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藍松喬律師 高進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二十四年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四年生,應予更正 )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二五六巷一六三弄一號宏偉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賴榮象則為址設楊梅鎮○○路六十三號甲○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有限公司因業務量擴展而現有廠房不敷使用, 擬購地擴廠,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中某日,經由莊訓調(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居間仲介,與儀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購買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坐落 楊梅鎮○○○段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之二、三十三之六、二十九之一等地號之 土地,詎乙○○因全權處理該公司土地買賣事宜,明知系爭土地之北面為現有道 路佔用之事實,且此部分面積高達四十八坪,減少此部分面積將使該被道路佔用 之土地之專屬使用功能,全部喪失,影響所及,連其客觀之交易價值亦大打折扣 ,對於甲○○○有限公司或任何買方於買受與否之決定,存在重大之影響,乙○ ○顯負有出賣人告知真實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在中壢市○○○路○段四二八號其辦公室內,以故意隱瞞上開事 實,而違背其上開所負出賣人告知真實義務之消極詐術,表示宏偉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前開一千六百十八點零七二五坪土地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出 售予甲○○○有限公司及儀信股份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以二千三百萬元 購得位於西邊六百十八坪之土地,儀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四千萬元購得坐落於該 土地東邊之一千坪土地︶,乙○○並提出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北面緊臨公有道路 ,工廠所圍之圍牆即是土地之界限無誤,地籍圖上之土地界線就是工廠所圍之圍 牆,公司工廠圍牆範圍內就是所欲出售之一千六百十八點零七二五坪土地等語, 甲○○○有限公司經其施此詐術,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同意給付價金,並 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土地買賣完成簽訂契約後,經賴榮象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 甲○○○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六百十八坪之土地,有四十八坪被佔用為道路使用, 與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坪數有明顯之短少,賴榮象始知上情,而知受 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 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 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 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丙○ ○之證詞,楊梅鎮○○○段二十九等地號土地附近現況實測圖、楊梅鎮地籍圖、 授權書、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各 一份等證物,並繫爭土地北面現為道路佔用,而佔用面積高達八十餘坪,足認被 告明知該情況,而故意不說明,顯有詐欺意圖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土地被道路佔用,當初是以現狀賣給戊○○與告訴人 ,並未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繫爭買賣之代書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依照一般土地交易實務,簽約 後點交才會發現,由土地所有權狀無法看出有無被佔用,所有人向前手購買時 一樣會鑑界,因此所有人就會知道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早知情,經查:依卷附繫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被告係於七十七年間取得繫爭土地,因此,本院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 供繫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迄今之鑑界、複丈資料,據該所函覆之資料顯示,最 早之鑑界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按繫爭土地買賣訂約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而非被告買受之七十七年間,因此,證人丙○○上開所言,或為一般 情形,然與本件之狀況不同,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因此,公訴人據此推 論被告早知道路佔用土地乙節,似有誤會。 (二)證人即與告訴人公司同買繫爭土地之戊○○證稱: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是指土地 有被道路佔用,我們就與莊先生協調,被佔用部分如何解決,所以才訂立本條 ,事先賴先生沒有告訴我土地被道路佔用,是後來測量才知道。買賣時莊先生 告訴我現在土地是這樣,他要賣我一千坪,買賣當時現場情形,與卷附現場照 片,除部分白色圍牆是營造廠撞到才修理外,是一樣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丙○○證稱:繫爭契約不是買賣範本,其中第五條及 第九條,是經當事人討論所定的,雙方在簽約前就一直強調那個地方有凹進去 ,是別家公司門口,雙方對西北角就是針對這個問題,所以第五條第二款有註 明西北角有糾紛由介紹人莊訓調及陳登榮負責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筆錄、偵卷第七十頁反面倒數二行),據此,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 第二項係約定「界址約定:如有界址爭議,部分土地無法點交時除本約另有約 定外,買方僅得依爭議面積之比例暫扣該當部分買賣價金二倍,於點交時再行 支付」,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二九地號西北角如與鄰地有糾紛,由介紹人配合 買方自行清理與賣方無涉」,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證買賣雙方對 土地被佔用之事已有認識,故有此約定,難認此買賣有何施詐之處,亦足證明 買賣雙方均願遵循正常交易軌範,既是依正常規矩交易,即難遽認賣方即被告 於買賣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戊○○或稱;買賣土地後才 測量,第九條是買賣契約範本就是這樣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筆 錄),惟此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亦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月二十七日審 理時,所提之其所有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範本不相符合,即繫爭買賣契約就第五 條及第九條,與一般範本有所不同,有各該契約附卷可證,是證人戊○○此部 份所言,不能採信。 (三)證人邱永祥證稱:兩造買賣繫爭土地前,曾參與二次談判協調,第一次本來要 簽約,但賴先生(按即賴榮象)覺得土地西北角有被佔用之情形,而莊先生( 按即被告)說他買來時現狀即如此,不知有被佔用,賴先生說他肯定有被佔用 ,雙方爭執不下,我提議說雙方有意見再去測量就知有無佔用,第二次主要是 莊先生希望陳先生與賴先生作連帶保證,至於土地西北角被佔用部分,因雙方 都已知道,所以沒再爭執,再談的過程,賴先生有跟我說路地也有佔用,我回 賴先生說如果有佔用也不多吧,賴先生笑一笑沒有說話,後來還沒談完,我有 事先離開,後來簽約時有無談到此問題,我不清楚。在簽約前賴先生就知道土 地佔用問題,而莊先生是以現狀買賣,他不處理其他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筆錄),證人丙○○證稱:簽約前雙方認鄰地糾紛之依據,我認為 是依據現況及地籍圖,因為地籍圖是直線,而圍牆是凹進去的,第二次協調時 賴榮象有提到西北角有問題,我印象中,第二次提到時,他們都有到過現場看 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同上偵卷筆錄),再證人戊○○及 邱永祥均稱:莊先生是以現狀買賣等語(均同上筆錄),而所謂現狀,本院於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為:繫爭土地外圍有圍牆,圍牆旁有便道,靠恩 玉精機有限公司大門附近便道上定有界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且證人即曾為系爭土地鑑界之地政人員丁○○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有到繫爭土地去複丈鑑界,之前就請聲請人帶定樁的器具及界標到現場,本件 當天就定界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榮 象稱:第一次協調前曾至現場觀看過,簽約前一個禮拜第一次協調,第二次協 調是再過一禮拜,第二次就簽約(按簽約日為九月十三日)等語(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足認其於八月底九月初即至現場觀看,而此時界樁已定 ,且位置甚為明顯,衡情賴榮象當無不見之理,且核諸其曾稱:賣方與介紹人 都沒向我提起西北角土地有問題,是我自己在簽約前三天自己知道此事等語( 偵卷第七一頁),綜上足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榮象於簽約前,已知道路佔用 繫爭土地問題,並非陷於不知之情形,因此,其後,與被告訂約買地,難認對 此有何錯誤之情狀。至前開八十九年之鑑界,係由被告所屬公司聲請,由此縱 可認被告其時已知界址,惟如前所述賴榮象對此亦已知曉,則被告告知與否, 即不生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問題。 (四)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榮象固堅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其本與被告利益相反 ,且其所指,又與上開證據不符,因此,其所指述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 於楊梅鎮○○○段二十九等地號土地附近現況實測圖、楊梅鎮地籍圖、授權書 、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固足證明系爭土地有買賣,並遭道路佔用等情,惟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右所論,本件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雖該買賣標的存有瑕疵,惟此 當為民事糾葛,衡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繩敷被告,爰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