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十號 自 訴 人 謝國松即「甲○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欠缺支付能力,竟仍隱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前去台北縣樹林市○○路之「吉祥機車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購買機車,使不知有詐之「吉祥機車行」負責人將該情轉告託售者即址設桃園 縣平鎮市○○路一0六號「甲○○○○」之負責人謝國松。謝某聞言信以為真, 遂於同日派遣職員至上址「吉祥機車行」與之洽談締約。簽約時,乙○○除交付 頭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復接續虛允必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致銜 命出面締約之「長勝機車行」職員亦深信不疑,乃於是日交付屬謝國松所有,F YW-二一一號總值三萬七千元之機車一輛。詎乙○○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 付分期款項並匿避無蹤,嗣經謝國松遍尋未遇,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餘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購車之際即已無錢可供 繳付爾後之分期款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之,被告對嗣必將無資力可 依約償還購車價款之情,當已預見,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隱之,猶對自訴 人謊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而隱喻有錢得以付款,簽約時且向自訴人之職 員虛允必定依約繳付,準此,是其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先後對自 訴人及自訴人之職員施詐之事實,彰彰甚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對自 訴人及自訴人派遣與之締約職員施詐,純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下所接續進行之部 分動作,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向自訴人施詐之該部分動作係經由不知情之「 吉祥機車行」負責人為之,核屬間接正犯。次按詐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 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率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固係以動產擔交易法所定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既欲詐取機車,則其得手後縱將機車 遷移匿置他處或處分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其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 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堪認亦為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 訴人尋找該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 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 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並未因其遷移或處分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 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以其嗣遷移或處分機車行為之違法性 本已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換言之 ,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尚均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 之大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