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 原告
-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齡
- 被告
- 甲○○
丙○○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甲○○、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緣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甲○○擔任原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丙○○、乙○○、戊○○則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八十七年三月間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陸續入主亞瑟、聚亨、台芳、普大等公司,被告甲○○為分散原告公司經營風險,並期增加業外收益,未及查察吳祚欽炒作意圖而貿然以新泰伸投資公司(由原告轉投資成立之投資公司)所持之原告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換取得新巨群集團旗下亞瑟等公司之股票,嗣東南亞金融風暴爆發,亞瑟等公司股票連續下跌,進而影響原告公司股價,復因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千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公司)、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晟公司)先前均投資原告公司股票,因而連帶嚴重虧損,擬辦理現金增資以充實營運資金,被告四人考量千翔公司及千賀公司分別為原告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友晟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為穩定原告新泰伸公司經營環境及楊梅新廠興建計畫順利進行,以期日後股票大幅增值,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被告四人出席原告新泰伸公司董事會,並決議購買千翔公司、千賀公司、友晟公司現金增資各九千八百萬元,且以每股十元(即公司法所定最低發行股價)價格認購,總計投資金額為二億九千四百萬元,而分別掌握千翔公司、千賀公司、友晟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營權。然原告公司嗣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終止上市,轉列為櫃臺買賣中心管理股票,而被告等四人所涉背信之刑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查被告甲○○、丙○○、乙○○、戊○○等四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均明知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卻仍決議投資千翔公司、千賀公司、友晟公司,金額高達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甲○○、丙○○、乙○○、戊○○四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則仍為王台齡,此有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四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