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己○○之子。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四、十五時許,在 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八之一號「異人館」卡拉0K店內,因故 與甲○○、戊○○母子發生爭執互毆(甲○○、戊○○所涉傷害案件,由檢察官 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因之乙○○對 於甲○○、戊○○即心存芥蒂。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四時許,丁○○(即甲○○ 、戊○○之夫、父)前往「異人館」卡拉0K店欲與己○○商討前案和解事宜, 因久去不還,甲○○即隻身前往上址將丁○○帶返家,乙○○得知上情,即撥電 話欲向甲○○查問詳情,詎電話為戊○○接聽,兩人即在電話中互相漫駡,戊○ ○復掛其電話,乙○○不堪其辱,怒火中燒,由己○○陪同欲至甲○○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六號住處興師問罪,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抵達上 址,乙○○大力敲打甲○○住處大門要求開門,因聲響過鉅,引起鄰右注意,紛 外出查看,在屋內之戊○○本欲上前開門,惟丁○○恐生事端加以阻止,經丁○ ○打開大門,乙○○即衝入屋內,經丁○○阻擋並將其推出屋外,兩人隨即在屋 外馬路互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戊○○見狀,即衝出屋外大駡乙○○你怎麼可以 打我父親並出手欲推開乙○○,詎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揮拳毆打戊○○ 之頭部及左肩窩處,戊○○閃躲不及跌倒於地,乙○○更以腳踹踢戊○○之左胸 肋骨處,致戊○○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丁○○見戊○○遭 毆打,為免更遭不測,急忙自戊○○背後將其抱拉回屋內,此時在旁之甲○○即 欲上前理論,又與乙○○發生拉扯,並遭乙○○徒手毆打右上臂部,致甲○○因 此受有左手食指末端背側0點三公分乘0點三公分擦傷及右上臂鈍傷併瘀青等傷 害,嗣甲○○委請在場之鄰居庚○○○報警,乙○○與其母己○○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甲○○犯行,辯稱:伊才是被害 人,伊與案外人丁○○在馬路拉扯時,丁○○抓住其雙手,告訴人戊○○、甲○ ○竟自背後偷襲伊,伊雖有受傷,然伊認為傷勢不重,因此沒有驗傷,伊雖於案 發時間有至告訴人戊○○、甲○○住處,但伊並無大力敲門,且丁○○開門後, 伊並無進入屋內即為丁○○推出門外,伊並無毆打告訴人戊○○、甲○○,告訴 人戊○○、甲○○指訴伊傷害並不實在,又告訴人戊○○、甲○○前因傷害伊母 親己○○,該案現在法院審理中,告訴人戊○○、甲○○顯係欲以本案要脅伊母 親撤回前案之告訴;又證人丁○○為告訴人戊○○、甲○○之父、夫,證人庚○ ○○與告訴人甲○○具姊妹關係,渠等證言顯有偏頗,又證人丙○○○並未見到 伊傷害告訴人,因之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認定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等云云。 二、經查,右揭時、地,被告大力敲打告訴人戊○○、甲○○住處大門後,經案外人 丁○○開門,被告雖欲衝入屋內,惟為丁○○推出屋外,兩人即在屋外馬路上互 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戊○○、甲○○見丁○○與被告互推拉扯,兩人亦 衝出屋外,詎被告竟連續徒手傷害告訴人戊○○、甲○○,致渠等分別受有左胸 及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及左手食指末端背側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及 右上臂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經告訴人甲○○委請鄰居庚○○○報警,被告與其母 始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詳實,互核一 致,並與證人丁○○、庚○○○證述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戊○○、甲○○,及證 人丙○○○證稱告訴人戊○○、甲○○當時有在哭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證人庚○○○與告訴人甲○○僅係 鄰居,兩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庚○○○證 陳屬實,被告辯稱證人庚○○○與告訴人甲○○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顯有偏頗 云云,即屬無據。㈡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戊○○、甲○○住處時,係大力敲 打其住處大門等情,除據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戊○○、甲○○及證人丁○○指證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鄰居丙○○○證稱其當時在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二 號住處睡覺,係聽到吵鬧的聲音才下來等語,及證人鄰居庚○○○證稱:其當時 在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五號住處,即丁○○家對面,當時有聽到很大聲 的敲門聲,就跑出來看,看到不認識的男女各一人,之後看到丁○○開門,那二 個人要進去丁○○家,但被丁○○推出來,之後就打起來,那個男的打甲○○及 戊○○,他們一下子就擠在一堆等語相符,因之被告辯稱其並無大力敲門云云, 顯非事實。又以被告當時敲門之急促及用力,顯見被告當時急欲進入告訴人戊○ ○、甲○○住處屋內興師問罪之情,可見一斑。又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曾 撥打一通電話至告訴人戊○○、甲○○住處,該電話係由告訴人戊○○接聽,戊 ○○於電話中曾與被告爭吵,其後並憤而掛被告電話等情,已據告訴人戊○○、 甲○○及證人丁○○指證相符,據此足徵被告係緣於其母己○○前與告訴人戊○ ○、甲○○有過節,告訴人甲○○案發當日復至其母經營之卡拉OK店帶回丁○ ○,經撥打電話又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並遭告訴人戊○○掛電話,因而怒 火中燒欲登門興師問罪之情,乃甚明顯。至告訴人戊○○、甲○○及證人丁○○ 指證被告當時尚有以腳踹踢其住處大門云云,然以告訴人戊○○、甲○○及證人 丁○○當時既係在屋內,對於屋外情形並無法看見,則被告究如何「敲」門,告 訴人及證人既未看見,渠等此部分之指證,即不能採信。㈢被告大力敲打告訴人 住處大門,經證人丁○○開門,被告原欲衝入屋內,惟遭丁○○推出門外,其後 兩人即在馬路上互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戊○○見其父丁○○遭被告推、 扯,挺身出手相救,詎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左肩窩部而跌倒於地,復遭被告 以腳踢其左胸肋骨處,丁○○見其女受傷,唯恐事態擴大,乃自戊○○背後急將 戊○○抱拉回屋內,此時在旁之告訴人甲○○見其女遭被告傷害,欲上前理論, 於拉扯間又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戊○○、甲○○指訴在卷,並經證 人丁○○、庚○○○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遭證人丁○○推出屋外,丁○ ○為跆拳、博擊教練,其雙肩當時遭丁○○抓住,豈有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戊○ ○、甲○○云云。然查,證人丁○○並未學過跆拳、博擊,且證人丁○○將被告 推出屋外時,兩人即在屋外互推拉扯,證人丁○○並無抓住被告之雙肩或雙手等 情,已據證人丁○○證陳在卷,被告辯稱其當時無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戊○○、 甲○○云云,並無可採。㈣告訴人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四 、十五時許,因懷疑被告之母己○○與告訴人戊○○、甲○○之父、夫丁○○有 婚外情關係,兩人乃至「異人館」卡拉OK店欲找己○○談話,適己○○由其夫 林德基以機車搭載前來開店。四人進入店內後,甲○○、戊○○要求己○○不要 再與丁○○往來,三人爭執乃起,己○○對於戊○○以手拍桌子表示不滿,上前 摑打戊○○一巴掌,戊○○心有不甘亦反摑己○○一巴掌,甲○○見狀即與戊○ ○共同與己○○發生扭打,致己○○受有額頭紅腫三乘五公分、左手腕紅腫五乘 五公分、左膝瘀傷二乘二公分、背部瘀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戊○○、甲○ ○與被告之母己○○間,固前有怨隙,且告訴人戊○○、甲○○復因傷害案件繫 屬本院,然本件與前案之發生時間已時隔近六個月,雖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曾 表示如己○○願撤回前案之傷害告訴,其亦不追究本件被告乙○○之罪責等語, 然此衡為當事人雙方互為退讓,息事寧人之表示,與事理並無違背,究不能據此 即妄為推測係告訴人戊○○、甲○○為達使己○○撤回前案告訴之目的,而故為 設計誣指被告傷害,況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滋事,告訴人又如何能設 計?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戊○○、甲○○為達撤回前案告訴之目的,而故為設計 誣指其傷害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己○○雖到場證述當日丁○○出來開門後, 曾用三字經駡被告,並用二手抓住被告上臂,然後告訴人戊○○、甲○○即自背 後打被告之後背,因被告雙手被抓,沒有機會還手,甚而告訴人戊○○更欲抓取 屋旁之木棍,惟為丁○○看到即加以抱住,此時告訴人呂素碧即自後面腳踢被告 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戊 ○○、甲○○,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恃強逞勇,僅因細故即與告 訴人戊○○、甲○○爭執並毆打,及告訴人戊○○、甲○○所受傷情尚非重大, 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言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 ,本院認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