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甲○ ○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前述三案件所處之徒刑 ,其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惟因案遭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七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甲○○竟不知悔改,夥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擅自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八四號台裕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所屬業已停工之廠區內,並在廠區內撿拾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而攜帶該起子進入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拆卸該公司所有裝置於廠房牆壁之鋁窗八個(價值新台幣一千 多元),將之搬至廠房二樓空地上以前開起子拆解鋁窗後,竊得其中鋁條。嗣於 上開時地,為台裕公司所委請之保全公司所屬職員丁○○發覺,報警究辦,並扣 得前述起子。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台裕公司職員乙○○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四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述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其頭部堅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 屬兇器之性質;被告等雖係徒手拆卸鋁窗,惟其時其二人行竊時已攜帶該起子,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 告甲○○前有多次不良素行,且前案執行後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次犯案,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二人於台裕公司廠區內拾獲,並非其等所有之物,自 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