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葉國丁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暨移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 案之打火機壹只、汽油桶壹個、新台幣拾伍元均沒收。 葉國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汽油 桶壹個、新台幣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葉國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未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文件),丙○○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葉國丁則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概括犯意,由丙○○ 以其所有,靠行登記在「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BE─七O三號大貨 車在台北地區不詳地點之裝潢工地,以每車(約三公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之代價,向綽號「阿輝」、「阿明」收集其等經營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 、保溫材料、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其父葉國丁所有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十股小段二十四地號,未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及 措施、未設有露天貯存場所之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之空地上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 之清除;其後,則由與之有共同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葉國丁在該地不定時予以 露天燃燒,約二、三天一次,而連續為前述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於露天燃燒前述 廢棄物時,因無污染防治設備,而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另燃燒 後之灰燼及部分尚未燃燒之廢棄物則任意棄置該地後方,靠近新竹縣鳳山溪上游 )之邊坡,致嚴重污染當地環境。丙○○並恃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為其謀 生之部分憑著,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督察員江昌俠、王永松、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及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據報在現場監控時,發現丙○○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運 廢棄物進入該處,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發現有焚燒廢棄物之情形,隨即進入該 處發現丙○○已將廢棄物傾倒,而葉國丁則在放火焚燒堆放於上址之廢棄物,並 扣得丙○○所有,供焚燒廢棄物用之打火機一只、柴油一桶(其內之柴油由警方 依法拍賣,並扣押其價金十五元)。 二、丙○○於前案經具保釋放後,仍承續前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常業犯意, 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為台北地區不詳地址之建築或裝 潢工地業者,收集該等工地之樣品屋或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塑膠包裝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鄉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七鄰一 一二號後方空地(即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一○之七、一一○之四地號土地 ),甲○○(另結)所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棄置(廢棄物由甲○○負責焚燒、 處理,每車收取三千元代價,由丙○○向委託其清除之業者收取後交付江某),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前後十餘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桃 園縣環保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葉國丁部分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徵詢本院同意後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丙○○部分經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葉國丁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作裝 潢的,我把我拆裝潢剩下的木材、木屑拿回我父親的田地及甲○○的土地上堆放 。我放在我父親田地的部分是拿來煮餿水、熱水用,剩下的部分我就不要把它燒 掉了。江先生的部分是朋友介紹說他要這些木材,一車參千元,是我給他一車三 千元。」等語,被告葉國丁辯稱:「我只知道答應我兒子提供土地放木材的東西 ,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也有拿這些木材回家燒東西。」等語。 二、本院查: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項被告丙○○、葉國丁犯行部分: ⑴被告二人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期間未曾取得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文件)一節,業已警訊、偵審中自白在卷。 ⑵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有擔任駕駛(BE─七○三)並承載建築廢棄 物之工作。..(廢棄物種類為何?)木板佔的成份較多,其中夾雜著塑膠、 地毯、保溫材料等。..我從台北市內湖區各地,朋友跟我都是做裝潢,然後 我們都集中在內湖重劃區,由我負責載運至我父親葉國丁之土地上,費用是一 車五○○○元,關於錢的問題,都是朋友付給我(誤載為「你」)。我只知道 一個叫阿明,一個叫阿輝。..我從八十九年八月斷斷續續的收,該地點(棄 置廢棄物場址)亦是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每天的量是三噸多」等語(新竹地 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六、七頁)。被告丙○○嗣後於偵訊時改稱 :「我跟他們一人收一千元,平均一個星期一台車」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四、 六一頁)及其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改稱:「我把我拆裝潢剩下的木材、木屑 拿回我父親的田地的土地上堆放」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葉國丁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在自己的土地上焚燒、堆置廢棄物,並且 拿一桶柴油,再用打火機點燃大約一車三噸之廢棄物。..是我兒子叫我焚燒 的。..我不知是從那裡來的,是我兒子丙○○載的,那費用我也不清楚。從 去年至今年九十年,每日載運次數我不清楚,數量也不清楚。可以焚燒之廢棄 物就是用火露天焚燒。..我都把灰燼堆置在我的場址後方,未焚燒完畢之廢 棄物就堆置在現場。」等語(同前偵卷第一二、一三頁)。其於偵訊時亦一度 供稱:「是我兒子叫我燒的。我只有燒那一次而已。」(同前偵卷第六一頁) 。參酌案發時被告葉國丁為警查獲時手中持著扣案之柴油,此亦有現場照片一 張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二二頁)。是被告葉國丁焚燒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應 可認定。又依被告丙○○在前開土地上貯存、處理廢棄物時間長達十個月(八 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且被告葉國丁前開警訊中所述:「可以 焚燒之廢棄物就是用火露天焚燒。..我『都』把灰燼堆置在我的場址後方, 未焚燒完畢之廢棄物就堆置在現場。」等語及被告葉國丁係居住該處,被告丙 ○○遠住台北市等情觀之,顯示被告葉國丁參與焚燒處理廢棄物之次數應不只 一次而已。是被告葉國丁於本院辯稱:「我只知道答應我兒子提供土地放木材 的東西,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及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在拿汽 油點火焚燒,我父親當時在現場檢木柴帶回家燒洗澡水用」等語,應係卸責及 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丙○○、葉國丁前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地方並未設置有污染防治之相關 設備及措施、未設有露天貯存場所之排水收集處理設施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 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督察員江昌俠、王 永松證述之情節(同前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另被告等露天焚燒前述廢 棄物時,因無污染防治設備,而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另焚燒 後之灰燼及部分尚未焚燒之廢棄物則任意棄置該地後方,靠近新竹縣鳳山溪上 游)之邊坡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 張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五、二一至二七、五六、五七頁)。依前開照片顯示 ,現場煙霧迷漫,廢棄物及焚燒後之灰燼任意棄置地上,且部分已靠近新竹縣 鳳山溪上游)之邊坡,顯然已嚴重污染當地環境,亦可認定。 ⑷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焚燒廢棄物用之打火機一只、柴油一桶(其內 之柴油由警方依法拍賣,並扣押其價金十五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 葉國丁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被告丙○○犯行部分: ⑴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為台北地區不詳地 點之建築或裝潢工地業者,收集該等工地之樣品屋或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 材、塑膠包裝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鄉平鎮市高 雙里高山下七鄰一一二號後方空地(即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一○之七、 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同案被告甲○○所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棄置,前後 十餘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 察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在上址 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坦承 在卷(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五八頁、本院同日審理筆錄 第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所述相符(桃園地檢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四、五、三九、五八頁)。被告丙○○於本院同 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改稱:「沒有收錢,單純幫忙而已。那是在工地拆的。有 些工地拆下來的板模朋友介紹我去載,一車三千元,當作做工的工錢(亦即三 千元係其拆模板之工資)」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一紙、現場及被 告丙○○前開大貨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被告丙○○前開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止,以每車五千元或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持續駕駛其所有之BE─七O 三號大貨車收集他人樣品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保溫材料 、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葉國丁之土地上放置 、處理或載運至被告甲○○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場放置,已如前述。另其於偵審 時亦供稱:「去年(八十九年)做裝潢,今年(九十年)沒工作」(桃園地檢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 、六頁)。參酌前述大貨車係登記在「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此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該車左側車門並記載有該公司名稱,亦有該大貨車照片在 卷可稽(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二六頁),顯示被告丙○ ○係以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身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是被告丙○○於 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案件偵訊時所稱:「 其係從事裝潢工作,一部分是我自己做裝潢的廢棄物。」等語(偵卷第三四頁 )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常業之成立。至於被告葉國丁僅係因其子,即被告丙 ○○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故而其同意提供其土地供被告丙○○放置及處理廢 棄物,偶而並參與廢棄物處理(焚燒)之行為,惟依其於警、偵訊時之陳述, 其對於被告丙○○清除、處理業務(例如廢棄物之來源、數量、收取之費用) 之進行情形並不清楚,如前開第(一)點第⑶目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一三、一四、三五頁),是其就被告丙○○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固有犯意之聯絡,惟尚難認其有以之為常業有犯意,併此 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係指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三項第㈠目,分別定有明文,核先說明。 ②被告丙○○收集、載運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另如事實欄第一項所 示事實中,其並將收集之廢棄物放置在被告葉國丁之土地上,並不定時焚燒,係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被告葉國丁同意被告丙○○將廢棄物放置在其土 地上,其後並與之共同焚燒,亦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其等暫時放置 貯存行為係處理廢棄物前之必然過程,應視為處理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③被告等未取得許可文件(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葉國丁僅有處理行 為),其中被告葉國丁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丙○○因係以之為常業,且其常業 犯行持續至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事實欄第二項之消 除行為),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 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 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引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尚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另事實欄第一項被告 丙○○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 實欄第二項)為常業犯犯行之一部份,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被告丙○○、葉國丁在葉國丁之土地上貯存、處理廢棄物,惟並未設置有任何防 制污染之設備及措施,致嚴重污染當地環境,核其等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 ⑤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惟其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除文字稍有修正外,並無變更;其刑罰規定均相同(其中罰 金部分由「(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亦屬文字上之修正 。)。是其法律變更,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處斷。 ⑥被告丙○○、葉國丁未取得許可文件而為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因未設置必 要之防治污染設備,致污染環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其中被告丙○○部分, 應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葉國丁部分,應從情 節較重之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 ⑦被告丙○○、葉國丁二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犯行中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過程中僅係 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被告甲○○則係按車次向被告丙○○收費,擔任廢棄物 之處理行為,本件並查無其等間就對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 旨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⑧另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係指提供 自己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如係在自己(包括共犯)之土地上回填、 堆置者,應僅可論其消除、處理罪責。本件被告葉國丁雖係同意被告丙○○在其 所有前開土地上放置廢棄物,惟其意係在與被告丙○○共同處理該等廢棄物,且 實際上亦參與處理行為,與被告丙○○共犯前述處理之犯行,既如前述。是其此 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前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葉國丁尚犯有前開罪名,亦有未妥。惟其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⑨被告葉國丁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⑩爰個別審酌被告丙○○、葉國丁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時間不短、其等行為 對於環境危害極大,且被告丙○○一再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被告 丙○○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致其年邁之父親涉案,被告葉國丁年邁之際,因子女 因素涉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葉國丁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年逾七十五,事後尚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沒收方面: 扣案之打火機一只、汽油桶一個及煤油變賣所得十五元,均係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 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 ○、葉國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點又在前開土地上以露天焚化方式處 理事業廢棄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之被告丙○○、葉國丁堅決否認有前述犯 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該等廢棄 物係之前所堆置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記錄表一紙、現場燃燒廢棄物照片八張為證。經查依前開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 所示,現場確有焚燒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且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亦坦承現場之廢棄 物係被告丙○○先前所推置,惟其二人均未供稱係其等所焚燒。是本件尚無積極 證被告二人有前述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國 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所有前開土地供他人傾倒表 圾焚燒,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葉國丁於偵訊中 僅供稱:前開艷上之廢棄物係其子丙○○的,惟否認於前述時間其焚燒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而本件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證人,即該局 稽查人員陳瑞君於偵訊中所述,該二次稽查行動中並未現場發現,包括被告葉國 丁在內之任何人在場,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 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葉國丁有併案所示之犯行,惟併 案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 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