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10月起至90年1 月間,擔任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79 號,下稱橡 榮公司)董事長,負責橡榮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及資金運用之工作,另同時擔任高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及上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連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5年11月下旬起至88年10月間止,利用負責橡榮公司業務決策與資金運用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以不實報價之方式,將上連公司及高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老舊或無法使用之機器設備以高價出售予橡榮公司。㈡明知橡榮公司無向高登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卻由高登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乙○○,待乙○○虛偽驗收後,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㈢明知橡榮公司無向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竟與宏電公司之負責人丙○○共同謀議,由宏電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乙○○,待乙○○驗收後,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㈣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附表一所示之以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及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購買上開機器設備及虛偽交易之貨款,而乙○○則將附表一編號1 、7 、16之支票,以由上連、高登、宏電等公司簽立聲明書要求上開支票免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將該三紙支票背書存入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2 、3 、8 、9 、10、15等支票亦由乙○○以背書方式存入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後乙○○又再將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支票存款匯至其另所負責之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及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榮公司)之公司帳戶內(該二家公司之董、監事則為乙○○之妻子吳富美、林裕峰、林裕舜等人)或匯至乙○○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或做為個人資金運用;另附表一編號4 至6 、11至14等支票乙○○則指示不知情之鍾麗卿背書存入鍾麗卿於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帳戶內,後乙○○再指示鍾麗卿將該支票存款匯至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或做為支付向鍾麗卿購買股票之款項,而詐騙橡榮公司之貨款並佔為己有,總計新台幣(以下同)2 億6 千5 百14萬5 千元。 二、乙○○與丙○○明知橡榮公司並無與宏電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交易,為使橡榮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能減少應納稅額,竟基於教唆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約定由乙○○支付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7 予丙○○,丙○○則於85年11月間起至87年5 月間,連續虛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 億1 千8 百50萬元,並在桃園縣楊梅鎮交予乙○○以做為宏電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橡榮公司之交易憑證,乙○○再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帳冊,並申報各當期之營業稅,使橡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橡榮公司及宏電公司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及監察人丁○○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證人陳述。本件共同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偵查中業經具結),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聲明異議,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共同被告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朱秀里、鍾麗卿、甲○○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朱秀里、鍾麗卿、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朱秀里、鍾麗卿、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警詢、偵訊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自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罪行為,辯稱:伊確實有跟高登公司購買機器;另宏電公司亦確實有購買機器,因電控部分當時由丙○○負責,因此電控所需之機器雖不是跟宏電購買,但為求方便,經丙○○同意,乃統一由宏電公司開立發票;而向上連公司所買之機器設備,比市價還低了3 、4 成,我所買的價格非常合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曾秀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87年底被告向我表示想結束上連、高登二公司業務,所以就無條件將公司讓渡給我,但被告仍在公司處理尚未結束之貸款業務,當時被告在高登處理之前的機器貨款所開立之發票未經過我」、「87年7 月13日我與會計師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並無從事電子器材的進口,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讓給我後就不以此二公司名義營業,只有一些尾款處理而已,因此被告之後有無再以此二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不清楚」(見偵卷90偵字19302 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437 頁至438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開立不實之發票與橡榮公司並取得貨款之行為。 ㈡證人鍾麗卿於檢方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去臺北復興南路的建榮公司拿過6 張票,請我先轉入我的帳戶再轉出去,我認為這是他個人的錢,有3 張票轉入我個人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這是因為我股票賣給被告,被告給我的錢(見偵卷90偵字19302 第447 頁至第450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橡榮公司之貨款做為個人資金之運用。 ㈢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橡榮公司成立時乙○○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所有事情都由被告在處理,而3 億6 千萬是委託乙○○購買機器,而不是跟他買機器,我們公司在開始生產之後發現產品良率很低,常遭到客戶退貨,過了兩年後情況沒有改善,我們才介入調查,經我們調查結果,發現很多機器設備老舊不堪使用,而這些設備是乙○○個人用低價買進舊機器後重新組裝,再以3 億多的高價轉賣給橡榮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民國85年募集資金,到88年營運狀況很差,產能不足、良率很低,我們才介入瞭解,才發現事態嚴重,因為機器設備太老舊,都是15年前在使用的機器,而且是OAK 公司淘汰下來對外標售的,最後被乙○○先生或是他的公司用320 萬元買到的。後來國稅局有介入調查,跟我說有很多機器是虛報進項的,所以被處5千4百萬罰鍰(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其以低價買進之機器設備以不實報價之方式,向橡榮公司高價售出並取得不對價的貨款。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橡榮公司任職時內部有些設備是全新的,有些是中古的,看起來舊的機器比較多,設備從功能上及外觀上情形就可以分辨新舊,一看就知道是舊的,而且是超過2 、3 年以上之舊式、舊品機器設備。另外東芝的生產線在鑑價報告裡面敘述到的是整個迴流線,內部有很多的製造廠商,由此可以看出是整套從日本買來,再請這些廠商來組裝,常理來講一套新的設備進來,不需要那麼多的廠商來配合組裝,而且報告上記載東芝機器是新品,但我看到的是舊品,且既然需要那麼多廠商來組裝,足以證明東芝這部分的機器是舊的。再者,迴留系統是一整套的設備,乾式鋼板磨洗機、鋼板清洗機我們廠內都有,但是乾式鋼板磨洗機是舊品,但鑑價報告說是新品,我們用過之後發現不能使用,就沒有在用了。而工廠裡的4 台直立式自動上膠機也是舊品不是新製造的東西(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第162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連公司、高登公司以低價買進老舊、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以高報價之方式賣給橡榮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 ㈤證人及宏電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橡榮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向宏電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是虛偽交易,宏電公司並無銷售機器設備給橡榮公司,係被告向我交換條件,願意以交易金額的百分之7 作為賦稅支出及雜項,被告自85年11月間陸續叫我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所以宏電公司與橡榮公司之不實交易金額計有1 億1850萬元」(見偵卷90偵字19302 第60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零星電控部分我確實有施做,但5 張發票上面的產品設備我確實沒有跟他交易,我同意被告的建議,用宏電公司的名義當作契約當事人,被告也有請我在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上蓋章表示我有收到這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 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曾秀里、鍾麗卿、丁○○、甲○○、丙○○前開證述屬實,並有橡榮公司給付宏電公司貨款之支票3 紙、橡榮公司向宏電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不實採購單、橡榮公司給付高登公司貨款支票6 紙、橡榮公司與高登公司之交易明細、橡榮公司向高登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採購單、橡榮公司給付上連公司貨款之支票9 紙、橡榮公司與上連公司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91年2 月6 日合金安存字第091000582 號函、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乙○○帳戶匯出款項語音轉帳明細報表及取款憑條影本、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鍾麗卿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載明:「本案鑑定之各標的物,係自民國86年5 月起,陸續進廠,除部分尚進行安裝外,其餘各項設備均在試車中,均屬新品」,惟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具結時之證述,顯與鑑定報告有所不符,然衡諸證人戊○○曾經擔任橡榮公司之員工,是實際操作該些機器設備之人員,其對上開老舊、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之實際運轉狀況,應較鑑定人員更為熟悉其功能效用,況鑑定人員僅為短暫之外觀判斷、抽樣視察及主觀認定便鑑價為新品,難有不會疏漏之情,且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甚為綦詳,應認該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證明力較為薄弱。再者,被告係電子器材方面之專業人才,其對機器設備究為新品或舊品豈有誤認之理,其利用負責橡榮公司業務決策與資金運用,及擔任高登公司及上連公司負責人而掌控該公司之機會,以高於機器價值之金額賣予橡榮公司,且宏電公司負責人丙○○業已承認有與被告共同商議虛偽交易而需開發票之事實,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故認被告就其所辯,衡諸常情顯有矯飾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㈤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為均是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橡榮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教唆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丙○○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教唆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報價不實、虛偽交易之方式詐騙橡榮公司之貨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教唆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社經地位,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之機會以非正當之手段損害他人之財產,且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教唆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楊晴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