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曾富福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曾富福)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52 巷14 號1樓「佰億汽車商行」(以下簡稱佰億車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輛之買賣。戊○○(原名韓伸戎)受李翰倫(通緝中)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8U-3365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為甲○○所有,車牌號碼原為9N- 2001號,於民國90年11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賓總汽車」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嗣後由李翰倫自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再交給戊○○出售,以下稱系爭車輛),戊○○即託丁○○代為出售,言明其僅需取得新台幣(下同)18 0萬元,若丁○○出售該車之款項逾180 萬元,超出部分即歸丁○○所得。丁○○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認出售系爭車輛可獲得可觀之利益,遂與戊○○(牙保贓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得悉其友人丙○○之兄乙○○有意購買賓士廠牌車輛,遂邀約乙○○、丙○○、戊○○於91年5 月18日至上址之佰億車行,由丁○○與不知情之乙○○商談買賣細節並積極遊說乙○○購買,幾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200 萬元成交,約定由乙○○將車款交付予丁○○,俟乙○○離去後,丁○○隨即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戊○○,丁○○則獲得20萬元之酬勞。嗣乙○○於91年6 月7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廠保養,經中華賓士公司人員告知乙○○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乙○○即向丁○○要求退車,經丁○○表示願降價20萬元,惟遭乙○○拒絕,丁○○遂邀戊○○、乙○○於91年6 月25日至佰億車行協商退車事宜,由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乙○○,言明餘款俟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再行付清。嗣因戊○○遲遲未清償餘款,乙○○即要求丁○○解決,丁○○因見乙○○退車之意甚堅,因恐乙○○報警處理,為卸免罪責,即於91年6 月間某日央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經高榮宗派員調查後,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略以:當初是戊○○說他朋友有1 輛賓士車急著要賣,請伊幫他找買主,剛好伊朋友丙○○說他哥哥乙○○想買1 輛賓士車,伊就約乙○○來伊車行看車,並叫戊○○把車開到伊車行,當場是由乙○○與戊○○商談相關事宜,伊只有在旁邊聽,並沒有參與,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不知那是贓車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甲○○所有,於90年11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賓總汽車」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5501 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查卷宗)第15 0頁)在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是李翰倫叫伊出售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係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而係由證人戊○○、乙○○自行洽談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佰億車行看車時,丁○○說車子他都看過,沒有問題,並拿了1 本中古車雜誌給伊看,說那輛賓士車市價大約260 萬元左右,但車主指定要現金,不收票,還說該車有保300 萬元之車險,就算是開去撞牆也比賣伊划算,很便宜,叫伊趕快買,伊一直殺價,最後談到200 萬元,伊聽到戊○○在佰億車行的辦公室內打電話,並說:大嫂,200 萬元可不可以賣,當時伊以為戊○○是佰億車行的人,後來丁○○就說最低200 萬元,不買他也沒辦法,伊才同意,後來車款也都是交給丁○○等語,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5 月18日晚上伊將車子開到佰億車行,丁○○就翻汽車雜誌給乙○○看,並與乙○○議價,後來以200 萬元成交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受證人戊○○之委託後,積極媒介、遊說證人乙○○購買系爭車輛,並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車款,其所辯並未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系爭車輛由證人乙○○於91年5 月18日以200 萬元購買,被告於當日即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戊○○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4號返還價金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卷宗(以下稱民事卷宗)第138 頁反面),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於91年5 月18日交易成功當天即開180 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互核相符,並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民事卷宗第192 頁)。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戊○○向伊買了一輛福特天王星的車子,車款是20萬元,還沒有給伊,所以伊就從乙○○購買賓士車應支付給戊○○的200 萬元中扣掉20萬元,只開180 萬元之支票給戊○○,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是告訴丁○○說伊只要拿回180 萬元,後來丁○○以200 萬元將車賣給乙○○,多出的20萬元就算是他介紹的報酬,所以他就開180 萬元的支票給伊。至於福特天王星的車子是伊在賓士車成交之後才以伊女友李洧騰之名義,用20萬元向丁○○購買,與本件賓士車的買賣無關等語,而參諸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民事卷宗第191 頁)所載,被告經營之佰億車行與證人戊○○(以李洧騰名義簽約)間就車牌號碼8U-4 693號之福特天王星車輛係於91年5 月23日成交,被告既係在91年5 月18日即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戊○○,斯時證人戊○○與被告間尚未就前開福特天王星車輛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91年5 月18日開立支票之時,自無因考慮到證人戊○○尚未支付該福特天王星車輛之車款20萬元,故將之與乙○○支付而應轉交予證人戊○○之賓士車200 萬元車款予以抵扣之理,且若被告於開立180 萬元支票予證人戊○○時,確已將證人戊○○積欠之20萬元福特天王星車輛車款預先予以扣抵,則在91年5 月23日簽立福特天王星車輛之買賣契約之時,衡情證人戊○○當會要求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中註明20萬元之車款業已付清之事以資釐清,惟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卻未有相關之記載。再參諸被告係積極媒介、遊說證人乙○○購買系爭車輛,證人乙○○並係將200 萬元之車款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如此積極媒介之理,顯見被告確因仲介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而獲得20萬元之報酬,殆無疑問。 (四)被告丁○○經營佰億車行,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等生意,而揆諸常情,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仲介業者為避免所仲介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車,應會先行詳細檢查、核對車輛狀況、引擎、車身號碼及車籍證件等資料後始行仲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一般在買賣中古車時,均是先核對車輛之相關證件,認為沒有問題,即將該中古車買斷,過戶予佰億車行或伊個人名下,若有客戶欲購買該車,再過戶予該客戶等語,足見被告於買賣中古車時,習慣上亦均會先查看該車之相關證件以確定來源,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戊○○先口頭跟伊說有一輛賓士車要賣,託伊幫他找買主,剛好丙○○說乙○○想買賓士車,伊就叫丙○○聯絡乙○○來伊車行看車,並叫戊○○把車開過來伊車行,在此之前戊○○並沒有把車放在伊車行內讓伊檢查,也沒有拿車子的資料給伊看等語,被告既非僅單純介紹證人戊○○、乙○○自行洽商、買賣系爭車輛,而係出面與乙○○議價並積極遊說乙○○購買,其介入系爭車輛買賣之程度甚深,系爭車輛又係賓士廠牌之車輛,縱非甫出廠之新車,價值亦較一般轎車高出甚多,本係不法竊車集團慣常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又自承與證人戊○○間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深交,系爭車輛於仲介買賣時又僅有1 支鑰匙,此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與一般應有3 支鑰匙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系爭車輛為2001年份,現價約21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0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之現價約有210 萬元之譜,若非系爭車輛之來歷有問題,證人戊○○何以會急欲以180 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系爭車輛?再參諸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原車主會面,僅由證人戊○○口頭告知有車主欲出售系爭車輛,惟未出具任何委託書狀,又表示急欲出售,甚且不惜壓低售價,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既經營中古車之買賣,對此種種細節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注意,惟其卻未依其平時買賣中古車之習慣,在媒介前詳細檢查、核對車籍證件、車身號碼等資料,即率予媒介、遊說證人乙○○購買系爭車輛,藉此獲得20萬元之高額酬勞,若謂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毫無所悉,實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係因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警員始得以偵破本案,故足證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惟查,證人乙○○係於91年6 月7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而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賓士原廠進口車輛,並於當日即通知被告前往了解,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係於91年6 月間始央請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亦經證人高榮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參諸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去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護,經技術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丁○○告訴伊說系爭車輛是水貨,問伊說再降價20萬元可不可以,但伊不同意,堅持要退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00 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乙○○去保養廠後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去保養廠,技術人員告訴伊說車身多1 個號碼等語,足見被告於接獲證人乙○○電話通知並至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廠後,業經技術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被告若確於斯時始懷疑系爭車輛之來源,衡情當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卻未在斯時即請警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尚試圖以降價20萬元之條件說服證人乙○○勿退車,迨見證人乙○○退車之意甚堅,始請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派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足見被告係因認證人乙○○於知悉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後,勢必不肯善罷甘休,始請警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以藉此脫免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居間媒介系爭車輛之買賣,犯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