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叁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登記簿上領用日期為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帳號為五二二-六號,偽造之甲○○○之簽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八號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邀請甲○○○擔任巨瑋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後,將上開支票及 存款印鑑交予己○○保管,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己○○請求返還其 代保管上開支票及存款印鑑,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行藉口拒絕,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連續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段六號,以盜蓋甲○○○之印鑑章並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 登記簿上,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知 情之行員領取空白支票,致使該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己○○已得領用人甲○○○ 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五十張(編號288001至288050號)、二十五張(編 號252301至252325號)空白支票予己○○使用。復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未獲得甲○○○授權同意,於公司上址,連續盜蓋甲○○○ 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後,再先後持該三張支票 向中正當舖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正當舖,嗣因中正當舖於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後改向甲○○○催討債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間後曾領取二次支票,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確得到甲○○○同意才會領票,支付貨款,並無偽造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 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亦證稱巨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都是由被告開立,告訴人甲○○○的支票印鑑章是放在 公司,大都由被告保管,甲○○○於九十年六月離開公司時,有向被告表明要把 印章、支票取回等語。證人丙○○○即被告之配偶證稱:以甲○○○為發票人之 支票,都是由被告開立的等語,復有遠東商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遠銀興 字第五一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查詢資料、支票領用登記簿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告訴人甲○○○仍為巨瑋公司負責人,並經其同意才領 取支票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年六月間離開巨暐公司之際,當場向 被告索取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及絕不領取上開帳戶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足證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白向被告要求取回 支票及存款印鑑,並拒絕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支票,被告竟未得甲○○○之同意, 以盜蓋甲○○○印章、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後持以行使之詐欺 方式領取上開七十五張支票,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當舖借款之情節已明 。再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權許可,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七月十七日,分別領取空白支票五十張、二十五張,共計領取七十五張支票後, 並填具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號BW0000000,面額新臺幣四十一萬 七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BW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BW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支票,共計 三紙,進而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之情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甲○○○同意,先以前開詐欺方式向遠 東商銀領取空白支票,再偽填支票金額,盜蓋發票人甲○○○之印章於支票上, 並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中正當舖至明。此外, 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該切結書上亦載明遠 東商銀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乃由告訴人親自開戶,再交 由被告使用二年多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逐字譯文之 內容,亦載有被告坦承其未得甲○○○同意,擅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七月十七日共領取七十五張之空白支票使用,及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當舖借 款等情,是綜上各情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支票領用登記簿,係在紙上簽名或蓋章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己○○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七月十七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盜蓋甲○○○之印鑑章 並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上,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並 持以行使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領取空白支票,致使該不知情之行員 誤以為己○○已得領用人甲○○○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五十張、二十五 張空白支票予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 書已有敍及,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查被告該 二次盜用印章冒領空白支票之行為,並未經領用人甲○○○授權,已如前述,則 其領取之空白支票應係被告以前開詐欺方式取得之物,即無侵占成立之可能,公 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甲○○ ○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支票領用登記簿)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獲得甲○○○同意,連續盜蓋甲○○○印 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 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被告先後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供作擔保,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 訴書已有敍及,且該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又被告盜用甲○○○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二次詐領得空白支票、三次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中正當舖借 錢、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分別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迄不賠償被害人甲○○○、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乃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登記簿上領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帳號為五二二-六號,偽造之「甲○○○」之簽名各 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款人│ 票 據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備 │ │ │ │ │ │ (新 臺 幣) │ ├──┼─────┼────┼───┼───────┼────────┼─ │一 │九十年七月│甲○○○│遠東國│BW○二八八○一│四十一萬七千元 │ │ │十一日 │ │際商業│四號 │ │ │ │ │ │銀行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七月│甲○○○│同右 │BW○二八八○○│一百五十萬元 │ │ │二十七日 │ │ │八號 │ │ ├──┼─────┼────┼───┼───────┼────────┼─ │三 │九十年八月│甲○○○│同右 │BW○二八八○二│十二萬元 │ │ │五日 │ │ │三號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