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乙○○(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己○○騎乘乙○○所竊取之HQX—二七 七號機車後載乙○○,二人騎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八二七號之甲○○ 溝蓋一面,得手後將該面水溝蓋置於己○○所騎乘之HQX—二七七號機車之腳 踏板上,二人旋即逃離現場,適為甲○○經由家中監視器畫面見及二人竊取水溝 蓋之過程,立即衝出家門駕車從後追趕至距離住家約二百公尺處,將其二人攔堵 於路旁,繼質問為何竊取水溝蓋,並令之物歸原處,己○○乃將機車調頭,甲○ ○則駕車在後監控二人將水溝蓋放回原位,甲○○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上開 竊盜案件於同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諭令二人交保而於同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繳交保證金釋放後,二人因無交通工具返家,二人又承同一竊 盜犯意,於桃園市○○街八十七號前,乙○○從贓物保管袋中自行取出渠所有機 車鑰匙一把,由己○○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戊○○所有車號SJP—九○ 七號輕型機車供二人代步,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二人騎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及文中路路口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共同竊取SJP—九○七號輕型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夫蔡文聲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 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己○○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惟就竊 取水溝蓋部分,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水溝蓋之行為, 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當天去跟朋友林坤恩借錢,伊請被告乙○○騎車載 伊去,到伊朋友家時,伊下車敲門,被告乙○○就先騎車到附近偷水溝蓋,被告 乙○○後來騎車來找伊,伊就看到機車上有水溝蓋,被告乙○○跟伊講說,錢不 要借了,要伊趕緊走,伊的朋友林坤恩當時有看到被告乙○○云云(參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後另改稱當時伊與被告乙○○到桃園縣 大園鄉去找朋友,伊停在朋友家門口等人時,被告乙○○自己跑去旁邊偷水溝蓋 ,伊有叫被告乙○○不要偷,被告乙○○不聽還是把水溝蓋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 ,是因為被告乙○○叫伊趕快騎走,伊才騎車離開現場,後來覺得這樣不好,騎 車迴轉準備要把水溝蓋放回原位,才讓被害人抓到,伊當天沒有找到朋友林坤恩 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比對被告己○○於本院 前後之供述,被告己○○對於①當天係由何人駕駛機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八二七號;②被告乙○○下手竊取水溝蓋係以步行抑或駕駛機車之方式及③當 天是否有找到林坤恩等案情重要部分,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實已難令人信服;再查同案被告乙○○先於警詢時稱「(問:己○○有無阻止你 ?)他只有叫我不要拿但是並沒有阻止我,然後他就直接騎走」(參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五七八號第八頁背面警詢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在 果林村偷水溝蓋?)要偷沒偷走。謝是與我一起偷。」、「(問:偷水溝蓋時, 謝在作什麼?)他在旁,叫我不要拿,但我仍放到車上,並叫他趕快走,他就騎 走了。」(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偵訊 筆錄。),又於本院稱「(問:水溝蓋又是怎麼一回事?)我和己○○騎機車快 到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八二七號附近,我看到路旁有水溝蓋,就叫己○○把 機車停在八二七號前面,車停好後,我就告訴己○○說我要去拿那個水溝蓋,己 ○○要我不要拿,我不管他,就把水溝蓋拿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們騎車騎了 一段距離後::」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從被 告乙○○之上開陳述顯示,被告己○○雖於被告乙○○下手行竊水溝蓋時有出聲 阻止,惟衡諸被告己○○於被告乙○○行竊時並未以積極之行為加以阻止,反而 於被告乙○○將水溝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時即直接騎走等節,顯見被告己○○對 於被告乙○○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竊盜故意, 且客觀上被告己○○駕駛機車後載被告乙○○,前載水溝蓋而逃離現場之行為, 亦係屬遂行渠等共同竊盜之犯行,是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共同參與竊 取水溝蓋之犯行,其陳述應屬明確;雖被告乙○○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時證稱「(問:什麼樣的情況下拿的?)那個時候 我們騎機車過去,被告載我過去,到了他朋友家的樓下停車,他坐在機車上等他 朋友,我說我要上廁所,我就下車走到前面路旁上廁所,我就拿水溝蓋。」、「 (問:你偷水溝蓋是你個人的意思嗎?)是。」、「(問:是臨時起意的嗎?) 是。」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詞,明顯與渠前開歷次所 稱是與被告己○○一起去偷的,偷水溝蓋時,被告己○○在旁邊叫渠不要拿,被 告己○○於渠將水溝蓋放在腳踏板後直接將機車騎走等節相互矛盾,證人乙○○ 供詞前後反覆,渠所為之證言實難取信於人;復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發現被竊?)因為我家有裝監視器,但是沒有錄影,我 從監視器上面看到,一個騎機車,一個下來拿水溝蓋。」、「(問:你看到的情 況是怎麼樣?)情況是兩個人騎機車上人行道,一個人下來拿水溝蓋直接放到腳 踏墊上面去。」、「(問:機車停放的地點跟水溝蓋有多遠?)很近,大概五十 公分左右,就在旁邊。」、「(問:那個人把水溝蓋放在腳踏墊後,有沒有停留 一下?)沒有停,那個人一把水溝蓋放在腳踏墊後,那個人馬上就坐到後座,前 座的人就馬上發動機車跑了。」、「(問:後來呢?)我把鐵門打開,叫我隔壁 的朋友跟我一起開我的車去追,追到離我家約二百公尺遠的慶亞加油站附近馬路 旁邊,把他們攔下來,我坐在車上問他們拿水溝蓋做什麼,當時他們很害怕,我 說你們把水溝蓋放回去就好,他們就騎在前面,我開車跟在後面,看著他們把水 溝蓋放回去,因為左右鄰居也有失竊東西的情況,隔壁的檳榔攤說要把他們帶到 旁邊去修理,我說這樣不好,不曉得是誰報警,我們就等警察過來,後來就到警 察局做筆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與乙 ○○二人雖於警詢時均稱係二人主動騎車掉頭要將水溝蓋返還原處時,才遭被害 人甲○○發現云云,惟證人乙○○於審理時亦改稱「(問:東西有放回去嗎?) 我們騎了五十公尺之後,屋主有開車來追我們,兩車在並行的時候,屋主對著我 們說,你們拿水溝蓋做什麼,這時候被告就說要把東西放回去,我們就回頭,屋 主跟著我們開車回來,屋主跟著我們一起把車子停好,我們把水溝蓋放回原位, 屋主就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等語,對於被害人追捕渠二人之過程 ,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己○○對於被害人所述之追捕過程亦未表 示有何不實之處,足徵被害人所述確非虛妄,被告己○○、乙○○二人辯稱係主 動歸還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與被告己○○、乙○○二 人宿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害人甲○○所述應屬真實,此外復有贓物領 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水溝蓋之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及共同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二人先後二次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日丙○守藏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二九 號函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案併辦意旨以被告己○○與吳慶豐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四鄰四十一之三號前,竊取被害人徐阿勇所使用之車 號RH—二一九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被 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吳慶豐,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六鄰九號前, 為警查獲,而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與本件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吳慶豐共同竊取 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伊與吳慶豐一起向丁○○借的,伊並不知 道這部車是贓車,向丁○○借車的時候,六角板手已經插在鑰匙孔裡面等語 。經查,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吳慶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被告所 辯尚非屬虛妄,且縱被告駕駛RH—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時,該車 有並未懸掛牌照,及被告係以磨尖之六角板手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內充當鑰匙 而發動該車等情,其情雖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惟尚難以此間接證據推論被 告有竊取RH—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竊取之犯行,是被告己○○關於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嫌疑,自有所不 足,與本件應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法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