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0三號十七樓協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工地主任,為實際從事營造工地之結構體工程工地 管理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協侑公司承攬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瑞公司)在同縣市○○路○段三二六號工地之結構體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大樓 之模板工程交由璟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貿公司)承攬,璟貿公司再將其中C 棟及E棟大樓之模板工程交由龍成工程行,D棟大樓之模板工程交由林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林勇公司)再承攬。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活動,應於該處設置符合標 準之護欄或護蓋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右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上開E棟大樓第十二樓消防進風管道 開口之護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遭拆除後,該處即為無設置護欄 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狀態,致由林勇公司所僱用在上開D棟大樓從事模板工作之勞 工林忠明,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進入E棟大樓活動時不慎失足墜樓,嗣經 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承攬人協侑公司工地主任,為實際從事營 造工地之結構體工程工地管理業務之人,負有安全維護之責,而死者林忠明為再 承攬人林勇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因認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應負業務過 失致死之責,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 勞檢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一五一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為證。又被害人林忠明因自高處墜落導致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一節 ,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 一件附卷可稽,固非無見。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導致被害人林忠明自高處墜落後死亡 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協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承包商在工程 上有無符合施工進度與工程品質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事發當天伊剛好休假,未到 現場監工,E棟大樓第十二樓消防進風管道開口原有設置護欄,但工人為便利傳 料將之拆除,公司有規定不能以此種方式傳料,伊也不知道工人以此種方式傳料 ,一般應從外架或預留之傳料口傳料,伊不清楚由林勇公司所雇用在D棟大樓從 事模板工作之死者為何會跑到E棟大樓,但二棟大樓間之建築棟距僅三十公分, 可以從鷹架跨過去,伊不清楚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經查:(一)協侑公司承攬 佳瑞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二六號工地之結構體工程,並將上開工程 大樓之模板工程交由璟貿公司承攬,璟貿公司再將其中C棟及E棟大樓之模板工 程交由龍成工程行,D棟大樓之模板工程交由林勇公司再承攬,死者林忠明係林 勇公司所雇用於上開工地D棟大樓從事模板工作之工人等節,業據勞檢所查證屬 實,有該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雇用勞工於兩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活動,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 負有上開設置作為義務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固係指事 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 負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觀同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自明,易言之,如事業輾轉多次承攬時,應以實際從事工作之最終承攬人 為法定之雇主,至於先前之承攬人之義務,亦因未實際從事事業工作,依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僅存對於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前告知義務。準此,協侑公司既將上開模 板工程轉包予璟貿公司,再由璟貿公司將其中D棟大樓之模板工程轉包與林勇公 司、C棟及E棟大樓之模板工程轉包與龍成工程行承攬,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 責由龍成工程行就該E棟大樓第十二樓消防進風管道開口處,設置符合標準之護 欄或護蓋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而被告雖受雇協侑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然僅負責監督承包商在工程上有無符 合施工進度與工程品質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並不負工地安全維護之責;而協侑公 司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工程合約第十條明文告知其承攬人璟貿 公司全權自行負責施工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並於工程合約之「共同規定事項 暨工作須知」部分之第一條第三項中,告知璟貿公司於各開口處應設置護欄、護 繩與安全警示及其他附屬設備,不得任意拆除,如因工作必要暫時拆除時,需明 確標示並指派專人看守以保安全等節,而善盡事業單位之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諸 前述職業災害報告書記載甚詳,從而死者林忠明既非協侑公司所雇用,協侑公司 或被告均無須就其墜樓死亡一事,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甚明。(二) 次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審酌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條之故意作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最重本刑則為三 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較重,衡諸刑罰之輕 重與違法性之程度均成正比,而違法性之程度則與注義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 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 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 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猶低於從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準此,協侑公 司既已將事業轉予璟貿公司承攬,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法已不負較 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苛責其就承攬 人之受雇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三)再死者林忠 明原係受雇於林勇公司在D棟大樓從事模板工作,不知何故竟擅入非屬其施工地 點之E棟大樓,並自E棟大樓第十二樓之消防進風管道口墜落乙情,業據證人王 雙文、陳進義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復於本院供稱:D棟與E棟大樓均係獨立 之建築物,二棟建物之棟距僅三十公分,可以從鷹架跨過去等語,並有施工平面 圖一紙附卷可稽,是死者應係從D棟大樓跨越鷹架進入E棟大樓一節,堪以認定 ;另據證人王雙文於勞檢所調查時陳稱:伊在E棟大樓第十三樓從事模板補縫工 作時,突然聽到「碰」一聲,伊趕緊從E棟大樓第十三樓的消防進風管道口向下 查看,發現林忠明已從E棟大樓第十二樓的消防進風管道口墜落,身體半躺在E 棟大樓第十一樓消防進風管道口的模板上,然後身體由頭往下慢慢從該塊模板上 墜落至E棟大樓地下室B1的樓版,‧‧‧於發生災害當日上午八時左右,利用 E棟大樓第十二樓的消防進風管道開口從事模板材料傳料工作,所以暫時先將E 棟大樓第十二樓的消防進風管道開口之模板臨時護欄拆除,直至災害發生前仍未 復原等節以查,上開事故現場即E棟大樓第十二樓之消防進風管道口原設置有安 全護欄,然工人為方便傳料,乃將之卸除,被告甲○○當日休假而未在場,自無 從就工人突然違反工程合約所示告知義務之舉動負注意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所以規定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應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或護蓋等安全措施, 在於防免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所引起之危害,死者林忠明並非在 事故現場E棟大樓第十二樓施工之工人,原不在上開規定保護之範圍,更遑論被 告根本無從預見死者會從D棟大樓跨越鷹架進入E棟大樓,並自E棟大樓第十二 樓之消防進風管道口墜落。是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之過失存在,要難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