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齡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甲○○、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 九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緣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甲○○擔任原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泰伸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丙○○、乙○○、戊○○則分別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八十七年三月間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陸續入主亞瑟、聚亨、台 芳、普大等公司,被告甲○○為分散原告公司經營風險,並期增加業外收益 ,未及查察吳祚欽炒作意圖而貿然以新泰伸投資公司(由原告轉投資成立之 投資公司)所持之原告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換取得新巨群集團旗下亞瑟等公 司之股票,嗣東南亞金融風暴爆發,亞瑟等公司股票連續下跌,進而影響原 告公司股價,復因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千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公司)、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晟公司)先前 均投資原告公司股票,因而連帶嚴重虧損,擬辦理現金增資以充實營運資金 ,被告四人考量千翔公司及千賀公司分別為原告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 監察人,而友晟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為穩定原告新泰伸公司經營環境 及楊梅新廠興建計畫順利進行,以期日後股票大幅增值,故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由被告四人出席原告新泰伸公司董事會,並決議購買千翔公司、 千賀公司、友晟公司現金增資各九千八百萬元,且以每股十元(即公司法所 定最低發行股價)價格認購,總計投資金額為二億九千四百萬元,而分別掌 握千翔公司、千賀公司、友晟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營權。然原告公司嗣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終止上市,轉列為櫃 臺買賣中心管理股票,而被告等四人所涉背信之刑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查被告甲○○、丙○○、乙○○、戊○○等四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均明 知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卻仍決議投資千翔公司、千賀公 司、友晟公司,金額高達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 之證據。 二、被告甲○○、丙○○、乙○○、戊○○四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 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更名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則仍為王台齡,此有變更 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四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