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東 勢里四十鄰三十之二十八號之和鑫順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負責和鑫順公司帳款之管理。嗣和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負責 人李育槿乃將客戶交付之四紙支票 (分別為票號DD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 (下同)四0七四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八六00元、票號FAZ 0000000號,面額七五五七0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票號AB 0000000號,面額四二000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總面 額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整,委託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存入甲○○在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以供李育槿於公司倒閑後私人使用。 嗣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公司倒閑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先後提領殆盡,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害人李育槿於偵查中之指述。2、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白。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查詢報表各乙紙可證。被告 甲○○雖辯稱:告訴人李育槿說票用進我的戶頭裡,我有問他說到時候我沒有錢 用,是否可以先用,他有說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李育槿 )當時將票交我保管,是因為若公司倒了,他還有一筆錢可以用等語(參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收取上開支票,係預計公司倒閑 後供生活所需之用,並非閒置之錢,衡情應不致答應被告先行挪用。被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自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 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將系爭支票存入私人戶頭內,以 供告訴人私人之用,並非因執行業務之關係,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後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公司倒閉後 ,部分薪水未領,且為告訴人背書公司欠欺,窘於生活,一時失慮,侵占款項不 多,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至其欠款之返還,應由告訴人循調解或和解等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