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己○○ 男四十 自 訴 人 乙○○ 男三十 自 訴 人 戊○○ 男四十 自 訴 人 丙○○ 男四十 自 訴 人 丁○○ 男四十 被 告 庚○○ 男 四 被 告 甲○○ 女 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五人遊說前往緬甸投資經 營娛樂公司,被告要求自訴人等五人集資美金十一萬元,被告向自訴人等表示執 照需要美金五萬五千元權利金,收受自訴人交予之投資款項後,交給自訴人之文 件並非其所稱之執照而是房屋契約,被告自知理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自訴 人等訂立股權讓與協議書,受讓自訴人五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成立之緬甸瓦城娛 樂公司投資之股金合計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並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 庫支票十三張,其中十二張支票面額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另一張面額六萬六千 元,只兌現六張,尚有新台幣九十萬元退票未兌現,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支票在尚 未兌現時,被告對合夥事業部不得有任何處分,詎被告竟將合夥事業讓渡與第三 人經營,被告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投資款項交付, 又被告庚○○簽發上開支票時,被告甲○○在支票上背書,被告二人支票退票 後,即置之不理,顯以欺罔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詐取自訴人財物,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己○○等五人指被告庚○○、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之指訴、股東權益協議書一件、經營股權讓與協議書一件、退票支票及理由單四 紙、未到期支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 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透過黃永金介紹認識自訴人, 黃表示自訴人對於電玩業很熟悉,自訴人等親自到緬甸考察過幾次,認為可行後 ,才投資美金六萬元,並且派陳永乾到電玩店經營,該電玩店經營一年後因需資 金周轉,股東決議每股增資美金一千元,自訴人均有繳納,後來因為電玩店虧損 不賺錢,自訴人才要求退出,並強與伊簽訂股東權益協議書及經營股權讓與協議 書,並要求伊開立支票分期支付自訴人讓與之價金,支票兌現六張後,因經濟周 轉困難,支票才會退票,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是自訴人要求 在支票背面背書負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五人遊說前往緬甸投資經營娛樂公 司,被告要求自訴人等五人集資美金十一萬元,被告向自訴人等表示執照需要美 金五萬五千元權利金,收受自訴人交予之投資款項後,交給自訴人之文件並非其 所稱之執照而是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執照,按之刑事 訴訟法總則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就此而言自訴人上開指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尚難為被告 庚○○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透過案外人黃永金介紹認識自訴人己○○、乙○○ 、戊○○。被告即與自訴人己○○、乙○○、戊○○、案外人陳永乾、黃永金等 人共同出資合夥電動遊樂場,其中除案外人黃永金出資美金一萬元外,其餘五人 均出資美金三萬元,共計投資美金十一萬元,而自訴人五人投資三股,共計美金 六萬元等情。業據黃永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投資經過情形為何?)約六、 七年前,我跟被告(按即庚○○)在緬甸經商認識,被告找我投資有牌照的電動 玩具,投資金額共十一萬元,我投資美金一萬元,其他自訴人是我找來參加投資 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己○○於本院供稱:「( 你們(按即自訴人)總共投資多少美金?)我們自訴人共加入三股,金額是美金 六萬元,另為還有被告庚○○、陳永乾各一股,黃永金半股。」等語(見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投資緬甸電動遊樂場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㈢關於被告邀集自訴人等籌湊資金共計美金十一萬元之用途,其中美金五萬元與瓦 城市政府簽訂簽訂「租賃緬甸瓦城遊樂場和電動玩具使用權契約」,而其餘資金 美金六萬作為遊樂場店內購置器材及裝潢墊及支付員工宿舍的資金、押金等情, 業據自訴人己○○於本院供稱:「(有無支付五萬元美金的權利金?)有。」、 「(如何支付?)以我們大家投資的股金去支付。」、「(支付何人?)支付被 告庚○○,由被告去接洽,簽訂後,就拿契約給股東看。」、「(其餘股金六萬 元美金,作何用途?)作店內購置器材、裝潢店內及支付員工宿舍的資金、押金 等」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拿你們的錢作何用途?) 聲請公司執照、購買生財器具、公司的硬體設備等。」、「(花了多少錢在公司 的設備?)裝修約花了三、四萬元美金,其餘一、二萬元美金是準備當周轉金使 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簽訂之上 開契約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照上開「租賃緬甸瓦城遊樂場和電動 玩具使用權契約」契約之中譯本所示,瓦城市政府於一年租金二百二十萬緬甸幣 收到後,從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至二00四年九月十日止,租賃給明昌有限公司 五年使用權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支付金錢予瓦城市政府,是被告邀約自訴人投 資瓦城遊樂場,自訴人投入資金後,被告有將投資款項用於有與瓦城市政府簽訂 契約,其餘投資款項用在經營遊樂場,就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與瓦城市政府簽訂契約後,投資之遊樂場確實有營業,遊樂場約四百多坪, 內部設施有電動玩具、乒乓球、撞球及電腦等設備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永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店裡 面經營情情形為何?)店約四百多坪,其內不設施有小孩玩的電動玩具、乒乓球 、撞球及電腦等設備。」、「(店內營業情形為何?)斷斷續續有營業。」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依照約定投資電動 遊樂場,顯見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與自訴人投資之遊樂廠開幕後, 因資金周轉需要,每股增資美金一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當初你們出資多少?)每股二萬一千元美金,五個人共投資三股。」、 「(三千元美金何時交給被告?)過了約半年或一年後每股再加一千美金,三股 共三千美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 乙○○供稱:「投資約一年後,每股再給被告一千美金,因為要買撞球及乒乓球 桌」等語,而核與被告所述投資每股增資之用途或許不同,但增資之金額則無二 致,參以自訴人簡中祥表示從投資到增資其間有到緬甸考察月四、五次,自訴人 戊○○至緬甸五次之情觀之(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自訴人等投資該 遊樂場當無陷於錯誤可言。 ㈤至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拿五萬元權利金是要取得電玩執照,而被告取得之證件 係租賃契約而非電玩執照,所以不能營業等語。而依照辯護提出之上開被告與瓦 城市政府簽訂之「租賃緬甸瓦城遊樂場和電動玩具使用權契約」契約,雖名為租 賃契約,但係被告與自訴人投資之明昌公司與瓦城市政府簽訂,而契約內容規範 瓦城市政府出租遊樂場予明昌公司,使用權限為五年,並規定遊樂場經營之電動 玩具項目,且規範租賃者的責任和義務等,有上開契約及該契約中譯本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拿投資款項簽訂之契約,不能營業一節,不足採信。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瓦城市長關係好,我說可以試著去做賭博性電玩 ,就找自訴人來投資,剛開始有擺設小瑪琍五十台,電視水果台(水果盤)約一 個月,後來被取締,其後還是有繼續擺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此情並為自訴人己○○於同日訊問時是認,據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 共同投資遊樂場係著眼於能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營利,進而可推知自訴人指稱 被告要取得電玩執照之真意是要取得賭博性電玩的執照,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非上開被告與瓦城市政府簽訂契約核准擺設電玩項目,故經常遭受取締,故該遊 樂場才會如證人黃永金前開所述,斷斷續續經營,自訴人明知此種情形,於公司 資金不足時,猶繼續增資之情觀之,益見自訴人投資遊樂場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 。 ㈥自訴人其後因遊樂場並無賺錢,主動找被告退股簽訂股東權益協議書、經營股權 讓與協議書,被告並簽發十三紙支票予自訴人只兌現六張支票,其餘支票並未兌 現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二份及退票支票及理由單影 本影本各四紙及未到期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由此,更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詐欺 自訴人之意,是被告庚○○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而 被告庚○○雖於簽訂協議書,給付自訴人支票後迄今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自訴人 片面指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將遊樂場讓渡第三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然該債務不履行情事,無論是否係出於惡意,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於簽 訂協議書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遲延清償之客 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庚○○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至於被告甲○○於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縱使事後支票無法兌現,但 被告甲○○亦僅屬單純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合,況且自訴人表示要被告甲○○在支票背書以示擔保,益足證被告甲○○之行 為與詐欺之要件有間。故自訴人應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甲○○行使追索權才是。 ㈧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邀集自訴人等投資遊樂場之初,既查無不法所有或取得不 法利益之意圖,亦查無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 為,其後自訴人退股,被告簽發支票予自訴人,兌現部分支票,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而被告甲○○在支票背書僅該當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所為尚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二 人於罪,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