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山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桃監稽三字第車裁五二─V00000000號裁 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者,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再按,交 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駕駛五J-八八五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時被舉發員警當場發現並攔查後,業經以 活動地磅當場會同駕駛過磅,過磅總重四二.九二公噸,超出核定重量七.九二 公噸,不過在交通法規內砂石專用車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適用容積法而不 適用重量法,而當時該車所承載物品為砂石,且所承載品並未超出攔板,警方所 提供之照片中也可看出所載物品並未超出攔板,另警方所開立之紅單也書寫錯誤 ,故影響罰單的正確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而原處分機關提出答辯稱:㈠本案 嗣經調查,係駕駛人於違規時、地駕駛車號五J-八八五聯結DC-三五營曳引 車,因裝載砂石,為舉發員警當場發現並攔查後,業經以活動地磅當場會同駕駛 過磅,過磅總重四二.九二噸(限重三五公噸),超出核定重量七.九二公噸, 爰依法予以舉發,應無不當。㈡該公司於申訴書所指述之情形,經查舉發員警當 時發現該車載運砂石超出欄板,即以活動地磅查驗有超載之事實明確後,復當場 會同駕駛人在場丈量(內、外框),並註記於違規通知單事實欄內,惟當時員警 內外框規格有所誤填,仍不失違規行為之處罰。另查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 項二第㈠2車廂容積與標示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者,以地磅 實際過磅。本站依舉發單位認定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桃監裁三字第 車裁五二-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車頭車牌號碼五J-八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為DC-三五號) 於本件舉發當時,係登記為異議人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順公司)所有 ,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自承,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堪認屬實。而該 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路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林伯信警員攔查,並舉發「砂石專用車 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會同駕駛,經活動地磅過磅重四二.九二公噸、限重三五公噸 ,超載七.九二公噸」,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五二─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中所自認,且經證人林伯信警員於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堪認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舉發當時確有超載七 .九二公噸之情形無誤。 ㈡又異議人儒順公司所稱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砂石標示車一節,經本院向原處分 機關函查結果:拖車號碼DC-三五號營業半拖車確實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其 內外框分高度分別為七十二公分、七十六公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站竹監桃字第0九二000五三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堪信異議人所稱屬實。再異議人 所稱砂石專用車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適用容積法而不適用重量法一節,經 查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之說明之 ㈠,固明確記載:「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 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惟此並非即完全排除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僅不過係規範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取締標準,應以裝載砂石是否符合核定之容積為認定標準,此亦為警察機關取締 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項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所明文規定 (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 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且該注意事項第七項㈢亦規定:「‧‧‧登檢 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 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 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 場或汽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 實際過磅舉發。」。是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而與核 定之裝載容積不符時,警方即得據以取締,惟取締後仍應以地磅實際過磅,以決 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確實重量,以作為公路主管機關將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裁罰之依據。故而異議人所稱砂石專用車在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適用容積法固非無據,然其所稱不適用重量法一節即無足採 。 ㈢再本件舉發係因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拖車所載運砂石之高度已超出欄板,而為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林伯信攔查一節,業據證人林伯信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明確(其略稱:【本件如何攔查? 】因為運砂石的砂石車有一定的載運高度,我一看就知道他超過高度,違規事實 很明顯,我就攔查他。【本來合法高度應該是那裡?】第三張照片鐵牌上面有加 高一點點的角鐵部分就是超出的部分。【上面的砂石有無超出欄板?】有等語) ,且經本院詳細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照片一、二、 三),前揭DC-三五號營業半拖車所載運的砂石確實已明顯超過該車左右兩側 欄板無誤,足認異議人所辯:該車當時所承載之物品為砂石,所載砂石並未超出 攔板,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也可看出所載物品未超出攔板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次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山熙(即舉發當時之司機)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訊問時,雖辯稱砂石超出欄板高度是因為砂石是由挖土機傾倒的關係,而會超重 應該是砂石本身含有水分的關係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㈤明文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 噸」,而本件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高達四二.九二公噸, 明顯超重七.九二公噸,此顯然非因砂石含有水份所可能造成,而該車所載砂石 之高度既是用肉眼即可輕易判斷,異議人之司機明知砂石超出欄板高度,即應知 悉所載砂石必超載,竟仍執意承載全部砂石,其有超載之故意甚為明顯,異議人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空言 在交通法規內砂石車專用車在九三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適用容積法而不是重量法 並無任何依據,其異議顯無理由。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 載七.九二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與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 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且就所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之法條依據漏未記載, 均有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 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