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聲請人聲請覆議 ,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 第四五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前 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因叛亂罪證不足,經原檢察官以七 十三年警偵清字第○六三號(聲請狀誤植為○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但並未獲得釋放,仍無故繼續羈押於綠島監獄及岩灣第二感訓總隊,至七十七年 四月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五日)開釋為止,共遭羈押一二三八日,爰依法請求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六百十九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 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 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桃園縣警察局認係於戒嚴時期以桃園市小南門幫老 大自居,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黃淑惠在桃園市○○路一四五號經營之青上餐廳 ,收取每月之保護費二萬元,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十四日兩次率領手 下綽號「小虎」、「小白」及五、六位不良份子,至蔡阿南在桃園市○○路七十 八號二樓經營之金世界餐廳喝酒,強行簽帳七千九百元及三千元不還,繼於同年 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率侯明火、吳玉輝、何明養及徐文瑞等人至張惠英在桃 園市○○路三十五號經營之仙宮餐廳故意喧鬧,致張惠英無法營業等不法行為, 而上開被害人均因畏懼其淫威,恐遭報復而不敢報警,其行徑嚴重危害治安,涉 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清專案」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 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 ,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 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七一 號書函附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宗所附之相關資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前經該司令部羈押共九 十一日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 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臺覆字第四五四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上述於戒嚴時期以桃園市小南門幫老大自居,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黃淑 惠在桃園市○○路一四五號經營之青上餐廳,收取每月之保護費二萬元,又分別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十四日兩次率領手下綽號「小虎」、「小白」及五、六 位不良份子,至蔡阿南在桃園市○○路七十八號二樓經營之金世界餐廳喝酒,強 行簽帳七千九百元及三千元不還,繼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率侯明火、 吳玉輝、何明養及徐文瑞等人至張惠英在桃園市○○路三十五號經營之仙宮餐廳 故意喧鬧,致張惠英無法營業等不法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 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 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共受羈押九十 一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 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 之年齡、身分、地位、為桃園市小南門幫之不良幫派份子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 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二十七 萬三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移送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治處分,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此 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九七 號書函暨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聲請人之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 上揭遭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治處分期間,係依據 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