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正賀」、被告乙○○綽號「宗才」,二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四四之二 六號興安齒模,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擺放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 之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後離去,經告訴人甲○○之母親告訴人丙○○於同年九月 通知取回後而置之不理,告訴人丙○○遂自行將該機台搬至門口並通知被告乙○ ○取回,未幾日,被告乙○○、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上開電動玩具機台遺失為由,要求告訴人丙○○、甲○○賠償六萬五千元,並 以若不如數賠償,將找人前來砸店並押走告訴人甲○○等危害自由、財產安全之 事恫嚇二人,並使告訴人丙○○及甲○○因此心生畏怖。告訴人丙○○遂於同年 九月中旬先交付八千五百元;被告乙○○、丁○○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車 跟隨告訴人丙○○同往同鄉菓林村之大竹郵局提款後取得八千元;同月二十五日 由被告丁○○跟隨告訴人丙○○前往大竹郵局提款七千元,同時被告高世佑則前 往告訴人甲○○上開興安齒模,脅迫其就不足數額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紙, 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並限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兌現,否則將叫人砸店,告 訴人丁、游二人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嗣被告乙○○、丁○○果於同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前往興安齒模取款,經警當場逮捕,並在二人身上扣得甲 ○○簽發之本票四紙,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丁○○、乙○○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辯稱「:我寄放機台是 經過甲○○同意,沒有要砸他的店,至於錢的部分是甲○○該付給我的營業額部 分,他都沒付給我,他母親出來協商說要給我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 院調查,丁○○)、「:我都是經過她同意才過去拿錢:至於本票是他說可以拿 本票去給他兒子,我們才拿過去給他兒子簽,是我本人拿去給甲○○簽的:」(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丁○○)、「:我是經過甲○○同意寄放機台 ,錢是甲○○該給我們的營業所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乙○ ○)、「:我承認講話大聲,但沒有恐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 ,乙○○)等語。公訴人認定被告丁○○、乙○○有右揭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 經告訴人丙○○於警、偵及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甲○○簽發之本票四 紙扣案為證,而被害人既未同意被告等在前開興安齒模內擺放電動機台之約定, 依法本無保管之義務。況依正常小瑪莉機台之儲幣槽容量,尚無法儲存達四萬餘 元之硬幣,該小瑪莉機台因丙○○疏失而遺失,而被告竟以價值一萬餘元之電玩 機台要求被害人等賠償六萬五千元,渠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再經將被 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沒有強迫被害人擺放電玩機台,沒有威脅甲 ○○簽發本票及沒有恐嚇要對甲○○不利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一○○九○六六八○號報告書一紙附卷,綜上,被告 等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等為據。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初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四四-二六號經營「 興安齒模」,從事齒模、牙套、假牙製作,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丁○○至證 人甲○○經營之「興安齒模」寄放「變體小瑪莉」電動機具一台營業,雙方約 定五五分帳,擺放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因證人甲○○母親丙○○反對,證人甲 ○○遂通知被告丁○○將機台搬走,惟被告丁○○、乙○○二人又於九十一年 十月初再度至上址「興安齒模」寄放「小瑪莉」電動機具一台,雖然證人甲○ ○表示母親丙○○反對,被告丁○○、乙○○猶將機台放置上址插上電源,並 表示沒事之後即離開,一個多星期過後,告訴人丙○○至「興安齒模」發現寄 放之機具,將電源插頭拔下,並通知被告丁○○、乙○○搬走機台,被告丁○ ○、乙○○不予理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告訴人丙○○將機台推出店門外,二 、三天過後發現機台不見等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訊、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雖然證人甲○○於警訊時曾指稱「 :今年九月份『宗才』及『正賀』二人趁我當時正忙著做齒模的時候,沒告訴 我就直接將『小瑪莉』擺放在我店內人就離開:」等語,而告訴人丙○○亦稱 「:我有問兒子為何又載機台來,我兒子說他載來人就走:」(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然而根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擺放 何機台有無經過你同意?)變體小瑪莉,第一次有經過我同意:」、「:(第 二次擺機台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當時正在忙,他們沒有問我就直接擺放並 插電:我有撥空上前說我母親在反對,最好不要擺:(他們如何反應?)沒有 什麼反應,說沒事就走了:(第二次擺機台插電營業多久?)一個多星期:( 這期間拆了幾次帳:)二次,對分後我一次拿六千、一次拿三千元:」等詞, 可見被告丁○○第一次寄放機台與被告丁○○、乙○○第二次寄放機台均有經 過證人甲○○同意。 (二)雖然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指稱「:打0000000000叫正賀來 把台子載回去,正賀、宗才等人即藉故說我把台子弄掉:」(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警訊)、「:他們又把機台放在我兒子的營業場所,我有打電話過去給高 要他把機台帶走,而我就把機台放在門口,所以機台是被他們搬走,還是被別 人搬走我就不知了:」(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等詞,然而亦稱「:我不 給他們寄放就把台子搬到外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訊)、「:我有問 我兒子為何又載機台來,我兒子說他載來人就走,後來我就打電話要他把機台 載回去,他還罵我三字經,在店內放了十幾天,我就把它放到店外,二、三天 機台就不見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與證人甲○○所述: 「:我母親又通知他們將機台搬走,他們不但不理,且出言辱罵,於是我們將 機台搬走放在店門口:」(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一直通知,他們 沒有來:原放在店內,九十一年十月份時候我母親很生氣就把機台放在店門口 ,機台在店內的時候就一直通知他們來拿,後來放在店外,沒有告訴他們這件 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等詞相符,可知告訴人丙○○將被告 丁○○、乙○○寄放在「興安齒模」店內之機台搬至店外,二、三日後機台不 見,而證人甲○○亦表示寄放之機台搬至店外未通知被告丁○○、乙○○二人 ,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發現寄放之機台不見,至九十一年十月底被告丁○○、乙 ○○二人到「興安齒模」時始告知二人寄放之機台不見等詞,因此被告丁○○ 、乙○○指稱辯稱寄放「興安齒模」之機台遺失之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丁○○、乙○○寄放在「興安齒模」之機台一部,價值二萬元、二萬二千 元左右,已據被告丁○○、乙○○供述甚詳,而上開擺設之機台之把玩方式有 投幣及開洗分二種方式,機台營業所得由雙方五五分帳一節,亦據證人甲○○ 、被告丁○○、乙○○陳述甚詳,並有「大舞台使用說明表」、「五虎將調整 圖」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乙○○均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月寄放 機台,十月二十二日去抄表時是四萬多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 查),並表示九十一年十月底經告訴人丙○○電話通知去「興安齒模」搬回寄 放機台,過去時因該店未開門營業而未遇證人甲○○,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再去 「興安齒模」時經證人甲○○告知始知悉機台不見一事,至於證人甲○○雖然 稱「:(第二次機台擺了多久?)還不到一個月,這一次擺也沒什麼客人在玩 ,而且我也沒有什麼營業,我母親也把插頭拔下,還把機台擺進櫃子內並把門 釘死,不讓別人玩:」等,然而亦稱第二次被告丁○○、乙○○寄放機台插電 營業一個多星期時間有與被告丁○○、乙○○結算機台分數拆帳二次,先後分 別分得三千元及六千元,被告丁○○、乙○○要求賠付之六萬五千元係機台本 身之價值及跑馬燈(指開洗分計數器分數,可分得之機台營業收入),由於機 台有插電營業為被告丁○○、乙○○與證人甲○○雙方所不爭執,而據被告丁 ○○、乙○○所稱寄放機台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營收達四 萬多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經證人甲○○告知寄放機台失竊,從而被告丁 ○○、乙○○要求賠付機台本身價值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止應分得之機台 營業收入,計六萬五千元,主觀上尚難認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於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丁○○、乙○○二人藉詞寄放機台遭告訴人丙○○ 弄丟而恐嚇如果不還錢要押走證人甲○○、砸店,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將證人甲○○押走並強迫簽本票四紙面額計四萬五千元,並先後稱「:第一 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被恐嚇取財新台幣:捌仟伍百元,當時我身上只有三千 五百元,後來又到蘆竹鄉大華村我小叔那兒借伍仟元共捌仟伍百元。第二次是 十一月二十一日他們開車跟著我機車到果林郵局將存簿內全部領出柒仟元連我 身上壹仟元計捌仟元。第三次是十一月二十五日也開車跟著我機車到大竹郵局 將全數陸仟元領出又向朋友借壹仟元,計柒仟元,三次都是他們到大園鄉○○ 村○街)四四-二六號我兒子甲○○住處,然後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才過去的: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訊)、「:高是在九十一年就有放,我們在八月份 要他們把機台搬走:他們又把機台放在我兒子的營業場所,我有打電話過去給 高要他把機台帶走,而我把機台放在門口:而他們說機台不見了要我賠六萬五 千元,他當面跟我說如果不賠:六萬五千元,他會叫人把店買下來,並把我兒 子押走,我只好拿我孫子幼兒補助七千元,又向別人借一千元共八千元給他: 因我怕他對我兒子不利他就押著我到果林村的郵局(他開紅色自小客跟著我的 機車):三天後再用我存摺內的錢我領了六千元,並向別人借了一千元,共七 千元給他,同一天鍾則脅迫我兒子寫四張本票共四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偵查)、「:當時他(乙○○)說如果不賠六萬五千元要砸我兒子的 店及押走我兒子,我為了事情能圓滿解決所以答應,並且要求分期給:他們有 答應,我就先到郵局領了八千元給他們,我並請他們下個月十日等我領薪水時 再給一萬:過了兩天他們兩個人又到我兒子興安齒模要錢,我兒子打電話給我 ,我就在電話和阿財討價還價,十一月二十五日我有領借資六千元,又向別人 借一千元,湊了七千元給正賀,同一天阿財帶了本票到我兒子興安齒模店內要 我兒子簽四張本票,一共是四萬五千元:十一月二十九日阿財又到興安齒模店 找我兒子要錢,我遇見阿財,他說他老大很生氣要我們全部付清,我安撫他在 十二月六日會給他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而證人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雖亦指稱「:今年九月份『宗才』及『正賀』 二人趁我當時正忙著做齒模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就直接將『小瑪莉』擺放在我 店內就離開,之後我母親又通知他們將機台搬走,他們不但不理且出言辱罵, 於是我們將機台搬放在店門口,到了九月中旬『宗才』、『正賀』二人就藉口 所擺放『小瑪莉』遺失要我們賠償,我母親拿了:捌仟伍佰元,到了今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宗才』、『正賀』二人又到我店內恐嚇我說機台掉了要賠償陸萬 伍仟元,叫我一定要還,不然就叫人來砸我的店,就叫我母親騎機車,『宗才 』、『正賀』二人開車跟在後面押我母親到大園鄉果林村郵局領款柒仟元連同 身上共捌仟元交給他們,今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宗才』、『正賀』二人又到店 內要討陸萬五千元,並強迫我簽下四萬五仟元本票:並言明我若不簽,就找人 砸店,又叫我母親騎車去領款,他們開車在後面押著,拿走柒仟元:」等,然 而:⑴如前所述,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至「興安齒模」寄放機台, 嗣因告訴人丙○○反對,被告丁○○經通知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興安齒 模」載回寄放機台,而據證人甲○○、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當 時被告丁○○至「興安齒模」載回機台時有向證人甲○○、告訴人丙○○索取 八千五百元,惟證人甲○○、告訴人丙○○並未指陳被告丁○○有出言恐嚇, 而係稱「:是他們算的:我沒有數據,我就給他八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本院審理,甲○○)、「:我叫丁○○取回機台,他說要三千五百元,當 時是星期五無法領錢,要到星期一來拿,到了星期一時候就說要八千五百元: 我當時有問:他說機台後來還有人玩,但機台已被搬上車我無法確認:當時我 身上有三千五百元,我小叔說不要計較錢給他,機台搬走就好了,我就跟小叔 到我小叔家,由他借我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丙○○) 等,與證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被告丁○○、乙○○二人藉詞 機台遺失為由對其等恐嚇取財八千五百元之詞即有重大出入;⑵又關於被告丁 ○○、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寄放在「興安齒模」之機台不見,被告 丁○○、乙○○要求證人甲○○賠付六萬五千元一事,此亦據被告丁○○、乙 ○○及證人甲○○、告訴人丙○○陳述甚詳,然而被告丁○○、乙○○否認有 出言恐嚇,證人甲○○亦係稱「:第一次是跟我談,我說太高拿不出來,如果 是這樣是否可以讓我分期,後來就由我母親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約在店裡面談 了一次,當時我在場:我母親跟他談的時候就說拿整數六萬元,等我母親領錢 分期賠償,當時也有達成協議:」等,雖亦指述「:(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你, 如果不還錢要砸你的店?)口氣上讓我有這種感覺:(他們如何說讓你有這種 感覺?)如果不還錢會有公司的人或是朋友來收,到時候的情形就不是像現在 這個樣子:」,然亦與告訴人丙○○所指陳「:對方恐嚇我兒子要還六萬五千 元,兒子打電話通知我去店裡,脅迫我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店,要押走甲○○, 當時甲○○在場:」(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不符,而「:如果不還 錢會有公司的人或朋友來收:」之意涵在客觀上尚不足認為係惡害通知;⑶另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被告丁○○、乙○○先後自告訴人丙○○ 收取八千元及七千元,亦為被告丁○○、乙○○所自認,並稱二人駕駛自小客 車跟著騎機車之告訴人丙○○至郵局領錢,然二人均否認有出言恐嚇及妨害自 由之情事,均稱「:那是他母親自動要找我們:」(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 ,乙○○)、「:那是丁某之母親打電話主動要我們過去,他打我及乙○○的 行動電話,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要去領錢,他騎機車在前面,我們開車跟 在後面尾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丁○○),雖然告訴人丙○○、 證人甲○○於警訊時均指稱係被告丁○○、乙○○二人至「興安齒模」後,經 證人甲○○通知告訴人丙○○才至該店,之後就由被告丁○○、乙○○二人開 車押著騎機車之告訴人丙○○至郵局領錢等詞,然告訴人丙○○嗣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則稱「:當時他說如果不賠六萬五千元要砸我兒子的店及押走我兒子, 我為了事情能圓滿解決所以答應,並且要求分期給,他們有答應,我就先到郵 局領八千元給他們,我並請他們下個月十日等我領薪水時再給一萬:過了兩天 他們兩個人又到我兒子興安齒模要錢,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我就在電話和阿財 討價還價,十一月二十五日我有領借資六千元,又向別人借一千元,湊了七千 元給「正賀」,同一天阿財帶了本票到我兒子興安齒模店內要我兒子簽四張本 票一共是四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對方恐嚇 我兒子要還六萬五千元,兒子打電話通知我去店裡,脅迫我如果不還錢就要砸 店,要押走甲○○,當時甲○○在,我當時要求請讓我商量,分期還,他不肯 ,當天我就要給一萬元: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丁○○二人開了一台車跟我到果林 郵局領了七千元,我身上又拿出一千元湊八千元給丁○○、乙○○,當時我有 要求以後每月我領工資就給他們一萬元,請他們不要去找我兒子:幾天後他們 又去找我兒子,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丁○○說叫我再給他七千元湊足一萬五千 元,我告知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一條薪資六千元可以給他,這一天也是丁○○開 車跟著我機車去領,到大竹郵局領:」(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等, 先後指述亦有出入,而證人甲○○則稱「:第一次是跟我談,我說太高拿不出 來:後來就由我母親幫我處理:我母親跟他談的時候他就說拿整數六萬元,等 我母親領錢分期賠償,當時也有達成協議:後面的事情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 很少過問:(你母親前後給被告二人多少錢?)記得二次,約好在果林那邊去 領錢,數額我不清楚:」,亦異於告訴人丙○○前開指述;⑷被告丁○○供承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興安齒模店」拿空白本票給證人甲○○簽寫, 然而否認有脅迫一事,雖然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鍾則脅 迫我兒子寫四張本票,共四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 同一天要押我兒子簽本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而證人甲○ ○於警訊時亦指稱「:十一月二十五日『宗才』、『正賀』二人又到店內要討 陸萬五千元,並強迫我簽下四萬五仟元本票:並言明我若不簽,就找人砸店, 又叫我母親騎車去領款,他們開車在後面押著,拿走柒仟元:」等,惟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甲○○則係陳述「:他(丁○○)私底下要我簽本票,如果不在 這個期限還款還是要還六萬五千元:口氣上讓我覺得有一點害怕,因為他們說 到時間錢沒有拿出來,改由別人來收就沒有那麼好講話:」等詞,迥異於警訊 之陳述,且可知證人甲○○簽發本票時告訴人丙○○不在場;綜上可知,告訴 丙○○、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如前述瑕玼可指,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 、乙○○之認定。 (五)公訴人於偵查中雖將被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就:「⑴是否強迫甲○○、丙 ○○擺放電玩機台;⑵渠沒有威脅甲○○簽立系爭本票;⑶渠沒有恐嚇要對甲 ○○身體不利。」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被 告丁○○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 九○六六八○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因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 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 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 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 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是測謊鑑定不僅 有如上述不確實性,況且被告丁○○當時亦因本案已經檢察官傳訊,其受測謊 當時因此產生情緒波動,亦極有可能,而證人甲○○、告訴人丙○○之證詞既 有重大瑕玼,自難以被告丁○○在測謊時,有情緒波動,呈說謊反應而據為被 告丁○○、乙○○二人有罪之認定。 綜合上情,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丁○○、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