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向「美龍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承租二C—二0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 約定租賃期限為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一年),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每五日繳款一次。詎甲○○僅繳交第一期租金四千元後,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 繳款,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租車時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除初始用於營業 攬客約一個月外,此後即做為代步之用,嗣更將之棄置於台北縣新莊體育場附近 ,而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迨租期屆滿,乙○○遍尋甲○○不遇,始發覺受騙。 上開營業小客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乙○○在上處新莊體育場旁自行尋獲 。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向乙○○租用二C—二0二號營業小 客車,而於繳交第一期四千元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等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我租了以後沒有開很久,大概用來營 業了一個月,之後就供自己代步,總共開了大概二、三個月,就把車子放在新莊 的路邊。因為沒錢繳租金,所以不敢去還。當時我正在辦離婚,沒有住在家裡, 也沒有住在我給公司的地址,所以不知道公司有來要車,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租車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除辯稱: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外,亦 不否認上開租車未還,亦未償付租金等事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租車 時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乙○○自行尋回該車時止,前後足有三個月,已超過 租期達二個月之久,在此期間,除繳交第一期四千元租金外,即未再繳納任何一 期租金,亦未與乙○○聯絡,音訊杳然,佐以被告駕駛該車,除初始用於營業攬 客約一個月外,此後僅做一己代步之用,甚且將該車棄置台北縣新莊路邊,始由 乙○○自行尋回,核其所為,將該車視如己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因為沒錢繳租金,所以不敢去還車,也不知道公司有來 要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姑不論告訴人乙○○指稱:「(有請其他計程車司 機幫忙找車),有二次司機看到甲○○,要攔他,他就闖紅燈跑掉」、「有通知 甲○○他太太(要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筆錄) ,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即本件租賃期間不過一個月,早已期滿,則乙○○到期見 被告未來還車,亦未繳付租金,勢必前往催討,亦屬經驗上當然之事,是被告既 可預期乙○○前來索車,又何需現實受乙○○催討,始知應該還車?再者,被告 縱然因無錢繳付租金,而不敢前去還車,然現今遠地通訊便捷,以電話、信件通 知乙○○車子所在,甚或將車託人代還,均無需被告親自出面,亦能將車歸還, 可見因無錢不敢還車云云,不過託詞而已。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對乙○○造成之損害,事後被告並未與乙○○和解,該營業小客 車亦係由乙○○自行查訪尋回,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