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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十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O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揭土地賣予石翔維,石翔維購得土地後,欲興建農舍供堆積肥料清理雞糞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委由高祈安負責興建農舍事宜。因前揭土地需經過乙○○之母所有由乙○○管理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三九四號土地,高祈安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乙○○同意使用前揭三九四地號土地,高祈安再委請吳振興透過蘇榮男向大升企業社承租鋼板二十塊,舖設於前揭三九四地號土地上供連接道路便利車輛通行使用。乙○○明知前揭鋼板係高祈安及吳振興向他人租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某日,竊取前揭鋼板,並先將其中一塊鋼板切割,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九鄰流水一之一號住所,將前揭鋼板十九塊以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之價賣予蔡永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大升企業社職員謝坤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三二二號發現前揭鋼板,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大升企業社即甲○○委任謝茂坤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鋼板予蔡永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因石翔維、高祈安二人在其前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出事後,其有通知石翔維、高祈安等人,也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但石翔維高、祈安均未處理,其自行清理廢土及垃圾,才變賣前揭鋼板當清除費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前揭鋼板係告訴人大升企業社所有,出租予吳振興、高祈安二人,並經被告賣予蔡永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謝坤茂、證人即承租人吳振興、高祈安、買受人蔡永楠、黃弘毅於偵查中(或及本院調查庭)證述相符。且有大升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影本三紙、請款清單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因為石翔維借我土地(三九四號)至他土地(四一一號),因為車輛通行頻繁,致使我土地有所損壞,他就告訴我將該鐵板當作修復馬路之補償等情,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告知蔡(即蔡永楠)鐵板是高祈安做違法之事留下來的,我請他們來載走,...我也有告知黃(即黃弘毅)鐵板是高祈安做違法之事留下來的(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又供陳:是鄉公所告知是廢棄物,我才把鐵板清理掉(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庭時又辯稱:係因石翔維、高祈安二人在其前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出事後,其有通知石翔維、高祈安等人,也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但石翔維高祈安均未處理,其自行清理廢土及垃圾,才變賣前揭鋼板當清除費用等情,是被告就為何處理鋼板之原由前後有「修復馬路之補償」、「違法情事留下來之物」、「鄉公所告知是廢棄物」、「變賣當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等四種,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被告辯稱:是變賣鋼板當清除廢棄物費用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鋼板及查獲相片八幀(借用土地)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未斟酌前揭鋼板係在高祈安等人持有中,高祈安等人並未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未占有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爭奇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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