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異 議 人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桃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駕駛XJ-一一八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於違 規時地舉發「載運氫氧化鈉危險物品(空桶)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當時員警 業已查證為空桶,才於違規事實欄上特別註記『空桶』二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液體)未超過一百公斤,得免申請通行證通行 道路。㈡本車為警告發之時間及地點均非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管九十字第二五五六七號公告禁行路段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XJ-一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二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其「載運氫氧化鈉危險物品(空桶)未依規定路 線行駛。」,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有 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 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經警攔查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揭 情詞為由提出異議。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駕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裝載危險物品氫氧化鈉一節,業據異 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陳:伊載氫氧化納(即液鹼)七點一二公噸至 新莊的染整廠卸貨後,空車返回公司時,在國二道高速公路為警攔檢等語在卷, 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單一紙在卷足憑,參以前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載明該營業大貨車上係載運「空桶」之 事實,除有卷附舉發單影本一件可按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史志仁到庭證述屬 實,且由證人史志仁指稱:舉發單上之「空桶」二字係異議人要求伊註記,伊並 未搖晃空桶確認等語,亦足認異議人甲○○當場即為上開辯解,全然無懼員警實 際察勘,益徵異議人所稱當日係空車返回公司途中遭警舉發等語,應非虛構。 ㈡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二九○二號函所示, 「載運危險物品之空罐槽車,因尚有殘留物質,如發生事故亦有可能外洩,造成 災害,另罐槽體兩側及後方均有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員警無法由外觀判定是 否為空車,且不得任意開啟,因此,裝載危險物品之空罐槽車仍應遵守相關安全 規定云云,惟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 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 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裝載危 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 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 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裝載危險物品車 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 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汽 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 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循。細繹上開各該規範裝載 危險物品之條文,均以「裝載危險物品」為其規範要件,其文義並未將曾裝載危 險物品之空車之情形包含在內。易言之,需車輛實際裝載危險物品者,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餘地,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釋逸脫前揭規範文義,自難認為有理,不 得逕採為處罰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甲○○既未實際裝載危險物品,當無依規定 路線行駛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 三、末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裁 決書之處分對象為異議人甲○○,既如前述,是異議人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