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JA─七一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與聯 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發生車款糾紛,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十七號前,遭聯盛公司取回,並 未遭竊。因心生不滿,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之員警謊報前開大貨車遭竊,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藉以報復聯盛公 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聯盛公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辦理車牌繳 銷時始發覺,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 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聯盛公司所屬職員丙○○之證 詞,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虛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上開大貨車失竊,而於右 揭時、地向草湳派出所報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大貨 車是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聯盛公司購買,由伊使用至失竊該日止,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卸完貨後,將該大貨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二十七號前,伊於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到屏東旅行,同年四月一日早上七 時要開車時,發現車子不見,就立刻到草湳派出所報警,因未帶行車執照而無法 報案,後來修車廠老闆甲○○告訴伊行車執照在其修車廠,所以伊拿到行車執照 後,於同年月九日到草湳派出所報警,伊確實不知道車子被聯盛公司牽回去,伊 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大貨車係聯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登記在聯盛公司名下,並於同年月間轉賣給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尚未將 購車款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丙○○為何於八十九年十月購 車交由你使用?)當時丙○○購車轉賣給我,所以交由我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頁正面),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每個月要給他多少錢?)當初 他賣我十六萬元,當初我在承攬電信公司工程,每個月工作款支票都寄到聯盛 公司由他支配,裡面還要扣靠行費」、「(你還欠聯盛多少錢?)他寄來的帳 單是十幾萬元。因為後來我就到外面作打零工,就沒有再付給他們靠行費及車 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核與證人丙 ○○即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麗華之丈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有無賣給被 告?)車子是有賣給被告,但是價金還沒有付清,另外他還有欠稅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現停在上開處所之大貨車不見後,於同日至桃園縣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因未帶行車執照而未能受理,嗣於同年月九 日七時許,再攜帶行車執照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上開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無訛,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他的車子後來不見了你知道嗎?)因為我的修車廠放不下,曾經將他的車 移到別處放,我會將行照拿下來,以免掉了麻煩。他車子不見了有跟我講,我 就跟他說他的行照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等在卷可佐。惟上開大貨車係證人丙 ○○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趁被告不在現場時,即委請吊車將該大貨車拖 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何時將該車領回?)車子是 我從遠東愛買牽回來的。因為被告欠稅金沒有付,我知道他住在楊梅遠東愛買 附近,是我一個人去找,我找到以後,因為我沒有鑰匙,我就請臺中的吊車拖 回去」、「(當時拖車時有無和被告聯絡?)我有要試著聯絡,但是打行動電 話打不通」、「...。在牽車之前我沒有聯絡,因為怕他將車子開去藏起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明確。至證人 丙○○於警訊時證稱:牽車時有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頁 正面),顯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合,而衡諸常情,證人丙○○既然怕被告將車 藏起來,自不可能先告訴被告說要將車牽回去,可見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 有先告訴被告要牽車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大貨車不見時,是否 確知係遭聯盛公司牽走,而非遭竊,已非無疑。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將 車子牽回來以後過了好幾天有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告訴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為被告自 始否認在卷,而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告訴被告 要將車輛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亦與其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係過了好幾天後打電話告訴被告等語不符,又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記錄,因該通聯記錄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此有 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帳四(九二)字第三九八五號中華電信行通分 公司帳務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憑,本件既無通聯記錄可資證明證 人丙○○在被告報警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該大貨車為伊 牽回去等情,是證人丙○○之證述已有前開之瑕疵,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丙○○ 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報警當時明知上開大貨車並未失竊,仍虛捏事實 謊報失竊之誣告犯行。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係因與聯盛公司發生車款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車未遭 竊,故意謊報遺失,藉以報復聯盛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購買上開大貨車固尚未 將購車款、稅金、靠行費付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在九十年中秋節過後,我有給證人(指丙○○)一把車鑰匙,說要讓他把 車牽回,那時候證人有到楊梅來,後來他又把鑰匙退還給我,要我繼續開車賺 錢繳稅金。車子他要拿回去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且證人丙○○當庭聽聞被告之上開陳述,亦未當場 表示意見被告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被告上開陳述可採,足見被告 於九十年中秋節過後即準備將車還給聯盛公司,只不過證人丙○○要被告繼續 開車賺錢以清償積欠聯盛公司之購車款、靠行費及稅金等費用。另參以該大貨 車係七十六年出廠,有將近有十五年之車齡,且證人丙○○將車牽回去以後,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南投監理站申報停駛,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註銷牌 照,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該車之價值已不高,否則聯 盛公司何以將車牽回後立即報停行駛,半年後又將車辦理註銷,以及被告亦積 欠聯盛公司十幾萬元購車款、靠行費及稅金等情觀之,被告應無動機要報復聯 盛公司,是被告供稱伊對於聯盛公司將該車取回並無意見等語,亦不違常情。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因此心生不滿而藉此報復聯盛公司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犯嫌,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