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 六號、第一三一九九號、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十號三樓之泰鼎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基於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泰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林麗瓊、林宗遠、許世宗、鄭光固、黃秋益、陳明正 、周茂成、魏寅火、溫金聰、翁朴祥、李金標、王朝忠、薛承賢、林義助、張文 雄及楊天培等十六人並未受雇於泰鼎工程行,竟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商登記成 年人業者,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上開之人為泰鼎工程行 員工,並為其製作業務上所掌管,屬商業會計憑證,不實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泰鼎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確有分別給 付渠等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後,再據以填製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當時為台灣省所轄)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藉以 逃漏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九三五一二五元,足生損害於林麗 瓊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泰鼎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該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確以 林麗瓊等人申報工資各二十四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是工頭葉文華幫伊找工人,再拿工人的身份證及印章給伊 申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十六紙在卷可稽。且納稅人林麗瓊於八十三年度任職於四十家營利 事業,薪資所得高達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林宗遠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 共九十四筆;鄭光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共一百零七筆、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八萬 九千二百二十元;黃秋益八十三年度受雇於一百一十九家營利事業,薪資受廠商 列報達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陳明正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千零 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周茂成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共一百六十 六筆,魏寅火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共八十筆、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零二元 ;溫金聰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為三百八十六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所得;翁朴祥八 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共一百七十一筆;李金標八十三度為九十四家營利事業申報薪 資所得;王朝忠八十三年度漏報薪資所得一百一十筆、金額為二千零五十二萬零 一百九十六元;薛承賢八十三年度計被一百零二家公司列報薪資,所得為兩千零 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楊天培八十三年度漏報三十五筆薪資所得,金額高達六百 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林義助十三年度薪資所得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七 十元,均顯有異常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各區國稅局函文及所附各類所得稅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薪資 所得核定清單、異常案件調查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始終無法偕同葉文華到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全國名為葉文華之戶政資料供被告指認 ,亦無法指出何人為工頭,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虛報林麗瓊等人八十三年度薪 資所得,使泰鼎工程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 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局桃審字第 0九一000二一九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按被告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條 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罰金刑由一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修正公告,惟同法第四 十一條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論處。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 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本件被告為泰鼎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 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該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業務之人。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商登記人員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林麗瓊等十六 人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分別填寫該工程行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申報,使泰鼎公司因而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書、工資請領清冊部分) 。就申報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凡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文 書,亦同時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商業會計法上有關處罰不實之會計憑證之 規定,應係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 繳憑單,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處罰,不再適 用刑法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商登記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而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申報書及不實製作工資 請領清冊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 犯罪之動機係在逃漏稅捐、目的、手段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