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50歲 弄29號 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甲○○ 男 43歲 5號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戊○○ 男 35歲 指定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寅○○ 男 24歲 被 告 辛○○ 男 49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丁○○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癸○○ 男 57歲 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子○○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MM 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壹顆,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MM 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壹顆,均沒收。 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MM 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壹顆,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丁○○、癸○○、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年1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84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6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辛○○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 月4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代主任庚○○於89年10月間受乙○○委任催討其與黃中鉞間因房屋抵押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問題,乙○○並於同年月26日簽立委託書、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受委任人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予庚○○、甲○○,嗣後乙○○因私下與黃中鉞達成協議,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而認為毋須支付庚○○、甲○○任何費用,然庚○○、甲○○告知乙○○應給付催收服務費50萬元,惟乙○○在給付10萬元後即不願再給付並且藏匿無蹤,致使庚○○、甲○○心生不滿,乃決意尋找乙○○出面解決催收服務費問題。 三、庚○○、甲○○乃邀集同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戊○○、寅○○處理與乙○○間催收服務費事宜,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寅○○於同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7500元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1 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1 顆(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部分免訴,詳後述)、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其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BQ-173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甲○○、寅○○同至乙○○位在新竹縣湖口縣湖口鄉○○路○ 段489 巷33號(起訴書誤載為 中正路)當時居住處所後,庚○○、甲○○及寅○○下車進入屋內,當時乙○○正與丑○○在廚房粉刷油漆,3 人除喝令丑○○繼續油漆外,並在乙○○走出廚房進入客廳後,推由甲○○持上開1 枝手槍抵住乙○○腰部,庚○○、寅○○則持另1 枝手槍在旁助勢,乙○○見狀向其3 人表示有事在家裡談,然庚○○、甲○○、寅○○則表示要乙○○上車,甲○○持續持該槍抵住乙○○腰部,庚○○、寅○○則在乙○○兩側強押乙○○,乙○○走出大門口時因不願上車復抱住門框,寅○○即以腳踢乙○○背部,雙方並發生拉扯,嗣後乙○○乃遭強押至上開車輛後座中間,由戊○○開車,庚○○坐在前座副駕駛座,甲○○、寅○○同坐在後座兩側押解,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中甲○○、寅○○將乙○○頭部壓低,並徒手毆打乙○○,4 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戊○○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一地址不詳之大樓,由庚○○、甲○○、寅○○先行將乙○○強押至該大樓4 樓,戊○○在停妥車輛後亦至該處,乙○○遭押至該處後旋即被帶入小房間,再由庚○○撥打電話聯絡其與乙○○均認識但不知情之友人癸○○,要癸○○出面協調雙方之債務糾紛,並將電話交予乙○○,在乙○○告知癸○○自己在庚○○這邊後,庚○○立即將電話拿至房間外與癸○○洽談見面地點,其間寅○○在上址大樓4 樓內,以電話聯絡亦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之辛○○前來,寅○○並進入小房間內以腳踢乙○○眼睛,俟辛○○抵達上址後並與上開4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手銬1 副予辛○○,再推由辛○○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辛○○復以活動扳手打乙○○腳趾,致乙○○眼部、腳趾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因庚○○與戊○○先行離開該大樓4 樓由戊○○駕車搭載庚○○至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等待自新竹縣湖口鄉北上桃園之癸○○,甲○○亦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成立章程事宜,因事先已與會計師己○○約好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之某咖啡廳碰面,見辛○○到後也先行離去,僅餘寅○○、辛○○在該大樓4 樓繼續看守乙○○,其間寅○○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單獨將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號前方銀行提款機旁之草叢中。 四、癸○○因接獲庚○○電話後,因欠缺車輛北上,乃前往鄰居亦不知情之子○○住處請求子○○駕車搭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2 人與庚○○、戊○○於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見面後,因庚○○表示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餐廳用膳,並由庚○○撥打電話予正與會計師己○○談事之甲○○告以將前往牛家莊餐廳,繼由戊○○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前搭載甲○○一同到牛家莊餐廳與庚○○會合,直至甲○○於同日下午6 時許到達牛家莊餐廳後,適有於當日下4 時許因陪同友人丙○○(業由本院通緝中)前往修車廠牽車後,再與丙○○駕車前往牛家莊餐廳吃飯亦不知情之丁○○,因丙○○與甲○○係舊識乃共同用餐,並在用餐完畢後,由甲○○撥打電話予在中壢大樓4 樓之寅○○令其帶同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86 巷6 號麗都酒店,隨後在牛家莊餐廳之人各由子○○駕車搭載癸○○、戊○○駕車搭載庚○○及甲○○、丁○○則與丙○○同車,再一同前往麗都酒店,且先到達後,再由寅○○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1 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1 顆偕同辛○○駕車將乙○○押往麗都酒店與眾人碰面,在乙○○遭寅○○、辛○○帶至麗都酒店後,隨即被丙○○強迫喝下1 杯高樑酒。嗣於8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警員據報前往麗都酒店現場救出乙○○,乙○○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在上開酒店內當場查獲庚○○、戊○○、甲○○、寅○○、辛○○、丙○○等人,而乙○○前後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8 時20分,警員復於戊○○腰際起獲原由寅○○持有因上廁所而交付戊○○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9mm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1 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1 顆,於甲○○身上扣得銬用乙○○雙手之手銬1 副,於寅○○身上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清單2 張等物,後警員由乙○○之陳述得知當日庚○○、戊○○、甲○○、寅○○4 人係持2 枝手槍前往乙○○居住處所,故除扣案之1 枝手槍外,尚有另1 枝手槍並未起獲,遂向寅○○查詢,寅○○乃向警員表示上開手槍係其於8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中,並於翌日即89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取獲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因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庚○○、甲○○、戊○○、寅○○、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寅○○、戊○○固均坦承有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共同搭乘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BQ-173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89 巷33 號乙○○住處,要乙○○出面解決服務費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持有改造槍、彈、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寅○○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免訴部分詳後述);被告辛○○則坦承有於89年12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4 樓見到被害人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確實有至乙○○上開住所,但是要與被害人乙○○商討如何解決服務費的問題,並未共同持槍強押乙○○上車,是乙○○自願與伊等一同上車,去找乙○○的債權人黃中鉞一同處理,在車上因為聯絡不到黃中鉞,所以才會到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某大樓4 樓朋友住處,被告寅○○和我帶乙○○先上樓,被告甲○○去找會計師,被告戊○○先去停車然後再上4 樓,但在到大樓4 樓門口時,因為接到癸○○所打來的電話,所以就要戊○○開車載我去接癸○○而沒有進去該大樓4 樓,癸○○是子○○開車載來的,接到他們2 人後就帶他們到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餐廳,之後甲○○亦與丙○○、丁○○一起過來用餐,用餐完畢後我們就分乘3 輛車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86 巷6 號麗都酒店,在到酒店後沒多久,被告寅○○、辛○○就帶著乙○○到酒店,乙○○到酒店時我就看到他眼睛腫腫的,在酒店裡面沒有人打乙○○,我與癸○○在講要乙○○分期攤還服務費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至新竹縣湖口鄉乙○○住處,但並未持槍抵住乙○○腰部,是乙○○自動上車,他要找黃中鉞對質,在車上沒有人壓乙○○的頭,也沒有人打他,到中壢我先下車去和會計師己○○碰面所以並未到該大樓4 樓,在與會計師談完關於申請成立公司事宜後,接到丙○○打來的電話,所以就和丙○○及載他來的丁○○至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與庚○○碰面,在場的還有被告戊○○、癸○○、子○○,吃完飯庚○○提議到酒店喝酒、聊天,所以就分乘3 輛車到上開酒店,到酒店後被告寅○○、辛○○才帶乙○○過來,因為酒店燈光暗,所以沒看到乙○○臉部有無受傷,警察是在被告戊○○身上搜到槍、彈,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在我身上搜到的手銬,是我向寅○○要的,要帶回去給小孩當玩具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庚○○、甲○○、寅○○至上開乙○○住處,去之前就知道要找乙○○處理債務問題,但到之後我並未下車,當天沒人帶槍,乙○○是自己走上車的,車上沒有人壓乙○○的頭或打他,到中壢後甲○○先下車,庚○○、寅○○、乙○○先到該大樓4 樓,我停好車後走到4 樓還沒進去,被告庚○○告訴我要出去接癸○○,所以我就沒進去該大樓4 樓,而是載被告庚○○至桃園縣中壢憲兵隊接癸○○,癸○○會來是因為乙○○打電話找癸○○一起幫忙處理,接到癸○○、子○○後一起到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吃飯,吃完飯就到酒店喝酒,警察在我身上搜到的槍、彈是被告寅○○因為要上廁所,所以要我先暫時保管的,手銬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被告寅○○辯稱:當天有和庚○○、甲○○、戊○○一起到新竹縣湖口鄉乙○○住處,見到乙○○告知要講契約的事情,乙○○就和我們一起走了,我們並未帶槍,會在乙○○住處門口與乙○○拉扯是因為乙○○罵我,但自始至終都是乙○○配合我們要去黃中鉞那邊對質,到該大樓4 樓後,因為乙○○罵我,所以我才會用腳踢他,本來是要踢他胸部,不過因為他閃,所以才會踢到眼睛,警察在戊○○身上查獲的槍、彈是被告戊○○的,不是我的,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戊○○要我替他扛這條罪云云;被告辛○○辯稱:關於被告庚○○、甲○○、戊○○及寅○○至新竹縣湖口鄉被害人乙○○住處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在接到寅○○電話後就先到該大樓4 樓等,他們將乙○○帶來後,庚○○就先走了,沒有注意戊○○有沒有在該大樓4 樓,後來該大樓4 樓就只有我、寅○○和乙○○,因為乙○○未將帳結清,所以我很氣憤才會徒手打他背部,並沒有拿手銬銬乙○○的手,只有拿扳手嚇唬他,後來寅○○就要我一起帶乙○○到酒店時,我有看到乙○○臉腫腫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2 枝玩具手槍及子彈3 顆,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枝,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 4.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20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825 卷第140 頁),堪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 顆(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辯稱是被告戊○○的,會在警詢、偵查中自承槍、彈為自己所有,是因為被告戊○○要我幫他擔這條罪云云,然: ⑴被告寅○○在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作案槍枝是我在89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以7500元購得,是買來玩的,警察會在被告戊○○身上查獲槍、彈,是因為當時我要去上廁所,所以要被告戊○○幫忙拿著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825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稱:在我身上查獲的槍、彈是被告寅○○因為要去上廁所,所以要我暫時保管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8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9頁);⑵另被告寅○○在警訊中主動供出另1 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並於89年12月31日凌晨由警員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中起獲(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⑶又被告寅○○曾於89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8 顆而持有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扣案槍枝若非被告寅○○所有,其斷無在與被告戊○○為警同時查獲,且分開詢問之警詢中即明確告知警察另1 枝手槍之正確藏放地點,並帶警員現場起獲,且其所自承購得本案扣案槍、彈之時、地又與其另案非法持有槍、彈並經判決確定之槍、彈來源相吻合,是被告寅○○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扣案槍、彈係被告寅○○所有,應屬無疑。 (三)被告庚○○、甲○○、戊○○、寅○○、辛○○共同持2 枝手槍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 1.查:被告庚○○、甲○○、戊○○及寅○○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共同攜帶被告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改造BERETTA 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1 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89 巷33號被害人 乙○○住處,分由甲○○及庚○○、寅○○持上開手槍下車進入乙○○住處脅迫乙○○,致使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遭其等押上車離開住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由被告庚○○、甲○○、寅○○先將被害人乙○○帶至該大樓4 樓後,旋即將被害人乙○○關入小房間中,被告寅○○進入該房間後以腳踢乙○○眼睛,另在場之辛○○亦以手銬將乙○○雙手銬住,並以活動扳手打乙○○之腳趾,共同持續限制、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因被告庚○○、甲○○、戊○○先離開該大樓4 樓,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寅○○將乙○○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86 巷6 號麗都酒店後,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實曾在89年10月26日與甲○○簽約委託他們處理與黃中鉞間房子貸款的事,但後來私下與黃中鉞以1 百萬元達成和解,所以我認為我不用付錢給甲○○,但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庚○○、甲○○、寅○○到我湖口住處拿槍強押我出去,我記得有2 枝槍,被告甲○○拿其中1枝 槍抵住我的腰,另1 枝槍不記的是誰拿著,上車後甲○○、寅○○把我的頭壓低不讓我看外面,並以拳頭打我,將我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大樓4 樓某個小房間後,有人踢我的眼睛、有人以扳手打我的腳趾頭並以手銬銬住我的雙手,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癸○○並把電話給我聽,我只告訴癸○○我在他朋友這裡,電話就被庚○○拿走了,被告庚○○、甲○○、戊○○有先離開該大樓4 樓,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被他們打之後,他們就跟我說有個湖口大哥要拿2 百萬來救我,就把我帶到酒店,後來庚○○就和癸○○在協調要我如何付款問題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並有乙○○被毆打之照片3 幀在卷足稽,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土造子彈2 顆(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玩具金屬彈殼1 顆扣案可證;另證人己○○在本院訊問時固證述:89年12月30日傍晚6 時許有和被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見面約30分鐘,洽談關於設立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於當日下午有與證人己○○見面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並未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之大樓4 樓乙節,況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停完車上去,看到乙○○坐著,手上有手銬,我看到寅○○踢他1 腳,吳君臉上傷是踢到的,我上去後有乙○○、寅○○、甲○○、辛○○在場等語(詳偵查卷第89頁89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向檢察官陳述:我上樓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甲○○、寅○○、辛○○,庚○○是在我上樓之後就下樓,是否如此?提示偵查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是。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45 頁),及共同被告辛○○偵查中供稱:該處4 樓是我銬乙○○,是甲○○拿手銬給我,告訴我說「麻煩一下」並用雙手比,故我銬之等語(詳偵查卷第91頁89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且被害人乙○○遭押解至麗都酒店後雙手手銬解開後之手銬係在被告甲○○身上起獲等情,足徵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疑,故證人己○○之證述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2.又被告庚○○、甲○○、戊○○及寅○○係持2 枝手槍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強押被害人乙○○,除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外,詳如前述,且為被告寅○○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查獲當日警員因由被害人乙○○之陳述得知當日被告庚○○、戊○○、甲○○、寅○○4 人係持2 枝手槍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故除扣案之1 枝手槍外,尚有另1 枝手槍並未起獲,遂向被告寅○○查詢,被告寅○○並向警員表示上開手槍係其於8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中,並於翌日即89年12月31 日 凌晨1 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取獲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等情,亦據前往取第2 枝槍枝之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宗第165-1 頁至第165-2 頁本院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害人乙○○所稱被告庚○○、戊○○、甲○○、寅○○4 人係持2 枝手槍前往其居住處所強押其上車等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被告庚○○、戊○○、甲○○、寅○○4 人所辯當日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時並未持槍乙節,殊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甲○○、戊○○、寅○○及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庚○○、甲○○、戊○○、寅○○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部分之犯行免訴詳後述),及被告辛○○在上開被告4 人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大樓4 樓後,與該4 位被告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與上開4 人共同持續妨害乙○○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寅○○非法持有改造玩具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 顆(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因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庚○○、甲○○、戊○○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庚○○、甲○○夥同戊○○、寅○○就攜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庚○○、甲○○、戊○○、寅○○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2 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庚○○、甲○○、辛○○曾分別犯罪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手槍、子彈犯特定之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倘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之他罪之間,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第537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被告寅○○持以強押被害人乙○○之上開槍、彈來源,被告寅○○於89年12月31日警詢時即供稱:係我於89年7 月間在臺北市三重市以7500元買來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復衡諸被告寅○○於89年7 月間早已取得上開槍、彈,距案發之時已近5 個月,倘被告寅○○持有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子彈2 顆之初即有持以犯特定犯罪之意圖,衡情豈會推延至89 年12 月30日始為實施,顯然被告寅○○係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庚○○、甲○○告知欲找乙○○討債之際,被告寅○○乃起意持槍強押被害人乙○○,是被告寅○○持有上開仿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子彈2 顆之初,純係單純持有,原並無持上開槍、彈犯特定或不特定犯罪之意圖,是被告寅○○應係成立持有手槍罪,嗣被告寅○○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與被告庚○○、甲○○、戊○○將被害人乙○○強押至上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大樓4 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寅○○所犯持有槍、彈罪與妨害自由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簡言之,被告寅○○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持有手槍罪,該2 罪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因被告寅○○持有本件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改造子彈2 顆部分為被告寅○○另案持有已判決確定之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8 顆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對此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此部分詳後述),因之僅能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庚○○、甲○○、戊○○、寅○○等人為討取債務,竟共犯持槍押人,已危害社會秩序,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安全,被告辛○○與上開被告4 人共同為討取債務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詳偵查卷第65頁,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改造土造子彈1 顆(至另1 顆改造子彈經送鑑驗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係違禁物,於被告庚○○、甲○○、戊○○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寅○○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詳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枝、填裝於前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1 顆、手銬1 副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辛○○持以打被害人腳趾之活動扳手1 支,業經丟棄、滅失,另被告寅○○所有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清單2 紙,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庚○○、甲○○、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雖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訂有「犯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16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戊○○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甲○○、戊○○、寅○○、辛○○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庚○○意圖為他人討債牟取利益,乃組成以脅迫、暴力討債為主之犯罪組織即隱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穩成財務管理公司),為達成犯罪目的,竟非法持有槍械,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戊○○、寅○○、辛○○等人為其組織成員,分別擔任主任、經理、專員及業務等職,而認被告庚○○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1 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1 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戊○○、寅○○、辛○○等人分別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戊○○、寅○○、辛○○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債務清單、扣案槍、彈及手銬等為其論據。然: 1.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庚○○、戊○○、甲○○、寅○○、辛○○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是就被告甲○○所成立之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而言,並無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公訴人並未就此而舉證。 2.另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係在90年1 月9 日、1 月30日所取得,是在本件被告庚○○、甲○○、戊○○、寅○○、辛○○為上開犯行之後,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0 頁),是在被告庚○○、甲○○、戊○○、寅○○、辛○○為上開犯行時,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尚未成立。 3.公訴人雖舉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作為上開被告庚○○等5 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該組織架構圖並非被告所繪製,且本院尚查無被告庚○○等5 人,除為上開犯行為有其他為人討債等不法行為之其他補強證據,亦難以該組織架構圖,即認被告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至公訴人所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並非犯罪組織之內部文書,亦無法作為被告庚○○等5 人主持、參與幫派之證據。又債務清單上面所載係人名、住址、電話等,無從依此清單證明被告庚○○等5 人有何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4.另經本院遍觀卷宗內所有資料,亦無此類之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戊○○、寅○○、辛○○有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容有誤會。 2、因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戊○○、寅○○、辛○○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庚○○、甲○○、戊○○、寅○○、辛○○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辛○○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亦於事實欄所示之89年12月30日,與被告庚○○、戊○○、甲○○、寅○○一同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1 顆),因認為被告辛○○亦涉犯(修正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被害人乙○○新竹居住處所參與強押被害人乙○○之行為,伊並係於中壢大樓4 樓始行看管被害人乙○○,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乙○○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僅證述被告庚○○、戊○○、甲○○、寅○○4 人持2 枝手槍前往其當時居住處所強押被害人乙○○前往中壢大樓4 樓,並未證述當時被告辛○○亦同時持槍前往,詳如前述,核與共同被告庚○○、戊○○、甲○○、寅○○4 人所稱被告辛○○係事後始行前往,足徵被告辛○○所辯未持有任何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辛○○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與其前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認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就被告庚○○、甲○○、戊○○、寅○○、辛○○、丁○○、癸○○、子○○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戊○○、寅○○、辛○○因被害人乙○○拒不出面處理服務費問題,除由被告庚○○、甲○○、戊○○、寅○○持槍強押乙○○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在車上徒手毆打乙○○,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4 樓時,被告寅○○以腳踢乙○○眼睛,辛○○以扳手打乙○○腳趾,致乙○○眼睛、腳趾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庚○○、甲○○、戊○○、寅○○、辛○○、丁○○、癸○○、子○○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內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72年度臺上字第 4481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庚○○、戊○○、甲○○、寅○○、辛○○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4 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明載於審理筆錄可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庚○○、戊○○、甲○○、寅○○、辛○○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甲○○、戊○○、寅○○、辛○○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庚○○、甲○○、戊○○、寅○○、辛○○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說明。 四、次查被告丁○○、癸○○、子○○被訴傷害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丁○○、癸○○、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癸○○、子○○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詳後述),因上開被告丁○○、癸○○、子○○3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丁○○、癸○○、子○○被訴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因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故被告丁○○、癸○○、子○○3 人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寅○○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89年12月30日與被告庚○○、甲○○、戊○○共同持有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 顆,對被害人行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寅○○亦涉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1 被告之1 個犯罪事實,祇有1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亦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屬之。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3 個要件,即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寅○○於89年7 月間以7500元,在臺北縣三重地區非法購得而持有上開槍、彈,已如上述,惟被告寅○○於89 年7月初,亦因未經許可,向綽號「李阿水」之不詳人士,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8 顆,亦在臺北縣三重地區交貨等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5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寅○○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駁回上訴後全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二)被告寅○○前開持有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8 顆之時間與本件起訴持有1 枝手槍、子彈2 顆之時間,均為89年7 月間,且交貨之地點均在臺北縣三重市,顯見被告寅○○上開2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 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主觀上,被告寅○○亦供述持有該等槍枝係為把玩之用,足證上開2 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另本件被告寅○○被訴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係由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提起公訴並且判決確定之案件前後2案所犯之罪名均相同而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綜上所述,茲被告寅○○非法持有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8 顆行為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陸、被告丁○○、癸○○、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子○○分別擔任隱成公司之專員、業務等職,渠等擁槍自重專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如一方不從即以暴力相向之不法集團成員。因被害人乙○○委託被告庚○○、甲○○代為處理房屋抵押貸款糾紛案件,嗣因被害人乙○○已與債權人黃中鉞私下和解,無意再委託被告庚○○、甲○○等人,然被告庚○○、甲○○仍要求被害人乙○○必須給付40萬元服務費用,被害人乙○○僅願意給付10萬元,被告庚○○等人乃心生不滿,於89年12月30下午1 時30分許先由被告庚○○、甲○○、戊○○、寅○○攜帶槍、彈至新竹縣湖口鄉被害人乙○○住處,強行押走乙○○,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4 樓後,遭被告寅○○、辛○○毆打後,由被告庚○○、甲○○、戊○○、寅○○、辛○○、子○○將乙○○帶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86 巷6 號麗都酒店後,由被告庚○○、甲○○、戊○○、寅○○、辛○○、子○○、丁○○、丙○○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丁○○、癸○○、子○○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認定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癸○○、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非隱成公司的員工,89年12月30 日 下午4 時是和被告丙○○去修車廠拿車子,之後丙○○告訴我被告甲○○和他妻子吵架,所以要我載他去找甲○○,我就開車載丙○○先與甲○○碰面後,一起到牛家莊吃飯,到牛家莊時被告庚○○、戊○○、癸○○、子○○已經都到了,用餐完畢後一起到酒店,到酒店包廂後被告寅○○、辛○○才帶乙○○進入包廂,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被告癸○○辯稱:並非隱成公司員工,因認識被告庚○○及被害人乙○○,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說乙○○在他那邊,乙○○有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在庚○○那邊,庚○○要我出面幫忙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因為我沒有車可以過去,所以就要被告子○○開車載我過去,先與被告庚○○在中壢憲兵隊附近碰面後,被告庚○○就先帶我們去牛家莊吃飯,吃飯時被告甲○○、丙○○、丁○○有到,吃完飯就一起去麗都酒店,到酒店包廂後,被告寅○○、辛○○才帶乙○○進來,在酒店與被告庚○○及被害人乙○○洽談債務問題時,警察就到了,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被告子○○辯稱:僅是載被告癸○○北上桃園縣中壢市,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在警訊稱:我被從中壢大樓4 樓帶出來後,就被帶往酒店,到酒店時,被告丁○○、癸○○、子○○均在場,被告中僅認識庚○○、甲○○、癸○○、子○○等人(見90年度偵字第825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帶到大樓4 樓時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癸○○,我有告訴癸○○在他朋友這邊,我是在酒店才看到被告癸○○、子○○,事後到酒店的人都沒有對我做任何事,被告癸○○是在兩邊幫我們協調、溝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2日、29日審理筆錄),被告庚○○在本院結證稱:被告子○○並未在隱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天是我打電話約癸○○,被告子○○開車在癸○○到中壢憲兵隊碰面,被告子○○對於關於我們與乙○○間的事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子○○,被害人乙○○在進入酒店包廂時就已經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被告子○○在本院結證稱:被告丁○○有在牛家莊一起用餐,之後一起到酒店,在酒店包廂看到乙○○時,乙○○臉上有一點腫,其餘被告僅認識癸○○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庚○○撥電話給我,我沒有車子所以要被告子○○載我到中壢,被告子○○根本不知道本案的任何事情,他只是單純載我北上,也不知道我北上的目的,我在酒店才看到乙○○,他進入酒店包廂時,臉上就有傷,我在酒店幫忙斡旋被告庚○○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庚○○打電話告訴我他在牛家莊,剛好被告丙○○也打電話給我,我就要丙○○來與我碰面,在一起到牛家莊,當時丙○○是由被告丁○○開車載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是以,被告丁○○、癸○○、子○○是在酒店才見到被害人乙○○,且在酒店時被告丁○○、癸○○、子○○並未毆打乙○○,被告丁○○、子○○僅在酒店中喝酒,被告癸○○則是居中協調被告庚○○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癸○○、子○○有與被告庚○○、甲○○、戊○○、寅○○、辛○○共同持槍妨害乙○○之自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癸○○、子○○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癸○○、子○○3 人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癸○○、子○○3 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 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