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 裁五三─DIA六0四七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 五分許,將車號三U—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經桃園 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舉發黃網線停車,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矢口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看見該處有 收費停車標誌,該處又非商家門口,且該處僅在車格中劃有交叉(即「X」形狀 交叉黃線)黃線,前後並無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當時天色已昏暗,且有沙土掩 蓋,伊在停車時無法看到該交叉黃線,伊認為可以停車才停放,並非違規停車; 況且,同路段另外一處禁止停車標線,不僅車格中間處有交叉黃線,且前後亦有 黃色實線,此顯與伊被舉發處所禁止停車標線不同,該處並非法律所規定之禁止 停車標線;而被舉發處所停車標線前後既無黃色實線,且交叉黃線亦有部分被柏 油塗去,此標線應已經廢止云云。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停車,經員警以「黃網線停車 」此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林慶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等在卷可按。而核諸舉發相 片,該車輛當時停放位置,確實係劃有黃色之交叉實線。是受處分人確有於路 側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雖辯稱:伊是看見該處有收費停車標誌,且該車格內雖有交 叉黃色實線,但前後並無劃黃色實線,又當時天色已昏暗,且有沙土掩蓋,伊 停車時並無法看見,才認為該處可以停車云云,而否認有違反上開禁止停車規 定。惟查,核諸卷附舉發相片,該處前後雖未有黃色實線,但在車格內有劃有 交叉黃色實線,此交叉黃色實線雖有部分被柏油蓋住,但仍屬清晰可見,不僅 尚未達難以辨識之程度,且亦無其所指沙土掩蓋難以預見之情;再者,路側繪 有黃實線即禁止停車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週知,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莫不留意 路側是否繪有黃線,以免違規受罰,是以其縱於夜間停車,於稍加察看後亦不 難發現路側繪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是其所稱燈光昏暗、該標線被遮蔽無法辨識 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㈢至受處分人代表人復以:該處僅車格內有交叉黃線,前後並無黃色實線,此並 非法律所規定之禁止停車標線;被舉發處所停車標線前後既無黃色實線,且交 叉黃線亦有部分被柏油塗去,此標線應當時已經廢止;況且,伊事後到現場看 ,該處已開放停車云云;而主張本件應免罰。然查,經本院檢附前揭舉發地點 照片及處分機關裁決書,就此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該局函復稱:異議人當 時停車之位置屬禁止停車之標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點、第一百六十四條第㈢點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所設置 之禁制、網狀標線;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為禁制、網狀標線且並未廢止,該標線 僅少部分於道路管線單位施工完後鋪設柏油塗蓋,惟該黃實標線仍清晰可見; 又該標線於異議人違規時間後並未廢止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桃 交停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九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據此主張免罰 ,自無足取。 ㈣綜右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受處分人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此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