己有之情事,自無從以侵占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相繩。再者,失竊顯為事後突生之事由,非丁○ ○於購車之初所得逆料,因之,縱然其於失竊後即賴債不還車款,亦屬嗣後始生 之事,核情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尚難執此遽認其於購車之際即預見此情且 心存拒繳價款之詐欺意思,從而其所為並與詐欺之要件有間,殊難妄繩以本罪之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如自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聖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