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九三號二樓「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國公司)之總經理,統籌該公司業務之進行,該公司業務包括仲介 房屋買賣、為當事人保管價金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 ,宏國公司受甲○○之委託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巷一三 號八樓之房屋,由該公司經理屠駿負責仲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媒介許妙鳳簽 約買受該屋,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由乙○○代甲○○收受許妙鳳交付 之價金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總計一百三十萬元, 由乙○○保管以便代為清償原有銀行貸款及相關規費,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剩 餘款項交付甲○○,惟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剩餘款項九十三萬元予以侵占花 用。嗣因前開不動產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順利塗銷,始為甲○○發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那個不叫侵占,只是時間上來 不及塗銷。我只是生意上的週轉,不是要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宏國公司之總經理,統籌該公司業務之進行,該公司業務包括仲介房 屋買賣、為當事人保管價金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 人,可以認定。 (二)又宏國公司於前述時間接受告訴人甲○○委託銷售前述房屋予案外人,即買方 許妙鳳、代告訴人收受並保管方許妙鳳交付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三方約定被 告以前述款項代為清償告訴人原積欠之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剩餘款 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屠駿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他字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交 款備忘錄影本一紙、代收款收據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及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七至一八、三九頁)。是前開款項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應可 認定。而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既係代為保管之性質,原應將之獨立保存,不 應與其公司或個人之金錢混合在一起,除依其受託之目的外,更不得予以花用 。 (三)又被告於持有前述款項後,除扣除其中十五萬元為該公司服務費及代為清償部 分款項外,其餘之九十三萬元因公司周轉不靈,擅自予以花用等情,亦為其於 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前述協議書及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署之和解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一四、一五頁)。是被告對於其持有之前述款項變易為其所 有,並予以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我認為一般民間買賣百 分之六七十都會有這種習慣,這是風俗習慣,我沒有那個企圖要騙或侵占。」 ,要不足以為其免責之藉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又按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已如前述。又上開九十三萬元之款項係宏國公司仲介告訴人與許妙鳳成立 房屋買賣後交付之價金之一部分,為保障雙方權益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即屬其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予以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前開說明尚難謂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相同,應變更其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三年間前曾有違反票據法 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侵占前述款項週轉,其 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雖否認有侵占意思,惟對於相關之事實完全坦承, 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所有損失,有前述和解書可稽,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並具狀撤 回告訴(惟本件因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事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