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O六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揭土地賣予石翔維,石翔維購得土地後,欲興建農舍 供堆積肥料清理雞糞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委由高祈安負責興建農舍事宜 。因前揭土地需經過乙○○之母所有由乙○○管理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 小段三九四號土地,高祈安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乙○○同意使用前揭三 九四地號土地,高祈安再委請吳振興透過蘇榮男向大升企業社承租鋼板二十塊, 舖設於前揭三九四地號土地上供連接道路便利車輛通行使用。乙○○明知前揭鋼 板係高祈安及吳振興向他人租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某日,竊取前揭鋼板,並先將其中一塊鋼板切割,且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九鄰流水一之一號住所 ,將前揭鋼板十九塊以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之價賣予蔡永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大升企業社職員謝坤茂在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三二二號發現前揭鋼板,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大升企業社即甲○○委任謝茂坤訴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鋼板予蔡永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 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因石翔維、高祈安二人在其前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 圾,出事後,其有通知石翔維、高祈安等人,也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但石翔維高 、祈安均未處理,其自行清理廢土及垃圾,才變賣前揭鋼板當清除費用,其並無 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前揭鋼板係告訴人大升企業社所有,出租予 吳振興、高祈安二人,並經被告賣予蔡永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謝坤茂、 證人即承租人吳振興、高祈安、買受人蔡永楠、黃弘毅於偵查中(或及本院調查 庭)證述相符。且有大升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影本三紙、請款清單一紙及本票影 本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因為石翔維借我 土地(三九四號)至他土地(四一一號),因為車輛通行頻繁,致使我土地有所 損壞,他就告訴我將該鐵板當作修復馬路之補償等情,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告知 蔡(即蔡永楠)鐵板是高祈安做違法之事留下來的,我請他們來載走,...我 也有告知黃(即黃弘毅)鐵板是高祈安做違法之事留下來的(參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又供陳:是鄉公所告知是廢棄物,我才把鐵板清 理掉(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庭時又辯稱:係因石翔維 、高祈安二人在其前揭土地上傾倒廢土及垃圾,出事後,其有通知石翔維、高祈 安等人,也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但石翔維高祈安均未處理,其自行清理廢土及垃 圾,才變賣前揭鋼板當清除費用等情,是被告就為何處理鋼板之原由前後有「修 復馬路之補償」、「違法情事留下來之物」、「鄉公所告知是廢棄物」、「變賣 當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等四種,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被告辯稱:是變賣鋼板當清 除廢棄物費用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鋼板及查獲相片八幀( 借用土地)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未斟酌前揭鋼板係在 高祈安等人持有中,高祈安等人並未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未占有之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