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四巷五十八弄二 號經營「大興仁愛商店」,其明知尚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證,不得經營,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小鋼珠二 台,擺放於該店內,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逕以上開機具連續 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該二台機具賭博之方式均為以一枚與新台幣(下同) 十元等值之代幣投入機具,再依不同倍率押注,若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乘以倍率 之分數,並得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後再與甲○○換現金,如未押中, 則賭金由被告甲○○獨得。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 警喬裝賭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計二台(含IC板二片)及自 該機具內所起出代幣一千零四十一枚及現金三百六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 用,是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 二0號判例、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既屬不可分割,檢 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縱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份審判,其未經審判之他部分,亦為其判決效力 之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四巷五十 八弄二號大興仁愛商店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鋼珠二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至第 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代保管條、警員報告書、現場照片 三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現場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鋼珠二 台(含IC板二片)、自該機具內所起出代幣一千零四十一枚及現金三百六十元 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本應依法論科。然查, 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在同上址之大興仁愛商店,設置賭博 性電動玩具「霹靂明銖彈台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 一九三號判決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桃院祺刑合九十 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 是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再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鋼珠二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其時間相距僅半年,時間緊接,地點 、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問:之前已經被抓過,為什麼還要 繼續擺?)因為店裡生意不好,又沒有其他工作,所以繼續擺設機台」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犯意,為同一經營行為,乃單純一罪;而其前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賭博罪行,時間 緊接,皆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前,且犯罪構成要件、手段亦均相同,主觀上亦有 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亦屬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 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