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四0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丁○○駕駛「 元海鄉公司」所有之BR─四八五號曳引車拖曳EG─二一號拖車(以下合稱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丙 ○○所駕駛,因先前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駕駛之NF-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 以致車身自右前方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體業已橫跨路面 邊線侵入外側車道,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六S-七三八號營業 小貨車在該處等待救援,惟劉某亦疏未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且未在外側車道上 事故現場後方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警示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驅車前行,迨駛 近事故地點見狀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業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 聯結車右側車頭遂自後撞及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左後側,使該時尚 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丙○○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 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 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右眼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 害。又事發後,丁○○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在上開肇事 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蘇志國、小 隊長廖建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將之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 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無隱,然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台後懸部位,且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無法防範,又證人丙○○於二車發生碰撞時,即已站立車外,證人 丙○○所受上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業因不慎 追撞前方,由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車輛以自右前斜向左 後方向停放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並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等 待救援,嗣約五分鐘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後追撞,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九頁、 第二0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並經證人即乘坐乙○○所駕營業大貨 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確係在追撞 其父即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等待救援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斯時,該車確係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車身一半在路肩,一半在外側車道 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駛近事故地點時突見該路況而欲煞避時已然不及,致其駕駛 之上開聯結車自後撞及證人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等語不諱(本院卷 第二0頁)。次查,就前後二次追撞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雖丙○○估計之「約 五分鐘」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二分鐘」等語有別(見本院卷第 一0五頁),然渠等述明二次事故並非緊接發生而係相隔一段時間後始另肇第二 次事故之旨,則核無異致,職是,被告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 車時,既非緊接證人丙○○追撞證人乙○○車輛肇事之後,二起事故仍相隔一段 時間,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自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 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申言之,即被告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 手不及,無法煞避防範之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在外線,突然有一台拖 吊車從我左邊車道切到我車子前面,沒多久約四、五秒時間又切到路肩,切出去 後我看到前面有狀況,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就撞上去云云,第查,被告所駕聯 結車之底盤係遠高於屬一般小貨車規格之拖吊車,此為普通常識,是以縱有拖吊 車行駛於其車前,對其視線、視野顯然無礙,況被告所指突然切入外側車道在其 車輛前方行駛之拖吊車,在前停留時間又極為短暫,則其在該拖吊車駛入外側車 道前,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 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 況,當無不能注意,致未能及時採取煞避動作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 屬實,亦無以援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據上,是見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無法防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係在遭被告駕車第二次撞擊後,始與 車頭及其後連結之車台斷裂分離一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本院卷第五四頁),而在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係 撞及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肇事,而非車頭後方所連結之 車台後懸部位,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在無法完全閃避下,車頭右前 方撞及該車廂而肇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抑且,果如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在其駕車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前,該車車廂 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在中線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尾亦即車台後懸部位云 云(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則該車車廂要在無未受外力撞擊之情況下, 逕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可能,又縱若另遭他車撞擊移位,則肇事現場中線車道 及外側車道上勢必留有因該車廂遭外力撞擊,致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刮地痕跡 ,然經核諸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五張( 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所示,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二 次事故後,車廂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路肩,而現場除在該車廂翻落處前方亦 即外側車道上散落物處留有二道刮地痕外,在車廂翻落處後方及左側之中線車道 及外側車道上,別無其它刮地痕跡之肇事現場狀況,據此,堪認前設車廂係先翻 落在中線車道後始另遭他車撞擊而位移之可能,顯可排除。再以上開肇事現場暨 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僅右前車頭處留有直接撞擊痕跡之受損 狀況,以及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向北呈逆向停放 在路肩之事發後位置觀之,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 引車右前車頭處撞及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處,導致該 車身以順時鐘方向反轉逆向停放在路肩上,車廂因受此造成車身反轉之猛烈力道 急劇撞擊,致與車頭及車台斷裂分離,翻落路肩無誤。被告辯稱證人丙○○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遭其駕車追撞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僅撞及 該車車台後懸部位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丙○○ 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證人丙 ○○所駕駛,業因事故停放在上開路段路肩待援之營業小貨車之後半段車體業已 超出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側自後撞 及該車車廂左後角所致。 ㈢又在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之際,劉 某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乙情,迭據丙○○指陳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被後面來車(指丙○○之車 )追撞,之後我們就停在路肩,我和我父親(指乙○○)就下車,我就先看我們 車子後側護欄,因為後側護欄撞壞了,所以我們回頭看後方,在一、二百公尺地 方有一部車子停止‧‧‧因為第一台車和第二台車有一段距離,我當時就請我父 親回車上,我去看第二台車的駕駛情形如何,當時第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 ,車頭有凹陷,我看到他時,他沒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我就想 要去拉他一把,我就往駕駛座方向走,還沒有走到車邊,但是距離很近,約四、 五步路距離時,第三台車(指被告之車)就追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 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及證人丙○○間,均互不相識, 其證詞當屬客觀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詞自可採信,佐此亦徵丙○○之此 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辯稱其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時 ,證人丙○○未在車內,而係站在車外護欄處云云,顯係諉責之虛詞,不值採信 。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指丙○○ )車子撞到我車子時,我的車子是靠馬路邊,告訴人車在我後面護攔處,我和我 兒子(指甲○○)下車去看,我們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怎樣...遠遠的我就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護攔處,走到一半,我兒子就叫我上車,他自己要去看...(你 跟你兒子去看告訴人時,你有看到他站在護欄處,此印象是否很深刻?)當時暗 暗的,我可以確定就是有一個人站在那邊,沒有站著很挺,站的樣子上身有點彎 (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即意謂「第一次」追撞事故發生後,丙○○ 隨即下車並站在路旁護攔邊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本人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在被告停車後,我有下車與他一起查看...我與 被告一起去查看時,有看到告訴人出來站在旁邊等,【第一次我跟我兒子下車查 看時,我只走到一半就回車上了,所以看到告訴人在旁邊等時,是看到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事故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四一頁、第 四二頁),顯指係「第二次」追撞事故發生後偕同被告前去查看時方見丙○○站 在路旁之情相左,復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 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你父親之前作 證時說他看到被害人是在車外,有此事嗎?)好像沒有,我敢確定追撞我的那台 車的駕駛人是坐在駕駛座上...(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 在駕駛座上?)是等語歧異(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參酌乙○○ 係三十二年六月一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六旬,至甲○○則為六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生,斯時正值青壯之齡,二人視力孰優孰劣,當下可判,是以於第一次 追撞事故發生後,倘丙○○已然下車並站在護攔旁,對此,殊無僅年長之乙○○ 見得,年富力壯之甲○○卻反而未視不見之理,況如前述,黃氏父子二人下車之 目的係意在查看丙○○有無異樣,因之,若乙○○已發現劉某係站在護攔邊,心 懸繫念者既為該人之境況,則在其依子甲○○之囑折返車上等候等之前,依理自 會將所見告知或指明劉某之所在俾便甲○○順利查看,惟其不然,茲據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走到車尾時,你父親有無跟你說後車駕駛站在路邊, 要你趕快過去看怎樣?)沒有:::(你父親有無要你幫他看一下那邊有站一個 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顯與常情相悖,從而細酌其由,則除 甲○○折返車上前實未見得有人站在路旁護攔邊乙端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各 狀,堪認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並非實情,諒係時隔久遠後,記憶模 糊因而誤記所致,此再徵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 車禍發生後看到告訴人),我也是迷迷糊糊的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即非可採,當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乙○○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第二次」追撞事故發生後其偕同被告 前去查看時係見丙○○已站在路旁之護攔邊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得憑認被告於 追撞丙○○之車後,劉某係有下車行往護攔之事實,由是認定丙○○指稱第二次 事故發生後其已不醒人事云云,核屬誇渲之虛詞固可,然究不足以據認此前劉某 係早已在車外之情,應予敘明。 ㈣更查,證人丙○○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致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 、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 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之傷害乙情,並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一五頁至第一八頁;本院簡易庭卷第四四頁),酌諸證人丙○○在遭被告駕車追 撞前,依證人甲○○在僅距四、五步之近距離目視結果,並無流血現象,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0七頁),以及證人丙○○所受上 開傷害中,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等部位,係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 顯而易見之外傷,並非無法立即查知傷勢之鈍挫傷等情,若該等傷害係因證人丙 ○○追撞證人乙○○所駕之車輛所致,則在二次事故發生前,證人丙○○之臉部 必定已因受有上開多處撕裂傷以致流血而使證人甲○○一望即得輕易查知,核無 視卻未見之可能,綜此,可徵證人丙○○此部分所證各節,亦非子虛,證人丙○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所致無誤。被告辯稱證人丙○○所受上 開傷害,非因遭其駕車追撞所致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證人丙○○所受右眼挫 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 療後,仍無法矯正,是徵其右眼視能顯已達於毀敗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一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雖係於凌晨發生,尚未天亮 時發生,光線稍嫌昏暗,惟係未下雨,視線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任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之蘇志國 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且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係夜間有照 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 ,復如前述,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之該輛拖吊車,亦不構成其視線、 視野之障礙,因之,於事發前,被告之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其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是以對其前方已有證人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業 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橫越路 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在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非僅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處,顯見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 行經該處,均得注意及此而適時閃避,佐此狀,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且應顯示閃光警示燈,若係交通事故,並應在事故現場後 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證人丙○○在其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後,明知 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後半段車身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 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狀況,竟亦疏未注意開啟閃光黃燈,又未立即 在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警示外側車道上之後方來 車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五0頁 ),且被告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亦陳明:因為(告訴人之車)後方沒有放 三角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三頁),再者,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第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我看到 他時,他沒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無 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從你看到他那時 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在駕駛座上?)是...(你看到後車駕駛人坐在車 上時,他有無在動?)都沒有在動,他的背是靠在椅背上,二手下垂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可見第一次追撞事故發生後,丙○○僅係背靠 椅背,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一副驚魂未定貌,並不曾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 來車之必要措施甚明。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在車上)我是上身右轉俯 身去找右前座那帶找三角架,尋找期間即遭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一 一五頁),顯係偽詞,非可採信,職是,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丙○○既未開啟閃 光警示燈,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車內駕駛 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倘劉某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 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適時注意及此而避 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丙○○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且證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就被告追撞丙○○部分,係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云云,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函及函覆之 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惟細查該鑑定意見 書之「肆」、肇事經過欄係載稱:適又有丁○○駕駛自用半拖車隨後「猝不及防 」自後追撞打橫於車道中之丙○○小貨車等語,並於「伍」、其他欄內引用丁○ ○之警訊筆錄略謂:突然發現前方拖吊車踩煞車駛至路肩,前方車道上有一車橫 在車道一半處等語各情觀之,該鑑定意見顯認行於被告車前之該輛拖吊車已阻礙 其視線,且二次追撞事故係緊接發生以致被告係「猝不及防」云云,第查,先後 二起追撞事故並非緊接而係相隔一段時間方始次第發生,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 間上,被告均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 之車前狀況,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且行駛於被告車前之拖吊車,對其視 線、視野係不生妨礙,抑有進者,於該輛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在客觀上, 被告早可輕易查覺前方已有事故車停放之路況等此各情,業已詳述在前,職是, 鑑定意見漏未審此諸端致陷前述各點之謬,其憑認之基礎事實既屬有誤,所得之 結論自亦有失,且該意見就第二次事故部分復未論及丙○○尚有未依規定顯示閃 光警示燈及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違規情事,上開鑑定 結果,顯有違誤之處,自無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係「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執行駕駛業務之疏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在上開肇事現 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蘇志國、小隊 長廖建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業經證人蘇志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建超於 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分別證述在案(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本院九十二 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渠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迄今未賠償證人丙○○之損害、所 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過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