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四 號)及移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招財進寶」米酒壹佰肆拾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九號經營「德達商 店」之雜貨店,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冒用「福星利華酒 業(按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二二巷二號一樓 ,負責人戴林鳳桃,下稱福星公司)」名義產製之「招財進寶」米酒(按福星公 司僅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澳門進口「瑞盛」米酒乙批,未曾產製過上開「招 財進寶」米酒),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以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向「小葉」販 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計六箱(按「小葉」加送乙箱,合計七箱,每箱二十四 瓶,合計一百六十八瓶,總價七千二百元),欲賣出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 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經警在上開「德達商店」內查獲上情 ,並扣得乙○○所有上開「招財進寶」米酒計一百四十九瓶(按其中十九瓶「招 財進寶」米酒,均據乙○○個人食用殆盡,並非賣出第三人,起訴書誤載為「連 續販賣出其中四、五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小葉」購入上開米酒乙批,而遭警查獲等 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乙批係未經許可 產製之私酒,且「小葉」其人亦有交付發票予伊收受,伊並無販賣私酒之故意云 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葉國基、羅文綉、江建興、孫超賢、丙○○及 福星公司董事甲○○六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復 有福星公司、福星利華酒莊登記資料各乙份、福星公司「瑞盛米酒」進口報單乙 紙、福星利華酒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乙份、扣案之上開「招財進寶」米酒計一 百四十九瓶、統一發票七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檢驗報告乙份及上開查獲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小葉」販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七箱時,並不知上開「招 財進寶」米酒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小葉」販 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七箱之時,國內正因甫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致米酒價格大漲數倍,動輒每瓶價格售價達百元以上之譜,此為當時社會上一般 常人所共知之事,而身為上開「德達商店」雜貨店經營人之被告本人更應知悉甚 明,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小葉」所販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不僅每瓶價格 僅有「五十元」,已與當時社會上米酒之一般行情相去甚鉅,且「小葉」當時因 賣出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予被告時所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所載米酒品名為「 福星瑞盛米酒」,亦與被告所販入即扣案之上開米酒品名為「招財進寶」不符, 此有上開統一發票七紙可佐,則衡諸常情,亦應為身為上開「德達商店」經營人 之被告於販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七箱時及其後供己食用其中計十九瓶時,所 能注意及發覺有異者,始為合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諉為不知云云,揆諸上 述,顯有未合,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小葉」販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七箱時 ,顯已知悉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而仍販入乙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雖認 被告曾賣出上開「招財進寶」米酒四、五瓶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不僅業 據被告於警訊初供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公訴人就被告究係以何價格 「賣出」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予「何人」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 ,是僅憑被告個人上開先後供述不一之詞,自仍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賣出」上 開「招財進寶」米酒之依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欲賣出第三人牟利之意圖,先後向「小葉」販入上開「招 財進寶」米酒七箱,雖事後未經賣出第三人,惟被告於「販入」時,顯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仍應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八六0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屬同一事實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 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上開「招財進寶」米酒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招財進寶」米酒為未經許 可產製之私酒,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向「小葉」販入,欲賣出第三人牟利 ,已損及國人飲用米酒之安全、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招財進寶」米酒計一百四十九瓶,均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業據 本院認定在卷,應依菸酒管理法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