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盜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託處理證人己○ ○(原名蘇文正)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八時許,偕同證人己○○前往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十三樓 租屋處停車場,先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五F-四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輪胎放 氣後,再趁被害人甲○○(乙○○之誤)牽車之際,要求進屋內討論,並基於恐 嚇之犯意,同時對被害人甲○○及其兄乙○○以:不拿錢即讓你們吃子彈,讓你 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之,使該二人因而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述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證 人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證人甲○○住處商討債務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係以平和手段與證人乙○○及甲○○處 理債務問題,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證人乙○○及甲○○指述 甚詳。再查,若被告意欲以平和態度討論債務問題,自無將他人車輛輪胎放氣後 ,再趁機與債務人討論之理,是其所言已與常情未合。再經將證人乙○○、甲○ ○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等就當天被告有以言語威脅二人一節,經測試均無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二○○二○八四一○號報 告書一紙在卷足稽,堪信指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等為論據。訊據被 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他們說這樣的話 ,我是被蘇文正(己○○)委託去作協調,因為他被人家騙去當人頭::」(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證人甲○○經營之和鑫順有限公司 工作,嗣經被害人甲○○要求擔任證人甲○○另所經營之利縉企業社登記負責 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證人甲○○需資金週轉,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三T-六○八一號三陽喜美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九一號世華當舖質借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經世華當舖負責人即證人蔡永三告知前開三T-六○八一號三陽喜美 自用小客車無法質借一百萬元,證人甲○○乃表示另再提出登記在利縉企業社 名下之車牌號碼五H-六五九九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及某筆地號土地 以為擔保,由於五H-六五九九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利 縉企業社,證人蔡永三要求需利縉企業社負責人出面借貸,證人甲○○遂於翌 日(二十五日)找證人己○○一同前往世華當舖,由證人己○○簽立借款一百 萬元之典當借款收據,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隔日(二十六日)證人甲○ ○另又提供車牌號碼三T-六○八一號三陽喜美小客車為擔保,並再簽立借款 五十萬元之典當借款收據,世華當舖遂出借一百萬元與證人甲○○,而證人甲 ○○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世華當舖遂向證人己○○催討各情,已據證人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證人蔡 永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並 有世華當舖當票二紙、典當借款收據二紙、車牌號碼五H-六五九九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電腦資料、五H-六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本票一紙、利縉 企業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三T-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和鑫順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 牌號碼三T-六○八一號車籍電腦資料、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 借出駛用保管單各一紙(皆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至 第五十八頁)在卷可稽,雖然被害人甲○○、乙○○指稱「::你(甲○○) 與戊○○及蘇文正等人是否有債務糾紛?)都沒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警訊,甲○○)、「::你(乙○○)與::甲○○二人是否有與戊○○ 及蘇文正等二人債務糾紛及仇恨?)我沒有,僅甲○○與蘇文正有商場上配合 ,但沒有財物(務之誤)糾紛,他們是看我們好欺負,所以欺壓我們::」(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乙○○)、「::與他們並無債務::」(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甲○○、乙○○)等,惟據證人蔡永三於警訊、偵查證 述「::我才請蘇文正簽發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的本票及留下車籍資料後 ,並告知甲○○隔日將賓士車開來當鋪拿錢::隔日甲○○就將賓士車開來當 鋪,並告知車子不能留要借出使用,後來我就將典當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給 甲○○,當時蘇文正未到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 我是當舖老闆,甲○○第一天來當車::賓士車當了五十萬,而他(甲○○) 又拿一筆土地抵押五十萬元,而我是給他一百萬元現金::(你是否認識蘇文 正等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都不認識::」(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等詞 ,可知實為被害人甲○○向世華當舖質借一百萬元,因證人甲○○提供之擔保 五H-六五九九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利縉企業社,而世華 當舖負責人即證人蔡永三要求利縉企業社之負責人出面始出借,證人甲○○遂 偕利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己○○前往世華當舖簽立借款一百萬元之典當 借款收據,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以借得一百萬元至明,堪認證人己○○ 供述「::因我曾幫甲○○簽立一張一百萬本票,由甲○○將他的車S三二○ 一台及含我簽本票前往大園鄉世華當鋪典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扣除利息 實得約一百三十萬左右::因甲○○未還該債務及利息,所以該當鋪轉向我討 債,所以我才去找他們還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 甲○○來我家說要以賓士車借錢,但賓士車是以企業社名買的,因我是負責人 要我去,到了當鋪,卻拿一本票要我簽名做擔保,當時甲○○說會給我二十五 萬,但甲○○未給我錢,之後世華當鋪要我出面處理::」(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偵查)、「::我以前是甲○○的和鑫順的員工,經他的要求簽下一 百萬元的本票,以向當鋪借款事成後會給我三十萬元,後來當鋪的人來我家要 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等詞真實可採,足見被害人甲○○、乙 ○○前開有關與證人己○○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並非真實。 (二)而證人己○○因證人甲○○向世華當舖借得款項後避不見面,世華當舖轉向證 人己○○催討,證人己○○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偕被告戊○ ○、證人丁○○、丙○○、案外人湯高泳前往中壢市○○街一號一三樓證人甲 ○○租住處所找證人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證人己○○又偕被告 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前往上址證人甲○○租住處找證人甲○○之 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 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偵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偵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 理時供述在卷。 (三)有關被告、證人己○○、丁○○、丙○○、案外人湯高泳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中壢市○○街一號一三樓部分,證人甲○○、乙○○ 雖然指稱「::我的室友游富隆被戊○○及蘇文正率不良分子丁○○、丙○○ 、湯高泳等五人持開山刀押到我租屋處門口,騙我哥哥乙○○開門::後,就 以開山刀控制現場所有人,蘇文正就開始在屋內翻箱倒櫃,並以開山刀架住我 背部恐嚇我說『要拿出家中比較值錢東西,否則就將我押走,到時候就會讓我 很難看』,我因害怕被押走所以才告訴他我手提包內有錢,蘇文正聽完後就拿 走手提包並將裡面我置放之新台幣二萬元全部拿走,後來換戊○○問我說『你 的賓士車現在在哪裡?』我告訴他該車已經失竊了,他便詢問我該車的資料放 在哪?我告訴他放在床頭,他就主動到我房間將該車資料全部取走,之後他們 一群人就將我跟哥哥乙○○押走,(我被戊○○等人押著;我哥哥乙○○則被 蘇文正押上我所有五F-四九一一號福斯客貨車),一同前往內壢興仁路中信 汽車當鋪,強迫我將該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款項交付於他們,後來因為證件 不齊無法典當,他們才將我們兄弟釋放後離去::他們一進屋,我有看到丁○ ○拿一把白色手槍,另外戊○○腰際上亦插有一把黑色手槍::::蘇文正有 用拳腳及開山刀背毆打我身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甲○○) 、「::戊○○及蘇文正等二人率同不良分子丁○○、丙○○及湯高泳等五人 ,由蘇文正持開山刀、丁○○持黑色槍械、丙○○持西瓜刀侵入我們的租處控 制我及甲○○、游富隆等人,而當時由蘇文正手持開山刀刀背猛打向我弟甲○ ○成傷,而戊○○向我們恐嚇稱:『拿錢來擺平,不然要我們全部死的很難看 』,隨即先由戊○○等人強盜現金二萬元及賓士車S三二○(五H-六五九九 )的車籍資料及鑰匙一支(含電腦晶片二張)等物後,復強押我及甲○○等二 人前往中壢市中信當鋪強迫我們典當福斯車輛(五H-四九一一),而因車主 不是本人所以未得逞,而隨後恐嚇告知要隨時配合他們,不然死的很難看,而 當時因深怕遭傷害隨口就答應他們後始放行離去::我看見是丁○○持黑色制 式插於腰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乙○○)、「::他(丁○ ○)只是說他身上有帶槍,而丙○○有拿開山刀,但沒有打我::」(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甲○○、乙○○)、「::莊當天雖然有帶刀,但沒有拿 出來嚇我們::」(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乙○○)等語,而證人丁○○ 、丙○○亦稱「::由蘇文正強押一起去,當時還有丙○○三人共坐一部車到 甲○○兄弟家就看到戊○○及隨後到湯高泳::就見蘇文正持開山刀,用刀背 打甲○○成傷,由戊○○恐嚇甲○○拿錢來擺平,不然就別想住這邊等語,隨 後就由蘇文正就開始屋內翻箱倒櫃,我只見蘇文正強押乙○○將屋內皮包內新 台幣二萬元拿走,此時丙○○藉故買東西先行離開,之後陳某就叫我至樓下帶 渠二名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來甲○○的住處,到了甲○○住處後, 我才發現陳某二名手下腰際各插一支黑色手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警訊,丁○○)、「::(當天你有說你身上有槍?)是::當天我是去蘇 文正家,他沒有告知我何事便叫我到現場,車子音響等物品是未經喜(乙○○ )等人同意取走::」(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丁○○)、「::由蘇文 正強押一起去,當時還有丁○○三人共坐一部車到甲○○兄弟家就看到戊○○ 及隨後到湯高泳::就見蘇文正持開山刀,用刀背打甲○○成傷,由戊○○恐 嚇甲○○拿錢來擺平,不然就別想住這邊等語,隨後就由蘇文正開始屋內翻箱 倒櫃,我只見蘇文正強押乙○○將屋內皮包內新台幣二萬元拿走::因為他身 上有帶開山刀我怕所以才會跟他去::我沒持西瓜刀控制甲○○及游富隆:: 我不知道丁○○持槍械及戊○○身上腰際插一把手槍情事,因我沒有看到::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丙○○)、「::我與蘇(己○○)是朋 友,當天打電話給我,因我有認識李(甲○○),要我帶他去,我有到現場但 我沒有看到槍及刀,當天到現場後我有看蘇(己○○)抓著李(甲○○),並 叫我到樓下找湯高泳,等我回來後大家正好坐在那邊,沒有看到打人的情況: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丙○○)等語,然而被告與證人己○○始終否 認有前述證人甲○○、乙○○所指之攜帶刀槍、傷人、強取財物及押人前往典 當車輛等行為,而由前述各證人之證詞可知,⑴證人甲○○、乙○○、丁○○ 、丙○○雖均證述現場有人出言恐嚇,惟證人甲○○於警訊指稱「::蘇文正 (己○○)::以開山刀架住我背部恐嚇我說『要拿出家中比較值錢東西,否 則就將我押走,到時候就會讓我很難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 ,甲○○),顯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由蘇文正手持開山刀刀背 猛打向我弟甲○○成傷,而戊○○向我們恐嚇稱:『拿錢來擺平,不然要我們 全部死的很難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有異,與證人丁○○ 、丙○○二人於警訊時證述「::由戊○○恐嚇甲○○拿錢來擺平,不然就別 想住這邊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丁○○)、「::戊○ ○恐嚇甲○○拿錢來擺平,不然就別想住這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警訊,丙○○)等詞,亦有出入;⑵證人甲○○、乙○○、丁○○另亦證稱 現場有人持槍,然證人甲○○、乙○○、丁○○分別指稱「::我有看到丁○ ○拿一把白色手槍,另外戊○○腰際上亦插有一把黑色手槍::::蘇文正有 用拳腳及開山刀背毆打我身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甲○○) 、「:我看見是丁○○持黑色制式插於腰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 訊,乙○○)、「::發現陳某(被告戊○○)二名手下腰際各插一支黑色手 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丁○○)等詞,均不一致,而證人 丙○○則係證稱「::我不知道丁○○持槍械及戊○○身上腰際插一把手槍情 事,因我沒有看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等詞;⑶另據證人 丁○○、丙○○前述警訊時證詞,可知證人丁○○、丙○○與證人己○○三人 共乘一部車前往證人甲○○、乙○○租住處,而證人丁○○、丙○○均指稱係 遭證人己○○持刀強押過去,惟衡諸常情,證人己○○獨自一人強押證人丁○ ○、丙○○二人共乘一部車前往證人甲○○租住處顯然是有困難,證人丁○○ 、丙○○指述遭證人己○○強押至證人甲○○住處之詞是否真實,即有可議; ⑷根據證人甲○○、乙○○歷次之指述,證人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晚間自其等租住處係取走二萬元、五H-六五九九號賓士S三二○型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人陳鈺定卻證述「::車子音響等物品是未經喜等人同 意取走::」(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等詞,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是 否真實亦有可議;綜上可知,證人甲○○、乙○○、丁○○、丙○○前揭有關 被告、證人己○○攜帶刀槍、傷人、強取財物及押人前往典當車輛等證詞有重 大瑕疵;何況證人丁○○、丙○○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時蘇文正與甲○○有債務問題,蘇文正叫我陪他去處理::有丙○○、 戊○○,其他人我不認識,一共有五、六個人去,我和蘇文正、丙○○是先去 ,後來蘇文正打電話叫戊○○過來當公證人::(蘇文正跟甲○○有無發生衝 突?)我忘了,我有過去,我中途有離開,我在場時沒有看到::(當天有無 帶槍枝去?)無::(你當天有無說你身上有帶槍?)沒有,是甲○○說有人 帶槍,警察問我有無看到有人帶槍,我說我不知道。(有無看到蘇文正拿甲○ ○的東西?)沒有,他們拿東西是我後面聽說的::(一起離開後是直接回家 還是到何處?)我直接回家,蘇文正去哪裡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到樓下我們 就分手了::(有無看到蘇文正拿刀子打被害人甲○○?)我出去買東西,沒 有看到::(當天你去做什麼?)陪蘇文正去,只知道票的事情要跟甲○○講 清楚,甲○○一直避不見面,要找甲○○出面處理::」(丁○○)、「:: 我是要去找甲○○::蘇文正說也要去,就一起去::四、五個人,有我、蘇 文正、湯高泳、蘇文正姊夫戊○○::我上去的時候,蘇文正叫我把湯高泳找 上來,再上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在談金錢糾紛::(蘇文正有無動手?)沒有 ::(其他人有無動手?)無::(有無帶兇器、刀、槍過去?)無::(後 來債務達成協議?)甲○○有拿二萬元給蘇文正,他講說以後會再拿給他:: (為何在警訊時陳述有看到蘇文正用刀被打甲○○?)我沒有這樣講::(還 說你有看到戊○○恐嚇甲○○?)無,我是說他語氣比較兇,一直質問他為何 要躲避::(丁○○說當天有看到有拿西瓜刀,你有無看到?)沒有::」丙 ○○)等語,已迥異於警訊、偵查所言;此外證人即中信當舖負責人劉振魁亦 證稱「::戊○○及蘇文正二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約二十一時三十分 左右帶同約二名男子至當舖點當車輛。當時戊○○帶同約四個人前來我經營中 信當舖典當車輛,對方自稱車主要求典當車輛約壹拾多萬元,而因該車負債過 高及車主未到,所以未受典當。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異樣,但當時戊○○有向 我告知說認識的朋友算便宜一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 ::我也是當舖老闆,我認識戊○○當天戊○○帶了二名男子說要當賓士車, 因車主非他們三人,我說與規定不合沒有借錢,所以沒有留相關資料,而時間 也不記得了,車號也沒有看,我通常是睡公司,而他們是在我下班後(九時三 十分後),當時狀況並沒有異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等。 (四)有關被告、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中壢市○○街一 號一三樓部分,證人甲○○、乙○○雖亦指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 午八時許,我哥哥乙○○要出門時,發現五F-四九一一號客貨車四個輪胎均 被刺破,後來戊○○、蘇文正及二名手下一出現就圍住我哥哥,並以拳腳圍毆 我哥哥後將他押往樓上租屋處,我當時是在房間內睡覺,被蘇文正強拉到客廳 後,蘇文正就對我說『聽說你最近很有錢,那你就將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給我 』;接著戊○○又恐嚇我說『不拿出錢的話,我就請你吃子彈』,後來因為他 們在屋內到處翻找不到錢,就將我屋內三組桌上型電腦、音響一組及我使用之 NOKIA七六五○型手機一支全部強盜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 訊,甲○○)、「::於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左右在中壢市○ ○○街一號旁停車場將我們所有福斯車四輪全放氣,並在現場守候我們,而當 時只有我個人前往欲開車時,隨即由蘇文正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由戊○○向我 恐嚇說:『你與甲○○不要命敢躲我們,拿槍掃射你們,讓你們死的很難看』 ,說完後由戊○○及蘇文正等二人率同第一次謀面之二名不良分子強押我至租 處內::隨即又強盜屋內電腦三部(主機三台,顯示器二台),床頭音響一組 、NOKIA七六五○型手機一支等物,並由戊○○稱這些拿的東西都是跑路 工,便告知準備現金一百::萬元做為弟兄費用後離去::」(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警訊)等語,被告於警訊、偵查時雖坦認有刺破證人甲○○所有車牌 號五F-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證人甲○○、乙 ○○指述之恐嚇、強盜犯行,辯稱「::因為甲○○當天從中信當舖離去後, 就一直躲避而不見面,所以蘇文正才會找朋友與我一起到甲○○住處要找他說 明,後來在樓下看到該部福斯汽車後,我就將該車四個輪子放氣,一會兒就發 現乙○○與人下樓要開車,所以我們才圍過去,乙○○看到我們就說樓下說話 不方便,才一起上樓的,根本沒人動手毆打他,到樓上甲○○看到我們就說『 ::現在身上沒有錢,不然我住處的三台電腦及音響一組能變賣就先拿去變賣 ,NOKIA七六五○型手機一支先扣在你們那裡,等事情處理好後再歸還手 機』::根本沒有強盜財物的事情::(甲○○於警訊筆錄中稱你於第二次到 他住處時曾對著他恐嚇說『不拿出錢的話,就請你吃子彈等語』有無此事?沒 有說這些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到中壢市○○○ 街的地點,我們先將福斯車放氣,乙○○下來叫我們上去,上去時『馬桶』也 在,官志明說本要與我聯絡,當時他們說屋內有電腦三台,音響一組及一支行 動電話拿去變賣,看可賣多少錢,但我說先由我保管,要求對方將本票抽回, 並叫官志明將車拿出來::(本次有無說請對方吃子彈?)無::」(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我沒甲○○他們說這樣的話,我是被蘇文正 委託去作協調,因為他被人家騙去當人頭::」(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調 查)、「::(有無跟甲○○、乙○○講不還錢,就讓你們吃子彈,死的很難 看?)沒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證人己○○亦供稱 「::於十二月三日約八時左右一樣由他們自願交給我們電腦三部(主機,顯 示器二台)、床頭音響一組、NOKIA七六五○型手機一支等物做抵償::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第二次時對方說現場的電腦可搬 走看可否換錢,共計手機一支、音響二組,螢幕二個、主機三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二次的電腦、床頭音響、手機是他們二人 折給我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等,而關於前揭證人甲○○、乙 ○○指述被告、證人己○○恐嚇、強盜部分,除證人甲○○、乙○○二人之指 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於證人甲○○、乙○○二人送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其二人就當日被告有以言語威脅二人一節,經測試結果均無情緒 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 八四一○號測謊報告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在卷可稽 ,惟按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 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 在受測人主觀上,容有因其個人體質或心理因素或客觀環境等影響,致生不同 之測謊結果,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仍不得採為判決之 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證人甲○○、乙○○有無通過測謊,逕為被告有無言語脅 迫之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且如前所述,可知證人甲○○、乙○○二人有關與 證人己○○無任何債務糾紛之證詞,並不實在,又關於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晚間被告、證人己○○攜帶刀槍、傷人、強取財物及押人前往典當車輛 等證詞亦有重大瑕疵,稽此,更難僅憑證人甲○○、乙○○之前揭指述之證詞 而遽入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犯行,何況證人甲○○證稱「::圍毆我哥哥 後將他押往樓上租屋處,我當時是在房間內睡覺,被蘇文正強拉到客廳後,蘇 文正就對我說『聽說你最近很有錢,那你就將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給我』;接 著戊○○又恐嚇我說『不拿出錢的話,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證人乙○ ○則係證稱「::我個人前往欲開車時,隨即由蘇文正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由 戊○○向我恐嚇說:『你與甲○○不要命敢躲我們,拿槍掃射你們,讓你們死 的很難看』::」等,二人證詞不僅不一致,與起訴意旨:「同時對被害人甲 ○○及其兄乙○○以:不拿錢即讓你們吃子彈,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之 ::」,亦有出入。 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即證人甲○○、乙○○互有出入之有瑕疵之指訴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乙○○有 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故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