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投標方式拍得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八0、二六八一、二六 八二、二六八三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九一號房屋,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該次拍賣程序因漏 未將建號二六八四號附屬建物併予拍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撤銷該次拍賣程序回復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 ,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建號二六八四號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九十年五月九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第三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丁○○雖參與投標,惟並未得標, 由乙○○以最高價得標,乙○○於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 ,詎丁○○因其廢標前已就該房屋花費資金僱工裝潢,於本院再次拍賣時未能得 標,致心有未甘,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鐵鎚二支,至該受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委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之房屋,違背查封效力 ,進入屋內以鐵鎚將屋內之設施地磚、鋁門窗、玻璃、壁磚、洗臉台、馬桶等物 全部擊毀損壞殆盡。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本院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僱工裝潢前開房屋,並 將屋內之物品敲掉,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再行拍賣,伊未得標,即未再進入該房 屋,五月十三日當日伊均在三重客運公司輔大站及中港站上班,伊並未到前開房 屋,亦無將屋內之物敲毀等語。 二、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龜山鄉○○段二六八 0、二六八一、二六八二、二六八三、二六八四號等,間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一九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紀登元所有,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查封系爭房屋後,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同意,交由債權人保管,並囑託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經詢價定拍賣底價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為第一、二次拍賣,惟該二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 經減價並於十二月二十七日為第三次拍賣,被告以最高價得標,經繳足價金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桃園地政 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惟桃園地政事務所嗣函復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建號二六 八四號於該次拍賣並未併予拍賣,將使該附屬建物無基地持分,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院民事執行處發覺上情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裁定撤銷原第三次之拍賣程序,回復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並囑桃園地政事 務所就建號二六八四號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定九十年五月九日為第三次拍賣期 日,該次拍賣被告雖參與投標,惟由告發人乙○○以最高價得標,於繳足價金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並囑 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查封筆錄、查封揭示照片等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案卷審閱屬實。 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查封並交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期間,於九十年五月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四時止,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鎚二支 ,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九一號房屋,基於犯意之聯絡,違背查封效 力,由其中二名男子持大鐵鎚將屋內之地磚、鋁門窗、玻璃、牆壁、壁磚、洗臉 台、馬桶等物全部敲打損壞殆盡,而毀壞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公務員委 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之不動產等行為,業據證人即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陳進賢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案件到庭證稱:「今年五月的第二 個禮拜天母親節,我睡完午覺在社區走動時,發現一九一號屋內一樓有一個女的 ,三個男的在屋內,其中二名男的手拿著大鐵鎚,在敲地磚、鋁門窗,而那名女 的就站在旁邊看,至於另一名男子在做什麼我就不清楚,我就進去問,你們在做 什麼,為什麼要破壞房子,他們不理我繼續敲,我就走掉了。」、「(法庭內有 無當天在文化五路一九一號之一女三男?)有,(當庭指認)就是丁○○。」、 「(在你待在屋內時,那二名手持鐵鎚的男子是否還在敲?)是,他們一個敲地 磚,一個敲鋁門窗完全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卷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而證人甲○○證稱:「在拍定前我沒有進去過, 我也住同一社區,五月十三日十點多,我要去那看房子,我沒有進去,在門口看 到大門打開,被告及三或四個男子在敲打牆壁及地板,我在那邊當時我和兒子施 至宏有看到,我女婿林華明因母親節送花來也有看到,我先生施木榮也有看到, 我兒子要去阻止,但看到他們手拿工具很野蠻,我把他擋下來,當時我沒有去報 警,在那邊有碰到總幹事,他問我們在這邊做什麼,我跟他說這房子我買到了, 他說一個房子好好的怎麼敲成這樣,我跟他說整個過程,他說很糟,我請他開庭 時作證,他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施至宏證 稱:「看到四、五個年輕人及被告,他們在敲房子,當時鐵門有打開,我媽有警 告我不能過去,怕會有衝突,那邊年輕人很多,我看到外面停二輛車子,我有看 到一樓的輕鋼架已經拆下來裝上車,他們車子來來回回」、「我媽當時在對面, 我媽有警告我不能過去,他們那些年輕人有一個人身上有紋身」、「(你看到時 被告在作什麼?)被告在抽菸,他抽菸的方式很特殊,不是用手指夾的,是用大 姆指、食指拿著,我媽當時以為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全部」等語,證人林華 明證述:「當時是母親節,我拿花過去送我岳母,我到時我岳母在家裡二樓窗台 看對面的房子,我看到那間房子已經有些東西已經拆出來,有三、四個工人進進 出出,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因為距離很遠,我是從我岳母家二樓往下看」 ,證人施木榮證稱:「我們綠光社區星期六、日按照社區規約是不能動工整修房 子,當天他們在敲打房子很吵,很特殊」、「(當天你人在何處?)我在我家, 我家正對著那間房子」、「(從你家看到情形如何?)看到三、四個年輕人及一 位女人有卡車進出,他們在敲打東西,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審理筆錄);按證人陳進賢、甲○○、施至宏、林華明、施木榮等人均於 被告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系爭房屋持鐵鎚敲打屋內之設備時在場聞見 ,且證人陳進賢、甲○○、施至宏並具體指認被告即是當日在場之女子,雖證人 彼此間證述關於在場之人數除被告外,有三人、四人、或五人之別,然此或因所 處之位置,或看到之時間不同,致有不同之證詞,然渠等證述被告夥同其餘男子 數名以鐵鎚敲打房屋設備之情,則屬一致,因之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彼此證述之 情節有瑕疵,即認渠等之證詞具無可採,又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部之 設備,舉凡地磚、鋁門窗、玻璃、壁磚、洗臉台、馬桶等房屋之設備,均係遭重 物擊毀,此與證人所證該房屋係遭不詳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鐵鎚敲打者亦相符合, 因之證人陳進賢、甲○○、施至宏、林華明、施木榮之證言自屬可信,又被告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第三次拍賣期日之執行程序後,於再行第三次拍賣期日時 ,雖亦到場參與投標,然當其得知未能得標時,曾向告發人乙○○之投標代理人 表示房子其已僱工裝潢,應如何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蔣世民到庭結證:「那個房 子行情有六百萬元,三拍時被被告以二百十一萬元拍走,我覺得很可惜,後來撤 銷拍賣,我就跟甲○○說房子可以買,當我們拍到時,被告沒有得標,他有過來 跟我們說那房子是他的,他已經有裝潢的很漂亮,他希望我們能讓給他,我們沒 有答應,他說他裝的東西要拆走,我們有跟他說那約個時間你把你裝的東西拆走 ,五月九日當天因為我住那邊,我有騎腳踏車去看,有看到房子鐵門有拉開,裡 面的天花板很漂亮,我有跟甲○○說恭喜你,那個房子很漂亮」、「(之後有無 約定時間讓被告拆走東西?)無,五月十三日我從台南回來,甲○○跟我說房子 有被拆,被告他們沒有事先跟我們談,在我們得標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被廢標很 可惜,我跟他說可以去法院提抗告」、「當時投標時,被告穿牛仔褲在法院投標 室的門口外面抽菸,當時甲○○也有跟我說那個女人怎麼會抽菸,我說這很平常 ,...」等語(見本院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蔣世明之證言,系 爭房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時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第三次拍賣時尚屬完整而無毀損破 壞之情,乃足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部之毀壞情形係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二十日僱工修繕時所為云云,顯非事實,又依證人蔣世明之證言,被告因再行拍 賣未能得標,將使其前所花費之金錢白費,致心有未甘,因而夥同三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至系爭房屋拆除其所裝潢之物及破壞無法取走之裝潢之犯意,亦足證明 。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伊前有委人裝潢,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當日伊均在公司上班 ,並無再進入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年一月二日接電費及設備 維持收據二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間之各項費款收據 十六紙、利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九十年二月七日工程讓渡書、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輔大站、中港站油料日計表及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輔大站、中港站加油日 報表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利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龍公司)估價單 及工程讓渡書各一紙,雖足證明被告有與該工程公司訂立合約委請施工,然並不 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未在系爭房屋現場出現,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 係在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輔大站及中港站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被告任 職於三重客運公司之加油工,其每日之工作流程係早上六時餘至八時餘在三重客 運輔大站工作,九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則轉至三重客運中港站上班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係於六時四十九分至八時十四分在輔大站加油,九時三 十分至中港站等情,固據證人即三重客運公司輔大站、中港站站長利傑生及李發 分別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三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考勤表 影本二份附於該案卷可稽,惟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港站後 迄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下班時止,是否始終在中港站?證人李發之證詞並不能為 具體之證明,而被告中港站考勤表雖記載其係於「十四時三十分」下班,惟該「 十四時三十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異於考勤表其他部分均以打卡方式記載,已 值懷疑,而證人即中港站站長李發證稱,其當日下午三時餘始幫被告填寫,因被 告之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因此始記載為十四時三十分,其當時並未 自看見被告於二時三十分離開中港站等語,則證人李發之證言及中港站之考勤表 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始終在三重客運公司中港站工作,而得為其 不在場之證明,況以三重客運中港站之位置(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六號), 距離系爭房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九一號)並不遠,往返一次費時 不多,被告於當時十時餘離開中港站至系爭房屋,中間如有再返回中港站加油, 於時間及空間上並非不可能,因之被告所提中港站考勤表及所舉證人利傑生、李 發之證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許,被告有為其大客車加油等語,然證人即中港站站長李發於本院另案證 稱:「中港站就只加油到二點半,二點半後就關門了」(見本院另案九十年自字 第九十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丙○○所證被告曾於五 月十三日當日下午三時許為其加油云云,顯與證人李發證述情節有違,其證詞亦 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損壞系爭房屋之內 部設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 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 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物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物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委託第三人或債 權人保管時,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被告於系爭房屋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 竟夥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進入屋內損壞屋內之設備,違背查封效力及損 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 害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與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違背查封效力而為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起 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以損壞上開物品之鐵鎚二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及其他三名共犯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